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鴻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6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簡鴻宇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簡鴻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97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各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自製破壞工具各1支,踰越設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南港變電所牆垣,並於附表編號1、2、6所示時間,分別竊得3、
4捆電纜線後,各將該電纜線變賣得款約新臺幣4千元。另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均於踰越牆垣入內並著手搜尋財物後,各因自覺行為不當而己意中止行竊而不遂。嗣簡鴻宇於99年9月21日凌晨2時許,復持上揭工具踰越牆垣進入上址,未及著手旋遭保全 洪進源 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前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鴻宇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分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國泰及證人洪進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67至7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之照片1張、查獲時之現場照片4張、99年9月17日、99年9月21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27頁、第30至36頁及第74至77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已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生效,雖該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相同,然該條之法定刑,修正前並無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增列「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係金屬材質,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又該自製破壞工具既係用以抵壓固定電線,以便被告持油壓剪加以裁切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堪認該扣案物質地亦屬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是該等扣案物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簡鴻宇所為,就附表編號1、2、6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均因自覺行為不當而均己意中止下手行竊,均為中止犯,爰各依刑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附表編號3至5部分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前揭6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方式及竊得之物│罪名及刑度│├──┼───────┼──────────┼─────────┤│1│99年4月初某日│以自備破壞工具及油│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凌晨2時許│壓剪竊取電纜線約3│竊盜罪,累犯,處有││││、4捆得逞。│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2│99年4月底某日│以自備破壞工具及油│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凌晨2、3時許│壓剪竊取電纜線約3│竊盜罪,累犯,處有││││、4捆得逞。│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3│99年5月間某日│攜帶自備破壞工具及│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凌晨2、3時許│油壓剪翻越牆垣入內│竊盜未遂罪,累犯,││││搜尋財物後,因自覺行│處有期徒刑肆月,扣││││為不當而己意中止行竊│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4│99年6月間某日│攜帶自備破壞工具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凌晨2、3時許│油壓剪翻越牆垣入內│竊盜未遂罪,累犯,││││搜尋財物後,因自覺行│處有期徒刑肆月,扣││││為不當而己意中止行竊│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5│99年7月間某日│攜帶自備破壞工具及│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凌晨2、3時許│油壓剪翻越牆垣入內│竊盜未遂罪,累犯,││││搜尋財物後,因自覺行│處有期徒刑肆月,扣││││為不當而己意中止行竊│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6│99年9月17日凌│以自備破壞工具及油│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晨3時許│壓剪竊取電纜線約3│竊盜罪,累犯,處有││││、4捆得逞。│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自製破壞工│││││具各壹支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