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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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真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蔡真瑜緩刑貳年。
事實
一、蔡真瑜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8月5日14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 蔡宏杰 ,沿高雄市○○區○○路○○○巷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重立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朱俞 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朱俞宣 因此受有左下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朱俞宣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因蔡真瑜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蔡真瑜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俞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真瑜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77頁、第155至156頁、第245頁、第25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簡上卷第245頁、第2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俞宣於警詢、另案(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07號)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5至7頁、第29至31頁、偵一卷第22至23頁、簡上卷第138至139頁、第158至162頁)、證人蔡宏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警卷第10頁、偵一卷第30頁、簡上卷第164至166頁)明確,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至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14張(警卷第39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警卷第53至5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被告)(簡上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9年8月19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2736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簡上卷第65至67頁)、告訴人提出之車禍現場照片2張(簡上卷第81至83頁)、被告提出之雙車受損照片10張(簡上卷第85至96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以案發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已如前述,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遵守前揭規定,即貿然前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身為少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簡上卷第103至104頁)在卷可按;又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車禍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三)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供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認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本件被告雖有意願試行調解然告訴人不願意而破局,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暨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且判決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未能達成調解,量刑亦並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初以:本件事故乃告訴人高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上被告,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被告並無過失等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簡上卷第35至39頁,後於本院110年5月11日審判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是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55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0年3月17日以2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如數給付,經告訴人於同日具狀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110年3月17日民事調解紀錄表、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簡上卷第201至203頁、第227至229頁)、告訴人110年3月17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簡上卷第207頁)可佐,堪認被告誠心積極彌補自身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8732835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16號卷,稱偵一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165號卷,稱偵二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35號卷,稱簡卷;││五、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卷,稱簡上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