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34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41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張豐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
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契約第2
條),約定依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契約第5條),且如
未依約繳納,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
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契約第10條)。被
告至民國(下同)94年12月30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下同)
7萬9782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30日將上開債權
售予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際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上開債權售予原告,並
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登報公告。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予原告,並對被告發生效
力。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
94年12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欠款明細、公告為證
。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核與原本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
為真實。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26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國內公示送達登報費126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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