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0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零玖仟貳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叁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其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其借款期間、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如附表二所示。詎借款人分別自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併陳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輔助勞工建購住宅貸款借據、輔助勞工建購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
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