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明知己所持有編號NW○四四八七四CM、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鈔票一張,係來路不明之偽造通用紙幣,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夜間九時許,持該偽造之通用紙幣至台北市○○○路○段○○○號前乙○○所擺設之檳榔攤,向乙○○購買兩包價值共八十元之香煙後,將該紙幣交付 林碧瑾 抵付價款使用。翌日乙○○欲使用該偽造之通用紙幣時發覺有異,乃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條第一項亦著有規定。再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次按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考。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辯稱:該張五百元(幣券)非伊所交付,伊不記得當天有無去向林碧瑾買香煙,且因林碧瑾之前有告知伊說渠朋友持偽鈔向其買東西,伊亦不可能再拿偽鈔向她買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係以被害人林碧瑾之指證,及扣案經台灣銀行龍山分行鑑定確屬偽造之五百元紙幣一張,資為論據。惟查:
㈠被害人林碧瑾自警訊以迄本院審理中,雖始終指證上開扣案之五百元偽幣係被
告丙○○因持向伊購買香煙而交付,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而依被害人所言,被告於上述時地向伊購買兩包香煙時,伊既已當場將被告友人於距此次之前約半個月左右,曾持一千元偽鈔向伊購買兩包香煙之事告知被告,則被告是否仍膽敢再於當場交付偽造之五百元幣券,殊值商榷。又被害人既已有一次收受來自被告友人交付千元偽鈔之經驗,苟該五百元幣券係被告所交付,乃渠竟於再次因出售兩包香煙而收受來自被告所交付之五百元幣券時,又疏未詳加審認,且再據被害人稱,該紙五百元偽鈔於渠收受當晚,即因伊找付予其他客人,而被客人發現,乃被害人卻於發現後未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實堪存疑!㈡至於被害人所指被告之友人於此之前半個月左右,曾持一千元偽鈔向伊購買兩
包香煙一節,縱被告供認被害人有告知其事,惟因不能證明與被告有關,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係被告小學同學之母,被害人無誤認可能,及被害人與被告素無仇恨,衡情無構陷之理等臆測之詞,反遽謂上述扣案之五百元偽券必係被告所交付無疑。
四、依上析述,有關扣案之五百元偽鈔,除據被害人指訴外,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係被告因行使而交付,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疏未詳究上情,遽為科刑之判決,殊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林勤純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