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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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孝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05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孝彥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拾顆(驗餘淨重貳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補充:被告劉孝彥所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0顆,總淨重3.05公克,驗餘淨重2.99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藍色藥錠10顆(驗餘淨重2.99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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