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賴鴻鳴
林錫恩黃俊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途經該產業道路牛庄高分二十六左十電桿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減速慢行,且未讓右方車先行,即以時速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由 顏瑞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上述交岔路口之橫向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自甲○○小客車之右方行經該路口,甲○○因有前述疏失,致顏瑞明見狀業已避煞不及,二人乃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顏瑞明隨即因碰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肋骨骨折及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六時二十五分許,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瑞明之妻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顏瑞明之妻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指訴之情節,和證人即當日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且有台南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張附卷可參。又被害人顏瑞明因本件車禍而死亡,除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足考外,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其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上述時間,駕車行經前開屬郊外道路,且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等情,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並未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車禍,是被告駕車肇事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
三、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相同見解,認被告甲○○之駕駛行為,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此有上開二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一四五二號函、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0三一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此皆益證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顏瑞明死亡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被害人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縱有過失,惟因其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肇事之因素,則被告之刑責自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減免。再者,被告復自承: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右側田間種植甘蔗,致無從看清右方來車等語,故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既因周圍有種植物等障礙物影響其視線,致無從看清橫向道路之來往車輛狀況,此際被告更應於該交岔路口前減速慢行,甚或停車察看,以確保其進入交岔路口時,不會與其他橫向車輛發生事故,是被告未減速慢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其有過失,更屬顯然。另被告雖聲請將本件再送其他鑑定機關重新鑑定,然如前述,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業已明確,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件被告甲○○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顏瑞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其事後雖因賠償金額問題,而未與被害人家屬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和解,惟其就前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且亦表達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總計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顯見其犯罪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為憑,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家中尚有三名幼子亟待扶養,而其妻則因復發性子宮頸原位癌,現仍追蹤治療中等情,亦有戶口名簿影本及郭綜合醫院診字第六三七一號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佐,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富煜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