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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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出輔佐人許吳春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許出於民國109年10月2日晚上1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於翌日(10月3日)下午,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基於即使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雲153線公路潘溝橋時,因故自摔在該橋上,而受有肩挫傷併右鎖骨閉鎖性骨折、右腳掌多處擦傷、右腳掌5公分撕裂傷、右外踝擦傷、左腳第一趾擦傷、右膝擦傷及雙手腕擦傷等傷害,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急救,經警委由該醫院於同日下午3時5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72.2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2%),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許出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5、42、4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7、29至39頁,偵卷第17至4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駕車於道路上行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權益,行為實值非議,惟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犯本案,其惡性顯較直接故意為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所述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與輔佐人同住,被告之前受僱務農、收入不穩定、現因癌症第四期接受手術氣切無法說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第四期,並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本院卷第51頁)存卷可稽,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測值,並考量檢察官、輔佐人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在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後,日後對於不得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誡命應了然於心,且被告年歲已高,罹患頰粘膜惡性腫瘤第四期,並有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張(本院卷第51頁)存卷可稽,是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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