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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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如上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1年度執聲字第3500號、100年度緩字第5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V品牌皮件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林育如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76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確定,於101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則本案扣押之仿冒LV品牌皮件1個(詳100年度核交字第1155號偵查卷第8頁,100年度保管字第425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已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且將內容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8年第1次、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沒收亦具有保安處分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97號、97年度臺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綜上說明,本件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緩字第5188號卷宗無訛;再扣案之仿冒LV品牌皮件1個,係屬被告供其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上開扣案物自應依法予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