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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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街○○號四─六樓法定代理人范植谷住同右被告甲○○住屏東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智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貳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貳佰柒拾捌萬零貳佰肆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9503號小貨車沿省道台十七線由高雄往恆春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口時,因紅燈而暫停,適有任職被告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汽公司)司機之被告甲○○駕駛車號00—463號之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詎被告甲○○疏未注意前方狀況減速慢行,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㈡茲將本件事故所造成之各項損害列明如下:⒈醫藥費部分:原告自事故發生至今,已支出六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且因日後尚須
追蹤治療,以原告每月支出醫藥費用平均一千三百餘元計算,預估須再支付十萬元,是前後醫藥費用共計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一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
⑴原告係於久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每月領有薪資六萬五千元,然因
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迄八十九年四月仍無法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九個月之損害共五十八萬五千元。
⑵又由於原告之工作需親自到場參與操作、示範,本件事故造成原告頸部難以治癒
之重大傷害,已使原告無法勝任現有之高薪工作,縱令日後再工作,每月所得亦將減少一半,即每年將受有三十九萬元(每月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失,原告現年三十八歲,以工作至六十歲計算,尚有二十二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應給付五百八十九萬零五百十二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原告由於嚴重受傷,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
護,原告之妻遂不得不停止工作在家照顧原告,目前看護費之行情每日約為二千一百元,以原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三個月計算,須支付十八萬九千元,此亦應由被告賠償。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疏失,受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身心遭受重大
創傷,不僅精神上極度痛苦,肉體復需忍受一連串的療程,所受折磨難以形容。又原告正值壯年,頸部遭受此一傷害,對將來之事業發展極為不利,更令原告悲痛難當,為此請求原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慰撫金。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既自認「因機件故障致輪胎鎖死打滑」,顯見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對車況詳細檢查,即輕率駕駛,且其擔任職業駕駛,就行車動態應課以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是其明知路面濕滑,摩擦力減小卻未能及早減緩車速因應,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責無旁貸。
⒉交通部所頒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金額及醫藥補助費發給辦法」,並
無權限制被害人之請求金額,況前開辦法第九條亦允許就個案情形調整賠償標準,故被告之抗辯,全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件、公司證明書、投保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三二號民事判決影本、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及收據四十六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慧英黃映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台汽公司所屬駕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463號營業大客車,沿省道台十七線由高雄往恆春方向行使,途經屏東縣○○鄉○○村○○路口時,適紅燈亮起,因當時天雨路滑且為下坡路段,被告甲○○已提高警覺減速,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惟機件突然發生故障,致緊急煞車時輪胎鎖死打滑,因而輕微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前車,縱有過失,亦不能使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在被告台汽公司枋寮站就車輛部分之損害,以十六萬三千元達成和解,被告嗣後另請求一百八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幾經協調,均因雙方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協議,按交通部頒發之「汽車運輸業行車事故損害賠償及醫藥補助發給辦法」規定,關於所屬營業客車發生行車事故後辦理和解事項之賠償標準,除治療期間之醫藥或醫療必要之費用外,依死亡、重傷及輕傷之不同情節,分別有最高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萬元及四十萬元之限制,被告台汽公司並無權核准超過表定標準之賠償金額。
㈢原告所要求之損害賠償數額,顯有過當之處,茲分述如下:⒈醫藥費部分:雖原告已提出醫藥費用明細,但應以治療期間所必要者為限,另原告僅憑自己想像,即主張後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十萬元,應屬無據。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依據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
下簡稱高醫)之函覆,一般頸部固定僅需三個月,故三個月後縱頭部旋轉角度減少及偶爾酸痛,但已不致影響原告工作,故原告請求喪失九個月之工作所得,並不合理。另查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工地主任,其工作性質係監工及調派工作,屬智力勞動者,且為該公司之主要久任幹部,原告既非勞力勞動者,依原告現在身體狀況,對其爾後職務之勝任,應無問題,原告依減少二十二年勞動能力要求五百八十九萬零五百十二元之賠償,於法不合。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原告住院六日即出院回家療養,僅定期接受門診,
四肢活動良好,已可照顧自己,無雇用看護之必要,且每日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用亦屬過高,是原告請求十八萬九千元之看護費用,被告不能同意。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僅住院六日即出院回家,顯見傷勢並非重大,且回復甚快
。又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加害之程度與過失之輕重,本件被告當時僅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且當時天雨路滑又遇下坡路段,因緊急煞車致輪胎鎖死打滑,輕撞前車致原告受傷,縱有過失,亦非被告甲○○所人為,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交自字二號刑事判決、行車時速表、營業客車行車事故損害賠償要點、殘障等級表、喪失勞動能力等級表、和解書、領款收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沈寶進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交自字第二號刑事卷宗及命原告接受殘障等級之鑑定,並分別函久慶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及高醫查詢原告之工作性質、薪資及其病況。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上午九時許駕車沿省道台十七線由高雄往恆春方向行駛,途經屏東縣○○鄉○○路口時,因紅燈而暫停,適有任職被告台汽公司司機之被告甲○○駕駛營業大客車,同向行駛於原告後方,因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致煞車不及,自後方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頸椎骨折之嚴重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至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當時天雨路滑且為下坡路段,被告甲○○已提高警覺減速,以時速三十公里行駛,惟機件突然發生故障,致緊急煞車時輪胎鎖死打滑,因而輕微撞擊原告所駕駛之前車,縱有過失,亦不能使被告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且原告所主張之各項賠償金額均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煞車不及自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骨折之傷害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僅辯稱過失應屬輕微,復有本院八十九年交自字二號刑事卷宗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按行經積水道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職業大客車駕照,自應對上開規定知之甚稔,其明知路面濕滑,摩擦力減小,將使煞車距離增長,卻未能及早減緩車速因應,終因急踩煞車致輪胎鎖死打滑,無法即時煞停而追撞前車,則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原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二者之間即具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無不合。另被告甲○○係被告台汽公司所雇用之大客車司機,其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與台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業已支出六萬八千三百十一元,另預估日後尚須十萬元以上之醫藥費,共計請求十六萬八千三百十一元云云,固據提出收據四十六件為證,而被告則辯以原告之請求應以醫療所必須者為限,且其預估日後尚須支出十萬元,全憑想像,並無依據等語。經查:
⒈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高醫所花費之醫療費用中,自負額為一萬一千一百七十三元,此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為證,且均為醫療所必需,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已由健保局代為給付,揆諸前開規定,該部分債權當然移轉予中央健保局,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⒉原告所提購買藥品及醫療器具收據共計一萬四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一千二百元之
頸圈及五千元之特殊頸架為原告固定頸椎骨所必需之器材,有高醫(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三○四六號函可憑,應予准許,至軟膏及蔘茸固筋生髓散,並非經醫師診斷書所開據之處方,原告復無法舉證此等藥品對回復其健康確屬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支出,在六千二百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日後尚須支付十萬元之醫藥費,惟其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證明,不足採
信。綜上所述,原告關於醫藥費之請求,於一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係久慶工程企業公司之工地主任,每月薪資六
萬五千元,此有其所提工作證明書及扣繳憑單為證,應可信為真實;至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九個月無法工作,工作損失為五十八萬五千元云云,被告則辯稱依原告之病況,通常僅需三個月之固定期間,原告主張九個月之工作損失,並不合理。經查,原告頸椎骨骨折,為免二次傷害,需使用頸圈固定三個月,至固定期間可否從事工作,則因個人工作性質不同而異,此有高醫(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三○四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原係擔任工地主任一職,工作內容為指導現場操作及監督、調派事宜,有時亦需親自示範,此業據證人即原告公司出納黃映玉結證屬實,而依高醫(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二五七五號及第二七九七號函覆內容所載,被告出院後之復原狀況僅頸部尚餘酸痛及束緊感覺,至四肢則活動良好,應無長期不能工作之情況,至原告所提高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開具診斷證明書雖稱原告目前不宜從事粗重之工作,惟依原告前開工作內容,應非屬粗重之勞力活動,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三個月之工作損失即十九萬五千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⒉另原告主張其因此一事故受傷致頸部旋轉角度減小,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廢等級
第十三級,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一件為證,日後縱再工作,每月所得亦將減少一半,即每年受有三十九萬元(每月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損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三十八歲(00年0月000日生),以勞動年數計算至六十歲計算,尚有二十二年,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五百八十九萬零五百十二元,被告則抗辯原告之工作屬於智力勞動而非勞力勞動,以其目前之身體狀況,應可勝任其原來之工作,且其已恢復正常工作云云。查原告之殘廢等級為十三級,參照「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為百分之二十三.七,以原告所主張之每年工資七十八萬元計算,原告每年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十七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另本院斟酌原告所任工地主任一職,係屬消耗精神之工作,且工地環境通常亦較一般場所危險,是原告之勞動年數應以計算至五十五歲為適當,而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所受減少勞度能力損失之總額應為二百二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四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因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為此原告之妻亦停止工作在家照顧原告,原告需人照護之期間共三個月,以每日約二千一百元之看護費計算,共須支付十八萬九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僅住院六日即自行回家,四肢活動良好,應可照顧自己而無雇用看護之必要為抗辯,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十五日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確需人照顧,至出院後四肢活動則尚無問題,而一般看護費用係按每日二班(每班十二小時),每班為一千元之標準,此有該院(八九)高醫附秘字第二七九七號及第三○四六號函覆在卷,是被告所辯應為實在,原告之主張應以住院六日合計一萬二千元範圍內為可採,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頸部遭受難以回復之傷害,且歷經數月之療程更造成其心理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可採。惟本院斟酌本件事故之實際加害情況,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一百五十萬元殊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於二百七十八萬零二百四十七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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