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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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弟 謝坤良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所介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呂先生」之成年男子,在名為
wiistation網站上(網址:http://www.wii2.cim.tw)刊登、販售之「三國志Ⅱ威力加強版」、「麻雀大會」等電腦遊戲光碟,內載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散布。詎乙○○為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不法報酬,竟與「呂先生」共同基於明知係侵害著作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6年12月15日起至97年2月12日止,先由「呂先生」透過謝坤良將重製之盜版光碟約3,000片,以貨運方式託運至乙○○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3樓之居處,再由乙○○以附表所示之筆記型電腦連接網路收取「呂先生」之電子郵件通知,並依指示將顧客所訂購之盜版光碟以貨運宅配方式寄送。嗣於97年1月19日,光榮公司代理人甲○○瀏覽上開網站發覺有異,遂以每片130元之代價訂購「三國志Ⅱ威力加強版」、「麻雀大會」光碟共7片,並於97年1月21日收得後,發覺為盜版光碟而報警處理,乙○○隨於97年3月6日為警循線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燒錄失敗之光碟15片、空紙盒3個、宅配通託運單、寄件人 呂文彥 託運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大榮貨運取消之託運單各1本、大榮貨運託運單3本、缺片紀錄、書寫電子信箱及密碼之白紙各1張、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光榮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文詮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網頁列印畫面及鑑定書各1份、被告郵寄「三國志Ⅱ威力加強版」、「麻雀大會」盜版光碟共7片之宅配單照片2張附卷可稽,以及證人陳文詮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轉交本院之「三國志Ⅱ威力加強版」、「麻雀大會」光碟片共7片、扣案之燒錄失敗之光碟15片、空紙盒3個、宅配通託運單、寄件人呂文彥託運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大榮貨運取消之託運單各1本、大榮貨運託運單3本、缺片紀錄、電子信箱及密碼各1張、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可佐,再參以上開盜版光碟均無完整之包裝及說明書,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前段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罪。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散布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實行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本件被告先後多次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散布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散布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呂先生」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公開散布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不僅表彰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更影響著作財產權人之正常收益,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僅高職畢業,學歷不高,且係因經濟困境始為本件犯行、又非主謀,其為警查獲前,已知己錯而自動終止犯行,犯後亦坦承己錯,犯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散布之時間、數量、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查獲前已自動終止犯行,犯後亦頗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空紙盒3個、宅配通託運單、寄件人呂文彥託運單、新竹貨運託運單、大榮貨運取消之託運單各1本、大榮貨運託運單3本、缺片紀錄、書寫電子信箱及密碼之白紙各1張、筆記型電腦1台等物,為被告或「呂先生」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或犯罪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光碟15片乃燒錄失敗經顧客退還被告之光碟,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內既無電腦程式著作,自非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無從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惟仍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證人陳文詮交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轉交本院之「三國志Ⅱ威力加強版」、「麻雀大會」光碟片共7片,依著作權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記載被告上開犯行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等語。惟查,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未敘明上開光碟有使用他人之註冊商標及何部分屬偽造之準私文書,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又從上開扣案之光碟外觀觀察,上開光碟除於包裝棉套上有販賣者自行編寫之編號外,並無任何商標,或者依習慣、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證明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等;再者,縱該等光碟執行後,畫面有出現他人之註冊商標或偽造之準私文書,然被告僅是受雇將光碟寄出,至於該光碟執行後所呈現之畫面為何,未必為被告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從而,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上開記載,應係誤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第2項、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之1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6月以上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87條第
4款規定輸入之光碟,不在此限。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編號│沒收物│數量│├───┼────────────┼───┤│1│「三國志Ⅱ威力加強版」、│7片│││「麻雀大會」光碟││├───┼────────────┼───┤│2│燒錄失敗之光碟│15片│├───┼────────────┼───┤│3│空紙盒│3個│├───┼────────────┼───┤│4│宅配通託運單│1本│├───┼────────────┼───┤│5│寄件人呂文彥託運單│1本│├───┼────────────┼───┤│6│新竹貨運託運單│1本│├───┼────────────┼───┤│7│大榮貨運取消之託運單│1本│├───┼────────────┼───┤│8│大榮貨運託運單│3本│├───┼────────────┼───┤│9│缺片紀錄│1張│├───┼────────────┼───┤│10│書寫電子信箱及密碼之白紙│1張│├───┼────────────┼───┤│11│筆記型電腦│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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