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忠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謝忠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忠佑考領有普通大貨車之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54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王海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二路546巷北往南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聲請意旨誤載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予更正),致2車發生碰撞,王海涵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背部及右腰挫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右側肩胛骨骨裂(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等傷害。謝忠佑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海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謝忠佑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簡上卷第50頁、第69頁、第7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4至5頁、第28至29頁、偵卷第14頁、簡上卷第48頁、第69頁、第7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海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第30至31頁、偵卷第14頁),復有109年5月16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109年5月19日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0張(偵卷第25至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警卷第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警卷第1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警卷第15至17頁)、高雄市○○○○○道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警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警卷第24至27頁)、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2張〉(警卷第32至3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復衡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時,未予減速即逕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9年12月25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1030900號函及檢附鑑定意見書1份(簡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按。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禮讓被告先行,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前述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準此足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上開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告訴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暨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左營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未及於原審判決前達成和解,致原審未及斟酌雙方達成和解並實質賠償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及檢附110年2月8日和解書1份(簡上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提出之110年3月2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簡上卷第43頁)可佐。從而,被告以:雙方於原審判決前已達成和解共識,而等待法院安排調解,卻突遭判決,希望本院將本案移付調解等為由,提起上訴求予從輕量刑及諭知緩刑(簡上卷第11頁、第51頁、第67頁),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本件違規行為乃未減速慢行,尚非嚴重之違規態樣,而告訴人所受傷勢亦非嚴重無從回復,堪認被告違反義務之情節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及範圍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關係,雙方並不熟識,本案為被告過失所致,並無生命、身體、財產以外之信任關係遭破壞,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當場並給付3萬元,餘款5萬元則由被告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對其所為已有悔意,並積極填補其所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參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簡上卷第77頁)在卷存參,以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無重大疾病(簡上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以8萬元達成和解,當場並給付3萬元,餘款5萬元則由被告投保之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帳戶,經告訴人於110年3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並同意本院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信被告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羅婉怡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郭力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0971852700號卷,稱警卷;││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72號卷,稱偵卷;││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18號卷,稱簡卷;││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號卷,稱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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