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龍因犯失火燒燬住宅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前,部分犯罪先行確定並經執行完畢者,僅得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於裁定定應執行刑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0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柏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等
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俱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編號2之罪則為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兩罪之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性質及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彼此間之關連性不高,具有相當獨立性,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低,基此斟酌本件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即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前已執行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表:受刑人陳柏龍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8年11月14日107年5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47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56號、108年度偵字第170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6號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18日109年11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虎交簡字第396號108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月6日109年12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278號(已執畢)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