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5年,嗣於9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15日更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足認受刑人所為,已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即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固有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惟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指新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若受刑人於新法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新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有關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應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9日,以94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嗣於94年12月8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7年9月15日更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4日,以97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聲請人以其於緩刑期內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確定,並在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之判決確定日即98年7月10日後6個月內之98年10月14日,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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