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30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蔣明 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肆仟參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
零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4日向訴外人中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
,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94年2月26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本契約
內容,且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
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事項第2條),借款利率為
年息18.25%,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另改依年息20%計付
利息(約定事項第3、7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
率15%,是被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
約約定之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尚欠新台幣(下同)4萬4343元(含本金4萬0362元、
延滯利息3,981元)未清償。嗣中華銀行於95年8月28日將上
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年10月3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130元及其中4萬0362元自95
年8月2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
紙公告為證。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部分,經
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遲延期間787元之
違約金,加計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3,981元,已逾20%,此部
分核屬民法第206條規範所禁止,是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
有未合,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內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88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