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文宏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7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日,因其為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黃文宏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願接受裁判(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足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法追訴處罰,檢察官逕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毒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48頁、第82頁、第120頁),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楓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
106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3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第①、②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④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第
③、④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4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7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因相同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節,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9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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