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法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捐助章程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法字第54號聲請人 李南山 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以馬內利教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以馬內利教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下稱以馬內利教會)之董事長,因捐助暨組織章程、法人名稱、地址,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及出席董事簽到簿影本1份、新、舊章程各1份、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4份、法人登記證書1份,聲請裁定准予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是以,非屬民法第62、63條規定事項之更異,應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等規定,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庸聲請法院為裁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第一條、第二條如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部分,經查第一條係屬將財團之名稱由「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變更為「財團法人基督教正道福音神學中心」,第二條係將法人事務所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樓」變更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核均與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相對人之設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僅生法人已登記事項之變更,依法應為變更登記之問題。揆諸前揭規定,僅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並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變更。其非屬民法第62條得向法院聲請必要處分之範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必要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三條之目的事業內容,補充變
更「設立宗教研修學院」、第五條變更「本法人設立董事七人」為「本法人設立董事九人」、第七條變更「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常會一次」為「董事會每半年召開常會一次」;經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請求聲請准予財團法人基督教以馬內利教會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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