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15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一五三九號
抗告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相對人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七四二○○號函通知抗告人,主旨:「貴場所於本市○○區○○路四段二二五號九樓建築物違規使用為酒店業,積欠罰鍰請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前繳清,逾期未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請查照。」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抗告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揆諸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