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翔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翔嘉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翔嘉現年31歲,手腳健全,卻因貪失慮,徒手竊取與之素昧平生之被害人之自行車(據被害人稱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而危害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警、偵訊中供稱其為高中肄業、案發時沒上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且被告應視同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行竊得手約10分鐘後即為被害人報警查獲,所竊贓物已發還被害人,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被告張翔嘉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翔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楊柔音 所有自行車作為代步工具,得手騎乘離去時,為楊柔音目睹,乃立即報警處理。嗣於同日下午2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與仁德街口查獲張翔嘉,並扣得前揭遭竊自行車(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翔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楊柔音指訴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2張、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孟燕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