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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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桂鈴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1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桂鈴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該案判決理由中認被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自行所施用,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該案販賣之用,而均未為沒收之諭知。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且在判決理由中認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有關,而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並於10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編號5所示之物,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31日刑鑑字第1000108199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9月9日調科壹字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可證。本院並核閱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鑑定書後,認本件聲請與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核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既得與毒品分開秤重,則包裝袋並無與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形,自非屬違禁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非聲請人聲請沒收標的之違禁物,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鑑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68公克,驗餘淨重2.77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15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使用0.06公克,驗餘淨重0.0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7包(鑑驗使用0.37公克,驗餘淨重8.81公克)│├──┼───────────────────────────┤│5│海洛因2包(鑑驗使用0.05公克,驗餘淨重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