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79號聲請人 郝台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周士權 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周士權之友人,相對人周士橏因罹患腦中風,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周士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於聲請狀載明其為相對人周士權之友人,而其與相對人周士權間究係何種友人關係,並未提出釋明。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周士權之親屬系統表、提出聲請人係周士權之四親等內之親屬或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之釋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係前開規定有聲請權之人。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周士權如確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應由其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另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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