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68號
原   告  邱玉香
原   告  林吳秀英
原   告  吳麗鈴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道星
前列三人共同
被   告 林口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道洲
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邱玉香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吳秀英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麗鈴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邱玉香、林吳秀英、吳麗鈴等3人均為被告公司不執
行業務之股東,前於民國96年間因被告未依公司法第48條及
第109條規定提出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
益表、國稅局年度決算申報書、往來帳冊等表冊以供查閱,
及未能依公司章程規定給付盈餘分派之紅利,經原告等3人
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判決
(下稱前案)確定在案,並判命被告除應提出前開文件外,
另應依94年度盈餘,於95年分派原告等3人應得紅利股息。
。詎料,被告竟自96年起迄今均未再給付紅利盈餘予原告等
3人,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
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作
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
比再分派如左:(1)股東紅利百分之九十九;(2)員工紅利百
分之一。」
(二)經查:
㈠被告公司95年度資產負產表,年度稅後盈餘為新臺幣(下同
)174,156元,扣除其中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盈餘
156,740元,其中99%再分派為股東紅利即155,173元,由被
告公司5位持股比例相同股東均分,每位股東95年度紅利可
分得31,035元。
㈡被告公司102年度資產負產表,年度稅後盈餘為4,635,156元
,彌補虧損2,923,887元,並扣除其中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
,剩餘盈餘1,540,142元,其中99%再分派為股東紅利即1,52
4,741元,由被告公司5位持股比例相同股東均分,每位股東
102年度紅利可分得304,948元。
㈢被告公司103年度資產負產表,年度稅後盈餘為739,745元,
扣除其中10%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剩餘盈餘665,770元,其中
99%再分派為股東紅利即659,113元,由被告公司5位持股比
例相同股東均分,每位股東103年度紅利可分得131,823元。
㈣合計,原告等3人各分得467,806元。
(三)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雖多年未分配紅利,
然被告公司以買賣鋼筋為主要業務,需備足現金,始能於鋼
筋價格波動時,以支付現金方式取得貨源,不得已始未分配
紅利。就原告請求之95年度、102年度、103年度之紅利分配
,95年度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被告並給付完畢,另被告103
年12月31日累積盈虧為1,711,269元,然104年度即將結束,
累積盈虧可能有變動,原告據此請求,即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1號民事
判決、被告公司章程、95、102、103年度資產負債表等件
為證,被告對未分配紅利及金額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按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
虧損,次提百分之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股息
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1)股東紅利百分之
九十九;(2)員工紅利百分之一。林口鋼鐵有限公司章程第
13條規定明文。本件被告95年度經結算後年度盈餘經扣除法
定盈餘公積金後為156,740元,102年度經結算後,年度盈
餘4,635,156元,經扣除虧損及法定盈餘公積金後剩餘盈餘
為1,540,142元,103年度經結算後,年度盈餘739,745元
,經扣除法定盈餘公積金後為665,770元,此有被告公司95
、102、103年度資產負債表存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
依前揭規定,原告等3人請求被告應分配95、102、103年
度盈餘合計467,806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95年度紅利業經前案判決,被告業已給付完畢云
云,然細鐸前案判決內容,原告等3人所請求者乃係被告未
於95年度依法分配之94年度公司盈餘,此經本院調取97年度
訴字第351號給付紅利等案卷核閱無誤,並有97年度訴字第
351號民事判決、95年度股利憑單附卷可稽,是被告執此辯
解,容有誤會,自非可取。。被告復辯稱102年度、103年度
盈餘應計算104年度虧損云云,然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3條規
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
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作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其餘除派付
股息外,如尚有盈餘作百分比再分派如左:(1)股東紅利百
分之九十九;(2)員工紅利百分之一。」等語,可知被告公
司股東紅利之分派,係按年於每年度總決算時,依上開章程
之規定定之,而如有盈餘所應彌補者,為該年度前所發生之
虧損即「已往虧損」,則被告辯以102年度、103年度盈餘彌
補104年度之虧損,即屬無據,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公司章程第13條之規定,請求如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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