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菊花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8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菊花犯背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林菊花自民國102年2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任職於和省錢有限公司(下稱和省錢公司)所經營之省錢超市(址設雲林縣○○鄉○○路00號),負責處理生鮮商品及支援收銀台結帳等事務,係為和省錢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不知情之林菊花之姪子 林學儀 於109年6月5日下午3時19分許前往省錢超市購買衛生紙、香菸及沐浴乳等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林菊花竟意圖為林學儀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省錢超市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即至省錢超市收銀台負責結帳工作,刷條碼機感應讀取前揭商品之結帳條碼後,林菊花竟違背其對於客戶所購買之商品應確實結帳、收取價款之任務,未實際向林學儀收取應付之款項249元,即完成結帳手續,而任由林學儀取走其購買之衛生紙、香菸及沐浴乳等商品,亦未自行即時補足貨款,足生損害於和省錢公司之財產。嗣因省錢超市店長 洪淑燕 查帳時,發現帳目短差,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機並質問林菊花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和省錢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菊花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40、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淑燕於警詢、偵訊、證人林學儀於警詢時所證情節(偵卷第13至22、44至48頁)大致相符,並有省錢超市109年6月5日、同年月13日現金日報表及結帳條、超商物品明細、和省錢公司的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各1張、省錢超市店內監視錄影機畫面截圖14張(偵卷第24至39頁,本院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受雇於他人,本
應忠人之事,竟利用職務之便,以出售商品未收取價款之手法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雖證人林學儀不法取得之利益不高,然破壞被告與當時任職公司間之基礎信賴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於109年6月13日補回省錢超市300元以填補249元差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夫、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兒子同住,受僱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因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補回省錢超市300元以填補249元差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諒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酌以被告之犯罪金額、情節,並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又被告應注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如未依確定判決履行義務,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學儀所得之財產上利益,被告已如數賠償和省錢公司,業如上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係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等情,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既獲滿足,堪認達於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效,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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