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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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告人 林如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8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投資擔任董事之傳廣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廣公司)設立於民國86年5月26日,於90年8月23日解散。依據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顯示,抗告人於85年
9月及10月即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27萬7,880元,自85年10月起即採循環繳款。另據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提信用卡消費明細內容顯示,抗告人自85年12月起即未能繳足全額應繳金額,當時經濟地位已處窘迫。又抗告人自陳傳廣公司經營不善之前,即85年9月至87年12月間,使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金額已高達100萬8,417元,平均每月3萬6,015元。於傳廣公司經營不善起,抗告人仍持續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累績債務,察其消費明細常有於鼎鼎大飯店(即遠東飯店)、台北凱悅大飯店、豐隆大飯店(即君悅飯店)、福華飯店、晶華酒店等五星級飯店,明德春天百貨、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先施百貨、遠企購物中心等百貨公司,華納威秀影城、全世通旅行社、新都里餐廳、國外飯店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該等消費均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抗告人於85年12月經濟地位即已處窘迫,於傳廣公司經營陷入困境之際,除繼續向金融機構借款外,尚於89年5月起陸續向民間債權人 賴澤涵吳美蓉陶李明正 借款以填補資金缺口,且金額高達1,806萬元,惟傳廣公司仍於90年8月23日解散。抗告人無相當資力足以投資及經營傳廣公司,就所負之鉅額債務,亦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故認抗告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且以僥倖心態從事投機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77至89年間服務於南山人壽公司,需經營重要客戶,於84年10月間開始參與傳廣公司籌備工作,身兼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及傳廣公司籌劃中副董事長,關於業務之開展、講師之培訓、行銷,因當時無辦公室或工作室,須善用飯店資源,伊在君悅飯店、福華飯店、晶華酒店等飯店與客戶用餐消費,並在百貨公司消費購物以贈送客戶,屬於業務經營上之成本支出。伊於85年間使用上海銀行、華南銀行信用卡,屬經營公司業務之常態及風險,伊當時年收入超過1百萬元,有能力逐漸清償債務,並非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不能認伊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伊於86年底至87年陸續向吳美蓉調度資金,是為支付傳廣公司離職講師之離職金,嗣於89年吳美蓉須用資金始立據記載借款日為89年6月3日,同時擬定還款計畫,依月利率12%支付利息。伊於86年向賴澤涵借款、於87年向陶李明正借款,是投資傳廣公司,用於支付吳美蓉借款之利息、辦公室租金及秏材、講師基本開銷等,且借款每年換約,最後一次在89至90年間,事後也曾商討還款事宜,伊並無投機行為,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免責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
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35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係指恣意揮霍而言。所謂投機,則指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博取大利益。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之判斷,可參酌債務人有無償債計劃?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必要?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倘無償債計劃,又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或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冀求獲利,即屬浪費、投機,不應免其還款責任。
㈡經查:
⒈抗告人聲請清算,依本院製作並已經確定之債權表所示(
見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93頁),其負債高達3,
513萬5,699元,其中對吳美蓉之借款債務本金為930萬元、對賴澤涵之借款債務本金為1,140萬元,對陶李明正之借款債務本金為206萬元,其餘則為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
⒉觀諸抗告人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消費明細,其自85年10月、
12月起即開始使用循環信用,帳單餘額逐漸攀高(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135頁反面),另自88年12月起以現金卡預借現金,本金餘額,呈上升趨勢,未曾歸零(見原審卷第67頁),足認抗告人自85年底起未能繳足全額應繳金額,從此漸次任債務不斷膨漲,並無確實之償債計畫。
⒊細觀抗告人上海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其於85年9月及10
月,2個月刷卡消費金額高達27萬7,880元,嗣自86年1月起陸續在台北凱悅大飯店、先施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商店消費,單筆金額最高達5萬元,其中在台北凱悅大飯店消費者有86年1月11日(2萬6,349元)、86年1月23日(3萬5,693元)、86年2月8日(6,720元)、86年2月20日(4萬5,000元)、86年3月30日(1,564元)、86年7月21日(960元)、86年9月8日(6,240元)、87年4月7日(500元)、87年12月23日(500元)、89年3月31日(1萬7,500元),其餘消費金額動輒上千及萬。85年9月及10月平均月消費即將近14萬元,嗣後消費密集且高額。抗告人另自承85年9月至87年12月間,使用上海銀行及華南銀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總金額已高達
100萬8,417元,平均每月3萬6,015元,其消費顯然已經超出抗告人生活所必要,應屬恣意揮霍之浪費行為無訛。
⒋抗告人雖辯稱:伊於77至89年間服務於南山人壽公司,需
經營重要客戶,於84年10月間開始參與傳廣公司籌備工作,身兼南山人壽公司業務經理及傳廣公司籌劃中副董事長,關於業務之開展、講師之培訓、行銷,因當時無辦公室或工作室,須善用飯店資源,伊在君悅飯店、福華飯店、晶華酒店等飯店與客戶用餐消費,並在百貨公司消費購物以贈送客戶,屬於業務經營上之成本支出云云。然查,保險業務員有關客戶人脈之經營,可以著重誠心且適時之關懷及服務,非必定須以浪費方式為之,辦公處所選定、業務開展與行銷,更應衡量己身財力,不能恣意揮霍,據此,抗告人前開所辯,應無解其浪費行為之認定。
⒌抗告人於89年5月起向民間債權人賴澤涵、吳美蓉及陶李
明正借款,填補資金缺口,金額高達1,806萬元,如此高額借貸投入傳廣公司,該公司竟自89年5月起至90年間,銷售額最高僅有40萬元,此有傳廣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73頁),嗣隨即又於90年8月23日宣告解散,此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證(見97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卷第38頁),可知抗告人投資之初,未曾以過去實證印證其投資收益,即盲目不知節制投入大筆資金,並且毫無償債計劃,否則豈會短期之間血本全沒?凡此,已可以認定抗告人應係以射倖心態投入資金,以冀求獲利,而屬投機行為無訛。
㈢抗告人對金融機構所負債務,乃因浪費行為所致,對吳美蓉
、賴澤涵、陶李明正之借貸,則用於投機行為,堪認抗告人係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原審經函詢債權人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債權人華南銀行、上海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澤涵、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陶李明正等,均具狀表示不應予以免責(見原審卷第22至74頁),而審酌本件清算事件之普通債權人僅受償4萬5,662元,債務人之浪費、投機行為,情節非屬輕微,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為抗告人不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浪費及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原因,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項但書所定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或同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得為免責之情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有前開行為,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即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另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劉逸成法官周群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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