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591號
原 告 何奕德
被 告 劉一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4年度審附民字第50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與原告、訴外人 許庭瑋 共同居住在新
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8月21日0時20分許,在上址,因認原告及許庭瑋使用馬桶
後未沖水及掀蓋,而對原告及許庭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菜刀前往原告之房間,向原告及許庭瑋
恫稱:「要找人打你們」等語,使原告及許庭瑋均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即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身心受
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4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
告一節,有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乙份可按
。又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6341號起訴書起
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判處「劉
一正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菜刀壹把沒收。」確定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
各1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業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本院
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全家便利店員工,月薪29,
000元;被告高中畢、擔任倉管工作,家境小康,此據原告
陳明 在卷,復有刑事偵查卷宗之兩造調查筆錄可參,以及被
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核屬過高,應酌減為3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
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