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文榮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執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文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趙文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而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對社會法益之危害程度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莉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附表:受刑人趙文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9年2月29日109年2月21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2320號109年度偵字第1937號、第23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5號109年度易字第255號判決日期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9年度易字第255號109年度易字第255號確定日期109年6月9日109年6月9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73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37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