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
主文一項所示之本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邀同其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並以其所有三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債權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被告乙○○復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將上開抵押債權最高限額提高為三百六十萬元,並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乙○○再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間邀同其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被告乙○○末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將上開抵押債權最高限額提高為五百七十六萬元,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此即本件借款。
(二)依原告所定放款程序,每筆貸款之授信約定書需由借款人親自簽名,並註明對保時間、地點,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一年間同時在數份文件簽名蓋章,顯係推諉之詞,且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之上開三筆借款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乙○○之印章均與其在戶政事務所之登記印鑑相符,被告辯稱其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同時在數張記載借款金額不同之借據上蓋章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許義雄 與被告為至交,其為被告脫責而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
(三)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向原告申請更換印鑑。
四、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放款對帳單七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三件、活期存款取款條影本三件、活期存款收入傳票影本二件、放款本金利息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擔保借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印鑑更換申請書影本一件、他項權利證明書一件、抵押權登記及其內容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僅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邀同其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當時訴外人許義雄曾拿數份文件到被告家中,並稱此為該筆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被告基於信任其與許義雄間朋友關係,並未細看此等文件上所載文字即依許義雄要求在此等文件上簽名蓋章,而被告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同段三一六地號及同段三一七地號三筆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權,以為該筆借款之擔保。又被告乙○○曾委託被告丙○○○與許義雄接洽,已於八十三年間將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清償完畢。本件借款係訴外人許義雄所冒貸,為此許義雄業向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
(二)被告乙○○之印鑑一直由被告乙○○自行保管,且被告乙○○用以設定抵押權之土地,面積僅三十餘坪,其地形不完整且無地上物,何以貸得四百八十萬元,且依原告所提擔保借款申請書所載系爭借款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即提出申請當日批準,又被告乙○○係以修護汽車為業,此與原告所提擔保借款申請書記載:「申請人從事捕漁工作,經濟收入尚佳,且擬自購漁船,從事捕撈工作...」云云不符。
三、證據:提出刑事自首狀及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許義雄。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邀同其妻即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九點二○)計算,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月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並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乙○○並於八十六年九月間以其所有坐○○○鎮○○段○○○○號、同段三○九地號及同段三一七地號三筆土地為原告設定共同擔保抵押債權最高限額為五百七十六萬元之抵押權,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嗣被告乙○○借得上開款項後,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並未依約屆期清償本金,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計尚欠如主文一項所示本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對帳單、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被告乙○○僅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邀同其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當時訴外人許義雄曾拿數份文件到被告家中,並稱此為該筆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被告基於信任其與許義雄間朋友關係,並未細看此等文件上所載文字即依許義雄要求在此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本件借款係訴外人許義雄所冒貸,而被告已於八十三年間將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清償完畢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陳稱:「...。而印鑑都一直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依原告所提之抵押權登記及其內容變更登記相關申請文件份三份記載:⒈訴外人 林伯綺 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代被告乙○○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登記申請,申請就其所有坐○○○鎮○街段○○○○號、同段二一六之一地號及同段二一六之二地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抵押債權最高限額為三百萬元,而此次申請所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各一份以及土地所有權狀三份,且此次申請之地政規費報告單上聲請人姓名欄記載「東港信社」。⒉訴外人 張容富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代被告乙○○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申請提高上開抵押權之共同擔保抵押債權最高限額為三百六十萬元,而此次申請所附繳證件包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原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各一份,且此次申請之地政規費報告單上聲請人姓名欄記載「東港信社」。⒊訴外人藍鴻田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代被告乙○○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申請提高前就坐○○○鎮○○段○○○○號(由二一二之一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重測後地號)、同段三○九地號(由二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重測後地號)及同段三一七地號(由二一六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之重測後地號)三筆土地所設定抵押權之共同抵押債權最高限額為五百七十六萬元,而此次申請所附繳證件包括身分證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各一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三份、他項權利證明書二件,且此次申請之地政規費報告單的聲請人姓名欄記載「乙○○」。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⒈依第二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⒉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者。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認證或監證者。⒋登記義務人為無行為能力者。⒌與有第三款情形之案件同時連件申請辦理,而登記義務人同一人,且其所之蓋印章相同者。⒍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免提出印鑑證明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時,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護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訴外人藍鴻田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代被告乙○○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時,其所附繳證件包括身分證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乙節已如前述,可知此次為擔保本件借款所提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並未提出印鑑證明,乃係提出身分證影本,且此次申請之地政規費報告單上聲請人姓名欄記載「乙○○」,此與八十一年間二次申請所提地政規費報告單上聲請人姓名欄均記載「東港信社」不同,揆諸前揭規定,足認為擔保本件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時,被告乙○○曾親自到場,經地政機關人員核對其所提國民身分證無誤後,乃由被告乙○○當場於相關證明文件內蓋章。
(四)證人許義雄於本院審理證稱:「本件是因為被告乙○○、丙○○○在八十一年間時有借款,我當時在當合作社協理,當時他們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我當時拿去給他們簽約定書時,有多拿好幾張空白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給他們簽,他們並沒有起疑過。八十一年時,我是以借新債還就債的方式,將借款額提高為三百萬元,抵押權也提高為三百五十萬元,而我在八十六年間也是以借新債還就債的方式,將被告之借款額提高為肆佰捌拾萬元,抵押權也提高為伍佰柒拾陸萬元。而被告二人他們已經陸續還了我貳佰伍拾萬元,但是我沒有拿去還合作社,我也沒有記帳,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二人已將二百五十萬元的借款還給我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述開情節乃與被告所辯前詞大致相符。
(五)綜上所述,為擔保本件借款而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地政機關提出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申請時,被告乙○○曾親自到場,經地政機關人員核對其所提國民身分證無誤後,乃由被告乙○○當場於相關證明文件內蓋章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被告乙○○僅曾於八十一年八月間邀同其妻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當時訴外人許義雄曾拿數份文件到被告家中,並稱此為該筆貸款所需相關文件,被告基於信任其與許義雄間朋友關係,並未細看此等文件上所載文字即依許義雄要求在此等文件上簽名蓋章,本件借款係訴外人許義雄所冒貸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辯稱被告已於八十三年間將該筆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清償完畢云云,固經證人許義雄於本院審理時為上開證述,然原告已否認上情,且證人許義雄就本件借款已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詞,已害其證詞之憑信性,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尚難僅憑證人許義雄之上開證詞遽認被告確實已清償二百五十萬元。
二、從而,被告乙○○就系爭借款既尚欠前開金額未為清償,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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