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被告甲○○住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二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四二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元,且原告除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四百萬元外,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被告中金五百萬元及餘款二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元,並於附約約定被告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嗣被告未依約遷移墳墓,而兩造為此進行協調之際,經訴外人 吳忍 從中撮合,兩造遂同意由被告沒收定金一百萬元,並合意解除契約。詎被告僅返還原告二百萬元,就其餘一百萬元至今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因被告未依約提出其他共有人之放棄優先購買權同意書,致上開二筆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未依約給付被告中金五百萬
四、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忍及 葉進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確實已收受定金四百萬元,然因原告先未依約給付中金,其自不得要求被告依約遷移墳墓,為此訴外人吳忍雖曾巷被告提議由被告沒收定金一百萬元,但因吳忍不具原告之委任狀,所以被告乃以存證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就上開建議表示同意與否,然原告未遵期表示同意,是兩造未合意解約,且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本得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七條,沒收全部定金四百萬元,但因被告心存仁厚已主動退還二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各一件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影本二件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二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四二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元,且原告除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四百萬元外,應分別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及上開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給付被告中金五百萬元及餘款二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元,並於附約約定被告需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前將座落系爭土地上之墳墓遷移。嗣被告未依約遷移墳墓,而兩造為此進行協調之際,經訴外人吳忍從中撮合,兩造遂同意由被告沒收定金一百萬元,並合意解除契約,詎被告僅返還原告二百萬元,就其餘一百萬元至今仍未給付,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菶語。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收受定金四百萬元,然因原告先未依約給付中金,其自不得要求被告依約遷移墳墓,為此訴外人吳忍雖曾向被告提議由被告沒收定金一百萬元,但因吳忍不具原告之委任狀,所以被告乃以存證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就上開建議表示同意與否,然原告未遵期表示同意,是兩造未合意解約,且原告既違約在先,被告本得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七條,沒收全部定金四百萬元,但因被告心存仁厚已主動退還二百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就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四二二之一地號及同段四二二之二地號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一千一百三十萬五千七百元,原告已於訂約當日給付被告定金四百萬元外,然被告僅返還原告二百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憑證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原告主張經訴外人吳忍從中撮合,兩造同意由被告沒收定金一百萬元,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被告否認並辯稱訴外人吳忍雖曾提議被告沒收定金一百萬元,但因吳忍不具原告之委任狀,所以被告乃以存證函通知原告於七日內就吳忍所提建議同意與否作成決定,然原告未遵期做成決定,兩造並未合意解約云云。經查:㈠證人吳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我是介紹人,而原告丙○要討回定金,叫我出來協調。‧‧‧後來協調結果是被告要沒收定金壹佰萬元,退還三百萬元,這個條件是我建議的,他們雙方也都接受並同意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㈡證人葉進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後來吳忍有告訴我他們有進行協調,我沒有參加。他說協調內容是被告要沒收定金壹佰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㈢被告所提存證信函記載:「...,後經介紹人吳忍先生告知,台端不願承買而同意由寄件人沒收一○○萬元其餘三百萬元退還台端等情...」等語。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介紹人吳忍在八十四年十一月跟我說他要代表原告跟我談這件事,他說要我還二百萬元的定金就好,而契約就此終止。我也答應了,我也有給原告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㈤綜上所述,該二名證人所證述情節乃大致相符,且渠等證稱被告應沒收及返還之定金數額與被告所提存證信記載內容大致相符,渠等證詞尚堪採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前後矛盾,尚難信為真實。
三、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勿因他方當事人之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一九八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末查,本件兩造既同意由被告沒收一百萬元並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告自應受此第二次契約之約束,並依約返還原告三百萬元,惟其迄今僅給付原告二百萬元,故原告依此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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