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超亞塑有限公司
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張人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7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8年2月20日由丙○○變更為韋力行,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並經韋力行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6月1日向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認購面額1,000萬元之次順位債券,依該債券發行要點,中華銀行自該債券發行日(即95年6月1日)起每半年應按單利付息一次。截至目前止,計有96年6月1日、96年12月1日及97年6月1日三次之利息尚未給付,嗣被告公司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自應將該利息給付予原告,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中華銀行於94年6月24日之後發行之債券,
被上訴人並未承受,故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並提出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書、公告為證。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3,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上訴理由除引用原審書狀證據及陳述外,補稱:
㈠原審法院以「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間之概括讓與承受合約
有約定,被上訴人不承受中華銀行94年6月24日以後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債務」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該合約屬買賣雙方之內部文件,第三人即上訴人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排除承受本件系爭金融債券債務;另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發函向上訴人告知其於97年3月29日全面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上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概括承受不包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向中華銀行認購之1,000萬元次順位金融債券,是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息,非屬合理。
㈡中華銀行於95年第1期次順位金融債券發行須知風險預告
事項有提及「本債券非屬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保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然中華銀行於發行系爭次順位金融債券時未將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加註於發行須知上,致使上訴人誤認此部分次順位金融債券仍會受到應有保障。
㈢被上訴人以公開標售方式取得中華銀行之經營權後,即與
中央存保公司、中華銀行、重建基金共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惟概括讓與及承受之事宜並未透過股東會議或債權人會議而決定,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科目並無列載「保留負債」之會計項目,被上訴人僅以其與中央存保公司、中華銀行、重建基金簽訂之合約自行約定其內容,排拒債權人之權利,於法無據。另查中華銀行公佈之95年度及96年度第1季財務報告,93及95年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皆以「應付金融債券(負債)」之會計項目列入其中,惟並無「保留負債」一詞,且96年度之債券利息應屬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費用,在會計帳目上應有列入,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竟不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息,實非有理。
㈣被上訴人雖主張其與中華銀行簽訂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
僅承受中華銀行之部分資產與債務,排除上訴人所購買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係基於民法契約自由原則,惟契約自由應建立在交易主體能力相當、可自由選擇交易對象及協商內容之前提下,倘契約內容涉及社會公共利益,則應對該契約進行干預,以避免市場壟斷。被上訴人受讓中華銀行之資產、債務及營業卻排除承受上訴人所購買之次順位金融債券,顯係因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契約雙方當事人勢力龐大構成交易市場之優勢,使上訴人認購之債券所應得之利息憑空消失,有失公平。
㈤此外,96年度之債券利息應歸納為已發生而尚未支付之情
形,在會計帳目上實屬已產生之應付利息費用,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自應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書狀及陳述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簽立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原審卷
第29頁)第2條2.1有約定:「買賣雙方茲同意依據本合約之規定及條件,由賣方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概括讓與資產、負債及營業予買方,並由買方於概括承受基準日概括承受由賣方所讓與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其中,負債之定義依合約第1條1.1(c)為:「負債係指除保留負債外,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零時之賣方全部負債..」。又依合約第1條1.1(d)第iii款,保留負債為:「賣方就其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另依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於97年3月29日對外共同發布之公告(原審卷第27頁),其中公告事項第2項亦載明被上訴人不承受中華銀行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序金融債券債務。本件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所認購之次順序金融債券係屬保留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承受之標的,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為此負責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97年7月28日通知函乃上訴人發給所有客
戶之制式通知,並非針對次順序金融債券之債權人為通知,故並未詳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排除條款。依據債之相對性原則,不論上訴人如何主張通知函未載明排除範圍,或其是否知悉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之內容及97年3月29日之公告內容,均不可能改變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間讓與及承受業務之範圍,被上訴人亦不可能就此變更不承受之債務為承受債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次順序金融債券發行須知上並未加註行
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致使上訴人誤會,惟此一認知錯誤係存在於上訴人與中華銀行之間,系爭債券之債務人應為中華銀行,上訴人就此主張顯與其請求無關。
㈣依據民法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下,契約
雙方當事人本得就契約內容、契約標的、契約用詞等自由約定,第三人無從干涉。被上訴人與中華銀行針對「不承受之債務標的」以「保留負債」一詞稱之,並不影響契約效力,商會法會計科目有無保留負債一詞與本合約如何用語毫不相干,上訴人以此為辯,甚無理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向中華銀行認購面額1,000萬元之次順位債
券;依該債券發行要點,中華銀行自該債券發行日(即95年6月1日)起每半年按單利付息一次,截至目前止,計有96年6月1日、96年12月1日及97年6月1日三次之利息尚未給付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華商業銀行次順位金融債券應募書暨繳款憑證、保管證明書暨金融債券及付息票影本等資料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中華銀行所簽立之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條2.1之規定:「買賣雙方茲同意依據本合約之規定及條件,由賣方(即中華銀行)於概括讓與承受基準日概括讓與『資產、負債及營業』予買方(即被上訴人),並由買方於概括承受基準日概括承受由賣方所讓與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而賣方就其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依系爭合約第1條定義1.1係屬(d)『保留負債』所列之第3款之『保留負債』,並非屬概括讓與、承受之一部份,此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至51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3月29日「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告」之公告事項二、中經載明:「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豐銀行」)董事會業於96年12月11日決議通過參與中華銀行之公開標售程序、簽署相關契約,並授權其代表簽署相關文件以完成本案。匯豐銀行參與中華銀行公開標售程序順利得標,並於96年12月19日與中央存保公司、重建基金及中華銀行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第6.5條規定,中華銀行應於97年3月29日零時將概括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義『除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移轉予匯豐銀行。前述保留負債包括但『不限於中華銀行就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故匯豐銀行將『不承受中華銀行97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之債務。』」,此亦有該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7月28日發函(見原審卷第
9頁)向上訴人告知其於97年3月29日全面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被上訴人並未指出所謂概括承受不包含上訴人於95年6月1日向中華銀行認購之1,000萬元次順位金融債券,是以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息,非屬合理云云。然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一經上開公告,即已發生概括承受之效力及其範圍。不因嗣後通知漏未將未承受部分載明,而影響其概括承受之效力及其範圍。何況該通知主要係說明並通知活期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異動及原中華銀行存款項目異動,有上開通知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
㈢上訴人另主張96年度之債券利息應歸納為已發生而尚未支
付之情形,在會計帳目上實屬已產生之應付利息費用,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自應支付上訴人應得之利息云云。然查中華銀行就其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依系爭合約第1條定義1.1係屬(d)『保留負債』所列之第3款之『保留負債』,並非屬概括讓與、承受之一部份即中華銀行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並不在匯豐銀行承受範圍,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所請求之96年6月1日、96年12月1日二次利息縱屬已產生之應付利息費用,然既係屬於中華銀行於94年6月24日後所發行之次順位金融債券所負之債務,自不因其已產生,即可謂該利息費用在匯豐銀行承受範圍。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持有次順位位金融債券係於95年6月1日
向中華銀行所認購,係屬94年6月24日以後所發行,依被上訴人與與中華銀行所簽立之系爭合約及公告並不屬於被上訴人所概括承受之範圍,被上訴人以此抗辯,認對上訴人並無給付之義務,為可採;被上訴人既未自中華銀行承受此債務,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利息債務,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莊書雯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