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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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軒杏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軒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軒杏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本院於99年4月30日裁定不免責確定,有各該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復查: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302,800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98年9月,自96年9月至98年8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即債務人所述所示總收入為302,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763,848元(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
房屋租賃7,000元、保險費1,021元、交通費1,900元、餐費4,500元、醫療524元、教育7,800元、電話費700元、子女扶養費計8,382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31,827元),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0元,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計0元),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己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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