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全聲字第4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全聲字第419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裁全字第2450號聲請假處分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條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
二、本件債權人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之支票提示付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債務人之聲請,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又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