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永欣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227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
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玖萬玖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6年3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台灣富士
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指定XEROXDCC3000彩
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262230),由原告購買後出
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
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為60個月
,附表(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800
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於97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因業
務緊縮,無法繼續租用機器終止契約,要求原告取回租賃
物,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
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有333,200元((60-
11)×6,800=333,200);另租賃物於被告返還時,由供
應商以133,280元買回,經扣減後被告未付租金尚有199,9
20元,原告函催被告依約履行等事,被告未予置理等語,
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供應商不願一次收取買賣價款,日常交易未曾見
聞:被告為供營業之用,向其往來之供應商指定系爭租賃
物後,因無法或不願意一次支付買賣價金,轉由原告向供
應商購買再出租與被告,被告明知且於契約書用印,在支
付租金、並通知原告取回租賃物等等之後,竟稱系爭契約
不成立,令人難以信服。供應商原本立即可得之利益竟拒
於門外,而要求被告分期給付貨款,在一般市場交易未曾
見聞,令原告無法置信。
⒉被告所稱締約及用印部分,與事實之真正不符:被告稱供
應商人員於簽約時,擅自用印乙節,亦屬不實,被告要求
供應商必須將租賃物交其試用一個月,以便驗收,供應商
遂將租賃物、系爭契約書及供應商之維護合約書留置被告
處所供其審約,待被告同意後始將合約書等用印交供應商
承辦業務取回。被告所提證一亦可查知,系爭租賃物係於
96年2月26交付被告,被告經一個月試用滿意,遂與原告
約定於同年3月26日簽定出租契約書,與供應商簽定維護
合約書則約定於3月28日簽定,並非如同被告所稱係供應
商人員趁亂用印等等,被告所言不實,係圖卸免賠償之責
。被告未主張租賃物有規格、性能等瑕疵者,始將貨款交
付供應商,取回之系爭契約書用印後寄交一份與被告收執
。參酌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合約書與原告所提原證一,兩者
印文相同,被告既不否認被證一之用印,則原證一之契約
亦為真正,顯見被告確有向原告與供應商分別締約之意思
。又公司用印有其重要性,被告既然有負責人及員工在場
,卻稱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供應商經辦用印,進而誣指供應
商人員偽造印文,被告所言不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確有締約之意思,系爭契約已成立且有效:蓋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
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一致通常係指必要
之點而言。租賃為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故租賃必要之點自為租賃物興租
金二者,此二者意思表示缺乏一致,其契約即難認為成立
。系爭契約雖與民法有名契約不儘相同,然系爭契約雙方
皆已用印表示締約之意思,租賃期間、租金、租賃物、移
轉租賃物所有權之方式等必要之點又已合致,系爭契約成
立有效當無疑義。退步言,如被告所稱契約書為真正,因
被告稱要試用、驗收租賃物,契約書上起租日與付款日未
填寫,係因尚待兩造再行確認;而契約書編號更屬原告內
部管理手續,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契約無效。觀諸原證一已
明契約已成立,且經被告履行11月之久,如僅因欠缺起租
日等非必要之點,即主張契約不成立,亦與法不合,法理
論述如上。再者,被告所提被證一合約書係依系爭契約第
6條之約定,由供應商與被告所簽維護合約,該合約內容
僅約定維護費用計算方式,蓋供應商在系爭契約未成立前
,亦不敢貿然與客戶簽定維護合約,以免失其租約附麗。
⒋被告所稱加重約款等等,原告認被告誤解法條真意:原告
必須為被告購買租賃物,一次將價款支付與供應商,歷經
五年方能回收成本收取利益,而被告僅每月給付6,800元
,即可享受租賃物,兩造支付之價值差異懸殊,如無期限
利益喪失約款,反令原告負擔之風險有無從回復之可能,
未約定期限利益約款,才是加重原告之義務與負擔,尤其
系爭契約具有強烈之金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
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
因此承租人若有信用瑕疵出現時,其給付租金之信用已受
撼搖,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租金,又系爭契約之
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
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
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且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
人資金提供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
,允許出租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
末應得款項,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況出租
人於購買標的物後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其主要給付義務已
履行完畢,承租人若財產狀況出現危機,基於不安抗辯權
之法理,亦應承認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合理性,是以上開
約款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
約,取回租賃物並立即請求全部租金,難認與誠信與公平
原則有悖,應為有效。又企業經營者以融資租賃方式解決
資金與設備需求,乃商業經營屢見不鮮之模式,既屬融資
,被告因之負有給付全部租金之義務,此應在被告成本評
估與風險控管之下,應加重被告負擔情事。今被告提前終
止契約,原告請求未到期租金,對兩造無有所謂加重被告
之義務,被告辯稱上開契約條款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委不
足取。系爭契約之期限利益約款,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性質
而定,實屬公平合理,基於不安抗辯之法理。
⒌被告早有履約能力瑕疵,原告請求未付之租金已減縮:被
告發函告知無能力租用系爭租賃物,原告之物有受其他債
權人執行之虞,另被告又因他案受假扣押強制執行,支付
能力早有瑕疵,構成系爭契約所定喪失期限利益事由,此
為被告違約之一,被告發函通知無力承租,意向原告通知
終止,違反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此為被告違約之二
。原告依約終止取回租賃物,扣減租賃物價值,再向被告
請求其他未付之租金,則係依約履行,被告應依約給付。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96年3間因營業需要而欲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供應商)購買XEROXDCC3000彩色數位
式影印機,供應商在要簽約時,突然開始遊說,聲稱每月
只要付租金6,800元,5年後不必再付款,影印機也歸屬被
告,供應商拿出多紙文字細小之合約,被告未能細看,供
應商稱絕不會有問題,被告同意後拿出公司之便章,由供
應商蓋章在諸多文件上,被告認知的交易對象是供應商,
且認知係分期付款買賣,實不知有原告存在。
(二)係觀被證一可知被告簽約時,與供應商鎖定合約均有供應
商與被告公司之印章,惟與原告間契約未蓋有原告之印章
,且無簽約日期,亦無簽約號碼,租賃期間何時起算也未
記載,由此可知被告根本未與原告簽約,絕無向原告借款
租賃之事。
(三)嗣後被告接到原告請款之資料與發票,被告乃向供應商詢
問,供應商告知此係該二公司間作帳問題,被告而言仍是
每月付6,800元,5年後取得影印機所有權,故被告未再詳
細檢視合約,此後被告即依供應商所言付款給原告,並收
取原告發票。後被告因營運問題無再使用該影印機之必要
,欲退機器給供應商,然供應商卻要被告退給原告,有關
影印機之事均由原告處理,故被告發函給原告,請原告取
回機器,避免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目的在維護供應商
之利益。
(四)原告請求權之基礎係伊所稱之契約,然該契約根本不成立
: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本件被告當時根本
不知有原告存在,自不可能與原告有意思表示一致;又被
告係與供應商達成分期付款買賣之意思表示,並非租賃之
意思表示,故雙方無租賃契約存在;契約上原告尚未用印
,且租賃期間亦未載明,租金及支付方式亦有空白之處,
參酌民法第166條之規定,該書面既未完成,推定契約不
成立。
(五)退萬步言,即便鈞院認被證二契約仍屬成立,依法亦為無
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之1條定有明
文,被證二契約係供應商拿來,根本沒給被告看過,內容
全係供應商或原告片面決定全部內容之附合契約,該契約
第9條有關期限利益消失之記載,顯然係加重契約中承租
人之責任,此等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六)依原告所稱有效之契約內容,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
租金:
⒈依契約書第9條之規定,有4款情形,原告得終止租約,並
請求給付未付之租金,分別係被告遲延付租金、停止付款
、因其他債務關係以致租賃標的物被強制執行或公司破產
、合併、重整,抑或被告公司停業、解散或清算。然本件
在原告取回租賃標的物前,被告並無上開四款之情形,故
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⒉原告稱被告帳戶遭人假扣押,故原告得主張被告期限利益
消失,實係意圖曲解契約內容,蓋契約書第9條第3款所稱
之「承租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而受假扣押‧‧‧」,自應係
指被告因其他債務關係以致執行假扣押,並非任何一人對
被告任何財產為假扣押,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否則原告
出租給被告,找個人去聲請假扣押,以被告欠該人1,000
元,用340元做擔保查封被告之帳戶,原告即得主張被告
期限利益全部消失,其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即知該條文
之真意絕非承租人受任何不論金額大小之假扣押,原告即
得取消承租人之期限利益,法理甚明。
⒊又原告係依「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主張被告期限利益喪失
,故原告得終止租約,此等主張實無依據,蓋原告援引之
法律依據為何?何條文?何判例?語焉不詳,所謂依法理
云云,實不足採;又若契約成立且有效,則兩造之權益自
應依契約書所載內容訂之,契約書第9條既明白記載何種
情形下出租人得終止租約請求租金,自不容原告另創「不
安抗辯權之法理」作為其權利基礎;又民法第265條所稱
之不安抗辯權,係指依約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在他方財
產明顯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
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並非謂得一面拒絕自
己之給付,而後又請求他方給付,故原告顯對不安抗辯權
有所曲解,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足見原告之訴無理由。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使用原告交付XEROXDCC300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
機號:262230),並按月支付租金6,800元予原告,付款11
期後,被告於97年3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因業務緊縮,無法
繼續租用機器而終止契約,要求原告取回機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效成立租賃契約?
原告主張兩造間簽有租賃契約,由原告購買XEROXDCC3000
彩色數位式影印機一台(機號:262230),出租予被告使
用收益,約定租賃期間為60個月,每期(月)租金為6,80
0元及給付方式,被告已支付11期租金事實,業據提出資
本型租賃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被告則抗辯契約
根本不成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現任臺灣富士全錄公
司營業專員 陳香君 到庭證稱:「沒有在兩造公司任職過。
我們公司和被告公司簽有綜合服務和約,內容是之前有租
賃壹台彩色數位的事務機,是透過原告公司租賃,機器原
來是我們公司的,當初談的方式是租賃的方式,當時簽約
時機器原價應為新臺幣三十餘萬元。我們談是我們供應商
直接和被告洽談,原告沒有介入。系爭案件在2月26日裝
機後由我負責處理,我處理包含機器設定,及合約請客戶
用印,包含租賃公司租賃合約、及我們的綜合服務合約,
用印是我拿過去的,我們是26日裝機,但沒有馬上簽合約
,客戶希望等機器操作訓練全部完成才簽合約,所以是等
到3月27日才第一次送合約過去,27日當時沒有簽約,30
日再過去一次,但老闆不在,也未簽約,4月2日老闆有在
,才正式簽到合約,因為當時的行程表還在,所以我記得
很清楚,我當場跟老闆說明,有兩份合約,一式兩份,一
份是租賃合約,一份是綜合服務合約,請老闆幫我看,然
後他就請他們的會計小姐幫我用印。用印蓋完大小章後就
離開了。當時老闆有說合約為何這麼多份,我有與被告老
闆說明合約是採租賃方式分期負擔,透過原告辦理租賃,
保養是我們公司作。簽約後每個月租賃公司會寄發票給被
告請被告付款。契約書用印過,保養合約我有帶回去給我
們公司經理蓋章核對。租賃契約就會給原告帶走,等原告
用印完他們會寄回去。我們的保養合約是公司事先用印完
畢,所以當時會留一份契約給被告,一份我們自己帶回公
司,但租賃契約當時尚未用印,所以我們會二份交給原告
等原告用印過後,原告才會一份給被告。我們會事先給客
戶看報價單,上面有註明分期。我們有給被告報價單,上
面有註明分期的金額及期數。(原告訴訟代理人:請證人
說 明系爭案件是否有建議客戶分期,還是客戶主動要求
分期?)我接手時就已經確定要分期了。我一共去過被告
公司三次。最後一次被告才用到印。綜合服務合約上96年
3月28日是我們公司製作合約的日期,不是簽約用印的日期
。我們的綜合服務合約是從4月1日起算,是客戶要求的。
我4月2日當天確實是帶走兩份合約。蓋章是被告公司的會
計小姐幫我蓋的,老闆也在場,不是我自己蓋的。」等語
;另台灣富士全錄公司經理 高毓婷 亦結證稱:「系爭案件
開始是由賴經理承辦,我進入案件時約是過年前。我不確
定客戶是否一開始要購買機器。我有去被告公司作機器操
作說明,後來是洽談展示機器,客戶希望展示一個月,我
們同意,在2月26日裝機,當時公司原本的業務員就離職
了,就由陳小姐接手。我接手時就已經確定被告公司是要
用分期的方式。我們有幫被告公司作一份建議書及報價單
,上面有註明期數及金額。在2月26日客戶應該已經知道
要用租賃的方式,因為我們議價時都是用每月租金與客戶
洽談,我是依此判斷客戶應以知道要分期,如果客戶不滿
意我們會把機器搬走。是否送過兩次合約我們不確定。3
月27日我們有送過合約,但被告老闆當時不同意用印,是
否當時我有留一份合約在被告公司那裡我不確定,但被告
老闆說要從4月1日起租,所以3月27日回去有重新申請新
的合約,就是3月28日產生的合約。所以我3月30日去是送
新的合約,但當時沒有用印到。」等詞,依上開證人陳述
,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經供應商派員進行說明
及報價,報價單上並註明期數、金額,並應被告要求先行
裝機試用1個月,經被告試用並審閱契約內容後始同意簽
訂契約用印,此外並有綜合服務合約、維護保養合約、消
秏品採購暨維護附約、裝機確認書可稽,被告亦自認系爭
租賃契約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真正,系爭契
約書內就租賃標的、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已記載明確,
經被告審閱後用印簽訂,契約自屬合法有效成立。被告空
言抗辯未經審閱、用印,契約不成立云云,委不足採。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全部之租金?
1、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之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人使用者而言。是融資
性租賃,係企業者需要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乃與銀行或
租賃公司簽訂融資性租賃契約,約定由企業者向廠商(製
造商或經銷商)洽商選定所需要之機器設備,而由銀行或
租賃公司與廠商簽訂買賣契約並付款,該機器設備則由廠
商逕交企業者驗收保管及使用收益,且由企業者逕向廠商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自負危險負擔,租金係以購買機器設
備之價金、利息及費用(手續費、管理事務費、固定資產
稅、保險費等)之總金額在約定租賃期限內之平均值計算
,銀行或租賃公司為該機器之所有權人,租期屆滿時,企
業者得以低微之殘值優先承購或以更低之租金續租該機器
設備之交易契約。
2、又「所謂融資性租賃企業,並非直接以金錢貸與需求資金
者之企業,而係出資購買租賃物,取得租賃物所有權後,
再出租予需用租賃物者之企業。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
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
助益。而此融資性租賃行為,其目的固係為承租人取得融
資,而消費借貸行為亦同可取得融資,然二者之法律行為
迥然不同,依融資性租賃行為之特徵,宜解為類似租賃之
無名契約,蓋其亦有關於租賃物之利益、危險之分擔問題
,與金錢消費借貸並不相同。」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融資性租賃契約,雖無法依固
有法律之規定加以規範,惟依其主要特徵,宜解為類似於
租賃之無名契約,於其性質與固有租賃相同者,適用民法
有關之租賃規定,否則依法理解決。故融資性租賃契約於
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行使之權利為終止租約,使租賃
關係消滅,收回租賃物;請求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未到期
之租金。
3、依照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起租日與租賃期間如附表第4項
所載,除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
不得終止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遲延支付租金或
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經出租人催告後仍
不履行本契約之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
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支付未付之租金(
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按融資性租賃具有強烈之金
融性格,出租人所重視者為資金之提供或回收,租賃物係
特別為承租人之使用目的而購入,出租人締約之目的乃向
承租人收回購置租賃物之成本及預計之利潤,因此承租人
若延支付租金或其他債務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時時,其
給付租金之信用已受撼搖,應容許出租人即時請求全部之
租金,又融資性租賃之租金給付在實質上乃金錢消費借貸
本金與利息之均等分期返還,此租金分期給付之方式僅係
給予承租人期限利益,並非對應於使用收益期間之對價,
此迥異於傳統之租賃。且融資性租賃契約出租人資金提供
與回收之計畫,亦係針對全部租賃期間而擬定,允許出租
人擁有即時清償請求權,方能保障其能獲得期末應得款項
,避免承租人於期初即任意終止契約,況出租人於購買標
的物後並付清買賣價金後,其主要給付義務已履行完畢,
承租人若不依約繳交租金,應可推論承租人之財產狀況出
現危機,基於不安抗辯權之法理,亦應承認期限利益喪失
條款之合理性,是以上開約款約定承租人若未依約支付租
金或違反任一條款,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取回租賃物
並立即請求全部租金,難認有使承租人拋棄期限利益、顯
失公平程度,亦無與誠信與公平原則有悖情形,其約定內
容應為有效,被告抗辯契約條款內容應屬無效云云,實無
可採。
4、被告於租賃期間,並無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即片面終止契
約,通知原告取回租賃物,此舉顯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
第9條第1款約定,原告依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之租金
(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
本案爭點無涉,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