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8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消費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13條、第20條分別約定,關於各該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分240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並隨郵政儲金匯業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不履行時,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又於94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分84期於每月28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第一年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1.77%加1.11%固定為年利率2.88%計算,自第二年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83%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不履行時,所欠金額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上開二筆借款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補增條款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