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金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瑞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袁瑞祥(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017號提起公訴,以109年度偵字第15834號追加起訴)於民國109年間招募另案被告 徐六龍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3號審理並裁判;本案部分業已提起公訴)加入詐欺集團,另案被告徐六龍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領取詐騙款項或把風,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擔任車手頭之被告,並約定另案被告徐六龍每次收取款項可分得3%之報酬。被告、另案被告徐六龍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2時許,假冒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人員及檢察官等,以電話向被害人林燕鳳佯稱其涉嫌毒品案件,須將帳戶內之財產交付保管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馬路,將所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交付予佯為檢察官派遣到場之另案被告徐六龍。嗣另案被告徐六龍得款後,將上開款項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組織其他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另案被告徐六龍因而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嗣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徐六龍前開所涉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中,本案與該案係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另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其立法目的,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本件詐欺等案件,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109年度偵字第1393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案件(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屬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於110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文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按。惟本院受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案件於110年5月11日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0年6月8日宣判等情,亦有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48號案件裁定、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簡祥紋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宛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