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仁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仁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仁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其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所竊財物價值不低(新臺幣10
000元),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已返還被害人之財物,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回復,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兼衡其所受教育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1年度偵字第22534號被告蘇仁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南屯區鎮平里新民巷12之37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仁崇於民國101年9月6日2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一段671巷90號前,見 林麒濬 所有、置放於上址門前之針柏1顆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針柏;得手後,將該針柏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逃逸。嗣經林麒濬發覺遭竊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麒濬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仁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捷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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