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六號、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五一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揆之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罪│公共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年度案號│字第三五三二號│三四二三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事實審││五一五六號│六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日期│(聲請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應│││││予更正)││├───┼──┼─────────┼──────────┤││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判決││五一五六號│六九○號││├──┼─────────┼──────────┤││判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確定│日│日│││日期│││├───┴──┼─────────┼──────────┤│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署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三│││第一八二二九號│三三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