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十三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
丁○○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一八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查上訴人對於毆打被上訴人成傷之事實,並不爭執,願意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但是本件事情起因於被上訴人王榮利酒後向上訴人甲○○借錢,並搗毀物品及破壞牌局,此有刑事判決之事實認定可憑,故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丙○○應對本事件負最大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以減輕賠償責任。退步言之,原審法院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認本件並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惟被上訴人丙○○就本事件既應負最大責任,已如前述。而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書,僅右胸部外側一處挫擦傷瘀腫,右手前臂挫擦傷併瘀腫,右手上臂挫傷紅腫,顯見傷勢輕微,及僅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元等情。況事實上,被上訴人乙○○之所以受傷,係因上訴人等將被上訴人丙○○送回家中,引起其誤會,並主動挑釁,始發生爭執,故對於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被上訴人乙○○亦應負部分責任。是原審酌定慰撫金時,判令上訴人應分別賠償被上訴人丙○○及乙○○六萬元及五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偏高。
(二)又當天上訴人等亦有受傷,只是未驗傷以保留證據,上訴人萬萬想不到,做錯事的人竟以嗣後之驗傷單為由對上訴人提出告訴,上訴人既已接受刑事制裁,對於賠償被上訴人部分,自難甘服原審所為之判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 王榮立 及乙○○各新台幣十四萬元與十五萬元。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乙○○對本件傷害事件發生的原因並不知悉,是上訴人共同前往其住處追打被上訴人乙○○,其加以攔阻後,始知悉是為了借錢一事起爭執,其對於乙○○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陳述均無意見。但是被上訴人打人在先,自屬不該,竟然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故其對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亦附帶提起上訴,要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王榮立十四萬元,及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十五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傷害案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零九八號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一四一號三喜檳榔店前,因不滿被上訴人丙○○於其玩牌之際,屢次在旁騷擾並開口借錢,竟基於共同傷害之概括犯意,夥同上訴人丁○○與訴外人 王登樹 ,或持木棍或以徒手毆打丙○○,並於丙○○被毆後返回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三十五號住處時,復尾隨追至,繼續毆打丙○○,並於丙○○之父即被上訴人乙○○聞聲出面制止時,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乙○○,致被上訴人丙○○受有左面額挫傷併紅腫、前胸挫傷併瘀腫及左腹部挫傷併瘀腫、左右兩手臂多處挫傷併瘀腫、左肩挫擦傷併瘀腫、背部挫擦傷併瘀腫等傷害,被上訴人乙○○則受有右胸部外側一處挫擦傷瘀腫、右手前臂挫擦傷併瘀腫、右手上臂挫傷紅腫等傷害。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之上開不法行為,除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外,對此無妄之災及身上所受之傷害深感不平與痛苦,爰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丙○○及乙○○醫療費用各八千九百六十七元、二千三百五十元,及各二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上訴人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木棍及徒手毆打上訴人,並同意如數賠償上訴人醫藥費用,然拒絕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並辯稱:本件事情起因於被上訴人丙○○酒後向上訴人甲○○借錢,並搗毀物品及破壞牌局,被上訴人丙○○應負最大責任,上訴人自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之規定,以減輕賠償責任。縱無上開法條之適用,然被上訴人丙○○就本事件既應負最大責任,且依被上訴人乙○○所提出之診斷書,僅右胸部外側一處挫擦傷瘀腫,右手前臂挫擦傷併瘀腫,右手上臂挫傷紅腫,顯見其傷勢輕微,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丙○○及乙○○各六萬元及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揭時、地,因細故即遭上訴人毆打成傷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中提出醫療費醫療費用收據五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三一號傷害案件全卷(含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零九八號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查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及遭受上訴人之毆打,且其等所受之傷害與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次查上訴人雖於賭博之際受到被上訴人丙○○騷擾,然其僅需將丙○○勸離現場即可排除,竟動手毆打丙○○,並於丙○○離開後復前往其住處繼續追打,致丙○○全身遍佈傷害,須住院三日觀察治療,顯見上訴人惡意毆打丙○○之意圖明顯,且其施暴方式與其所受之騷擾行為相比,亦屬過當,是依上開傷勢衡情足使上訴人丙○○之肉體及精神均感受痛苦。至被上訴人乙○○部分,其與上訴人甲○○平日素無恩怨,僅因護子心切,為阻止甲○○毆打丙○○,即遭受甲○○之毆打,導致右胸部、右手前臂、右手上臂等處挫傷或瘀腫,雖其傷勢與丙○○相比,較屬輕微,然本件對其而言顯屬無妄之災,是其內心所受之不平及傷害,亦不言可喻。又查被上訴人丙○○平日以務農為生,乙○○則從事鐵工業,上訴人甲○○平日以代工為生,上訴人丁○○則有固定收入之事實,業據其等自陳在卷。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名下均有不動產,上訴人丁○○名下則無任何不動產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八九零一八三八五號函附之資料在卷足憑。顯見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資力狀況,並無明顯差異。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六萬元及五萬元即足弭補被上訴人丙○○與乙○○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丙○○及乙○○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前開數額內之請求為適當,且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四、至上訴人辯稱:本件起因於被上訴人丙○○酒後向上訴人甲○○借錢,並搗毀物品及破壞牌局,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方面之判決顯然過當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丙○○雖於上訴人甲○○賭博之際有騷擾之事實,然其嗣後已離去三喜檳榔店,返回自宅,是其不當行為已不存在。則甲○○事後前往丙○○家中毆打丙○○,係因賭輸而心生不滿,將賭輸原因怪罪於丙○○,顯然丙○○之騷擾行為僅為甲○○不滿情緒之藉口,與本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任何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主張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顯不合理,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就上開損害之發生亦無任何過失可言,則被上訴人丙○○及乙○○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各六萬元及五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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