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搶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附表:
┌─────┬──────────┬──────────┐│編號│⒈│2.│├─────┼──────────┼──────────┤│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年6月11日│97年8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8月27日)│├─────┼──────────┼──────────┤│偵查(自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6年度偵字第20696│署97年度毒偵字第2992││及案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訴字第3813號│97年度簡字第4363號││實│││││審├───┼──────────┼──────────┤││判決日│97年6月6日│97年11月28日│││期│││├─┼───┼──────────┼──────────┤│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訴字第3813號│97年度簡字第4636號││決│││││├───┼──────────┼──────────┤││判決確│97年8月27日│97年12月22日│││定日期│││├─┴───┼──────────┼──────────┤│備註│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北地檢98年度執字第│││13446號│1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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