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27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李光輝 ,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乙○○,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3月間,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全錄公司)購買型號XEROXDCC30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262230),出租予上訴人使用收益,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6,800元。惟上訴人於97年3月26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因業務緊縮無法繼續租用機器須終止契約,並要求上訴人取回租賃物。因系爭融資性租賃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故依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未給付之租金333,200元,扣除供應商富士全錄公司以133,280元買回租賃物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99,920元。被上訴人函催上訴人依約履行,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金。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9,92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三、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與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洽談分期買賣契約,故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係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員工趁上訴人不注意時,擅自蓋用上訴人之印章偽造而成,因此該契約書上並無被上訴人之印章,亦未載明訂約日期及租賃期間。嗣後上訴人接到被上訴人請款之資料與發票,向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詢問時,該公司告知係二公司間之作帳問題,上訴人即未再細究。嗣上訴人因營運問題無再使用該影印機之必要,向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要求退還,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卻要上訴人退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維護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之利益,始發函予被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並無任何關係。縱認兩造間存有租賃契約關係,然系爭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片面決定內容之附合契約,該契約第9條有關期限利益之記載,加重承租人之責任,顯構成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情形而無效。縱認該契約條款有效,其真意亦非指不論承租人受任何金額大小之假扣押,出租人皆得取消承租人之期限利益,況被上訴人早已將租賃標的物取回,其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租金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96年3月間起使用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交付之XER
OXDCC30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262230,下稱系爭影印機),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以1個月為1期,每期租金6,800元,由上訴人付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並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
(二)上訴人付款11期後,於97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因其業務緊縮,無法繼續承租系爭租賃物,要求被上訴人取回機器,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六、兩造爭執要旨:
(一)兩造就系爭影印機是否定有融資性租賃契約?
(二)兩造是否約定系爭租賃契約以簽訂契約書為成立要件?若然,兩造是否已完備約定之方式?
(三)系爭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而使系爭租賃契約歸於無效?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融資性租賃之特色,在於租賃公司基於融資之目的,為承租人取得物品之所有權,再將該物交付與承租人使用收益。如承租人先行購買物品取得所有權後,因須融通資金,嗣將該物售予租賃公司,並與租賃公司訂立融資性租賃契約,取得使用該物之權益,此種情形,亦可謂融資性租賃。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無名契約(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謂融資性租賃契約之性質,仍屬於租賃契約範疇。又按民法第421條所謂之租賃者,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只須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租賃契約即為成立,縱兩造未經一方以公司印文用印訂立契約,對其業經發生之租賃關係仍無影響。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影印機,具有租賃關係存在,租賃期間自96年3月起計算60個月,租金每月6,800元,被告雖不爭執在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印文之真正,惟抗辯該印文係遭盜蓋,故契約無效。然查訴外人富士全錄公司營業專員 陳香君 於原審證稱:「…蓋章是被告公司的會計小姐幫我蓋的,老闆也在場,不是我自己蓋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於原審陳稱:「簽約時證人(指陳香君)有說是原告公司出租,我是當時才知道,所以我才說為何有那麼多合約書,我並沒有詳加細讀。…」(見原審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辯稱不知契約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及系爭租賃契約上之印章係遭盜蓋云云,委不可採。
(二)又證人陳香君、富士全錄公司經理 高毓婷 亦分別證稱:「我們公司和被告公司簽有綜合服務合約,內容是之前有租賃壹台彩色數位的事務機,是透過原告公司租賃,機器原來是我們公司的,當初談的方式是租賃的方式,…用印是我拿過去的,我們是26日裝機,但沒有馬上簽合約,客戶希望等機器操作訓練全部完成才簽合約,所以是等到3月
27日才第一次送合約過去,27日當時沒有簽約,30日再過去一次,但老闆不在,也未簽約,4月2日老闆有在,才正式簽到合約,因為當時的行程表還在,所以我記得很清楚,我當場跟老闆說明,有兩份合約,一式兩份,一份是租賃合約,一份是綜合服務合約,請老闆幫我看,然後他就請他們的會計小姐幫我用印。…我有與被告老闆說明合約是採租賃方式分期負擔,透過原告辦理租賃,保養是我們公司作。簽約後每個月租賃公司會寄發票給被告請被告付款。…我們會事先給客戶看報價單,上面有註明分期。我們有給被告報價單,上面有註明分期的金額及期數。」、「我接手時就已經確定被告公司是要用分期的方式。我們有幫被告公司作一份建議書及報價單,上面有註明期數及金額。在2月26日客戶應該已經知道要用租賃的方式,因為我們議價時都是用每月租金與客戶洽談,我是依此判斷客戶應以知道要分期,…」(見原審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證人陳述,上訴人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經供應商富士全錄公司多次派員進行說明,並製作報價單,註明期數、金額,並經上訴人試用並審閱契約內容後始同意簽訂契約用印,此外並有綜合服務合約、維護保養合約、消秏品採購暨維護附約、裝機確認書在卷可稽,且系爭契約書內就租賃標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已記載明確,經上訴人審閱後用印簽訂,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未經被上訴人用印,未記載訂約日期及租賃期間,故契約不成立云云,亦非可採。上訴人雖於上訴審另請求傳訊證人即被告員工 賴宜昌 ,主張證人賴宜昌於簽約時,並未告知上訴人契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之規定等語云云,惟本院傳喚證人賴宜昌數次不到,且據被上訴人稱證人賴宜昌已自被上訴人公司退休,證人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其證詞難認對上訴人有利,且縱證人於簽約時未特別告知該條款之規定,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應仔細閱讀契約文字,故本院認已無傳訊證人賴宜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再按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應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者始足當之,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又定型化契約之出現方式不一而足,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實不能主觀認定,而應依一般社會的「良知」標準,以及當事人雙方是否彼此對約定內容有充分的認知來判斷。經查上訴人公司為企業經營者,因需要購買系爭租賃物之資金,除與被上訴人接洽外,亦得與坊間之銀行或租賃公司洽談,應有選擇締約對象之權利。又企業經營者以融資租賃方式解決資金與設備需求,乃商業經營屢見不鮮之模式,既屬融資,自有給付利息義務,上訴人因之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此應在上訴人成本評估與風險控管之下,應加重上訴人負擔情事,於上訴人遲延給付租金前提下,系爭契約賦予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及請求未到期租金權利,對兩造而言堪稱公允,上訴人辯稱上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云云,尚有未洽。且融資性租賃係租賃期間屆滿,承租人取得租賃物所有權,故於融資性租賃,其租金係出租人提供融資予承租人之對價,出租人並經由收取租金而收回支付予供應商之價金,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與其按期支付租金間並無對價關係。因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期之利潤,故承租人如違反融資性租賃契約,致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因而使承租人無法使用收益時,承租人亦不能完全免除支付租金之義務。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系爭契約終止後,承租人應即刻支付未付之租金,為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性,難認有顯失公平情事,自應認為有效,上訴人主張該等約定無效,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其無支付未到期租金之義務等語,尚非可採。
(四)末按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不得終止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第11條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遲延支付損害賠償金。」查上訴人於租賃期間,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即片面終止契約,通知被上訴人取回租賃物,此舉顯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9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未付之租金199,92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9,920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美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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