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五四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徐大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庚○○戊○○丁○○右一人 許世雄 訴訟代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乙○○○、丙○○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捌萬元,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庚○○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被告戊○○就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金額、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金額,各應與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上開各筆金額及利息。
第一、二項之被告如一人履行給付,其他被告在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被告庚○○就其中百分之二、被告戊○○就其中百分之零點八、被告丁○○就其中百分之一,各與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乙○○○、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當事人合併提起數宗訴訟,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範圍者,自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訴訟,原告合併請求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徐大公司)、乙○○○、丙○○連帶償還借款及被告庚○○、戊○○、丁○○分別與被告徐大公司連帶給付票款,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為給付借款與票款之訴之合併,自始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辦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徐大公司以被告乙○○○、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年十一日向原告貸得款項各為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其中五百萬元之部分,經辦理二次展期,其借款期間屆至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迄今均已到期,均未獲清償。另被告徐大公司又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辦理周轉金貸款契約,在一百萬元之額度內得循環動用,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依據前開周轉金貸款契約,另貸得三十萬元,借款期間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屆至,迄今仍有十八萬元未獲清償。基於上開說明,原告自可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大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餘額共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徐大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庚○○、戊○○、丁○○之六張支票,其票面金額、發票日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上開六張支票經原告於發票日提示取款,詎均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故依據票據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庚○○、戊○○、丁○○與背書人被告徐大公司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六之票面金額及利息。
(四)因如前述之借款債權與票款債權及其利息具請求權競合之關係,是如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而該等給付合計達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時,其餘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六紙、支票影本六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六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四份、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名冊影本、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徐大公司確如原告所述向原告貸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但因被他人倒了,所以現在無力償還。至於票款部分,被告庚○○、戊○○之支票是客票,被告丁○○之支票則是我向渠借的。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丁○○確有將附表二編號六之支票借予被告丙○○,願意與原告銀行協商償還票款事宜。
丁、被告庚○○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於被告徐大公司之借款情形並不清楚,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支票確實係由被告庚○○所開立,被告庚○○願意與原告銀行協商償還票款事宜。
戊、被告徐大企業有限公司、乙○○○方面: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徐大公司確有如原告所述向原告貸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被告要償還,但因為被他人倒了,現在週轉不靈,沒有錢還原告。
己、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兼被告徐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徐大公司以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八十六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向原告貸得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三百萬元,上開三筆借款均已屆期,均未獲清償。另被告徐大公司又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額度一百萬元之周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依據前開周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貸得三十萬元,迄今該筆借款已屆期,然仍有本金十八萬元未獲清償。此外,被告徐大公司為清償前開借款,分別背書轉讓由被告庚○○、戊○○、丁○○所開立之支票共六張,惟前開六張支票經原告到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支票影本、退票理由書影本各六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周轉金貸款契約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借款,均已屆期,被告徐大公司迄今尚欠原告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丙○○既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大公司、乙○○○、丙○○連帶給付一千一百一十八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第二章第九節(票據法)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六張支票,背書人均為被告徐大公司,發票人分別為被告庚○○、戊○○、丁○○,原告於發票日遵期提示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徐大公司、庚○○、戊○○、丁○○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票面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請求之附表二所示票款係用以清償附表一各筆借款之部分,是如被告庚○○、戊○○、丁○○等人給付票款,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於該履行範圍內,即可免除給付義務,自屬當然。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判決第二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F0~T40附表一┌───┬────┬─────────────┬────────────┐│編號│借款餘額│利息│違約金││││││││(新台幣)││││││││├───┼────┼─────────────┼────────────┤│一│五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息利││││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起至清│自八十九年九月三日起六個││││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月以內,依前開利息利率百││││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三│三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六││││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個月以內,依前開利息利率││││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息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四│十八萬元│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起至│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六個月以內,依前開利息利││││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率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部分,依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F0~T40附表二┌───┬────┬─────┬───────────┬────────┐│編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即提示日│利息││││(新台幣)│││├───┼────┼─────┼───────────┼────────┤│一│庚○○│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自上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二││五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三││五萬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四││五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五│戊○○│九萬五千│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元│││├───┼────┼─────┼───────────┤││六│丁○○│十三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