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亥○○男三十上訴人即被告天○○○女三十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於泰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辰○○女五十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魏順華 律師 詹惠芬 律師被告G○○男四十選任辯護人 陳景新 律師被告F○○男四十上訴人即被告Z○○男六十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O○○男四十上訴人即被告酉○○男六十選任辯護人 李文欽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男四上訴人即被告玄○○男四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卯○○男三十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九四號、第八二○五號、第八一七二號、第八六九○號、第一○九二二號、第一○九二四號、第一○九二五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第九一九號、第一六一二號、第一六七○號、第一七○八號、第二三五○號、第二四六六號、第二八六六號、第二九八一號、第三○八四號、第三一七五號、第三一九二號、第三五○五號、第三七六四號、第四一六七號、第四六○八號、第四七一四號、第五二六三號、第五九七○號、第六四一一號、第六八七八號、第七○一二號、第七五六六號、第七九一三號、第八一四六號、第八二二三號、第八二五五號、第八二五六號、第八二五七號、第八二五八號、第八三五七號、第八三五八號、第八三五九號、第八三六○號、第八三六一號、第八三六二號、第八三六三號)及移送併案辦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九號、第八六五一號、第八七二四號、第八七二六號、第八九六二號、第一○九三一號、第一一○四八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號、第一二五七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六○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審理中另移請併案審理(Z○○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六號;F○○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玄○○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辛○○部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五四一號、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一三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六二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七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九○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五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七九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八五七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四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四六四八號,含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一九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七三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亥○○、天○○○、辰○○、G○○、F○○、Z○○、O○○、酉○○、玄○○、辛○○部分均撤銷。
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年,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4所示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之工資表所載之人之印文、附表一「扣案印章數量欄」編號五所示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七枚、編號七所示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十二枚、編號十所示扣案印章三十九枚、編號十二所示於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之印章三百二十四枚、編號十五所示扣案印章七枚、編號十六所示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二枚、編號二十所示扣案印章五十三枚、附表三十六編號八所示印章六十枚、附表三十六編號九所示印章十枚及附表三十六所示編號一至七之物品均沒收。
辰○○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偽造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表七之新盛企業社、編號32所示附表三十三之金佳旻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8所示附表二十九金福企業社部分工資表上所載之人之印文及扣案之印章十枚均沒收。
G○○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F○○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Z○○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偽造之如附表三十七、附表三十八、附表三十九所示工資表上所載之人之印文沒收。
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四十所示偽造統一發票上(附表四十編號2所示販賣偽造康育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部分除外)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用章及印文均沒收。
辛○○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工資表上偽造之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人之印文沒收。
天○○○、玄○○均無罪。
卯○○部分上訴駁回。
事實
一、亥○○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三年一月間某日止,與附表一所示之購買者、辰○○,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多次向E○○(另案審理)、G○○、F○○、黃○○、午○、癸○○、寅○○、L○○、 陳清福 、戌○○及透過綽號「烏龜」之人、 溫添典 、 許金木 、 邱玉琴 、 林玉杉 、 蔡啟偉 郭、 傅憶文 、 盧玉賢 、 城聲揚 、 黃坤城 、 李華揚 、 張正隆 、 蔡嘉尚 、 田華揚 、 禮樹 、 李偉 、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 徐劍龍 等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身分證影本後,為建檔管理及協助E○○等人查詢資料重覆情形,應E○○之建議,由甲○○將上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亥○○之住處,將取得之身分證資料輸入建檔後,除附表二、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三、附表二十所示之人印章為亥○○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 徐長誠 、 張春吉 、壬○○、 鍾蕙如 、 謝惠傑 等人自行偽刻外,並偽造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三至附表四、附表七、附表八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一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分別出售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納稅義務人公司或行號,向該納稅義務人所在地之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幫助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或行號逃稅如附表一所載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亥○○所有,供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之如附表三十六所示之物品。
二、辰○○係亥○○之女友,因亥○○向其借款未果,遂基於幫助亥○○販賣偽造工資表之概括犯意,向金佳旻鐵材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C○○○、金福企業社負責人D○○兜售亥○○所提供之偽造工資表,而新盛企業社(負責人 劉金桓 )部分,則係經D○○向辰○○購買後交予劉金桓使用,辰○○負責接洽工資表之販售,並將亥○○所偽造完成之工資表,於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分別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及其他不詳地址之地點,出售給C○○○、D○○(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販售予劉金桓之工資表係經D○○代劉金桓購買後轉交,辰○○收取價款後,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亥○○,提供偽造工資表予金佳旻鐵材股份有限公司、金福企業社及新盛企業社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幫助亥○○行使該偽造工資表,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表七、編號32所示附表三十三、編號28所示附表二十九所示之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幫助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表七之新盛企業社、編號32所示附表三十三之金佳旻鐵材股份有限公司、編號28所示附表二十九金福企業社逃漏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
32、編號28所示之稅捐。經警循線查獲,並扣有附表三十六編號九所示偽刻之印章十枚。
三、F○○曾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G○○分別基於幫助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間某日,先後蒐集身分證影本,在不詳門牌之地點交給交予E○○並代為轉交甲○○輸入電腦建檔後,由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至四千元予以購買,亥○○依所取得偽造前揭工資表,出售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由該人加以行使。F○○復承上行使偽造私文書工資表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因承包 楊春成 轉包之同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工程向包商楊春成請領款項,而偽造 潘萬課 、 潘德仁 、 潘榮利 、 曾秋池 、 曾許月桃 等人請領同順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薪資各三十萬元,虛報 潘淑華 請領該公司八十二年薪資二十一萬二千元,虛報 周淑芬 、 蔡旺霖 二人請領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三萬元,隨即交給不知情之楊春成轉交予亦不知情之同順營造公司,製作不實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工資表,足以生損害於潘萬課等人,經潘萬課等人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提出檢舉。
四、Z○○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七十九年間起至八十二年年間止,與a○○(業經原審審結)連續多次販賣a○○所偽造如附表三十七及三十八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工資表給新億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B○○、立國土木包工業負責人c○○(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審結),由B○○、c○○夫婦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Z○○提供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億公司)七十九年度請領薪資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之工資表,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提供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九十九萬零一十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二元,提供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八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提供立國土木包工業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七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七元,提供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四萬七千二百二十九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千零八十四元。另K○○亦於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間,應c○○所請向H○○購買偽造工資表,供新億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薪資逃漏稅捐,K○○及Z○○二人均提供新億公司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數額不詳之工資表,幫助新億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逃漏數額不詳之稅捐,使附表三十七及三十八所示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Z○○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七十八年間某日至八十二年間某日,在新竹市境內不詳地址之地點,與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昌公司)之經理申○○(已歿)、負責整理工資表之會計X○○自七十八年間開始,至八十二年間止, 林魁 、 謝正道 與渠等於七十八年間, 林春輝 與渠等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N○○與渠等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M○○與渠等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未○與渠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宙○○與渠等於八十二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販賣a○○所偽造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未○、股東M○○、宙○○、N○○(業經本院審結)、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Z○○提供七十八年度請領薪資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元。提供七十九年度請領薪資五百七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元。提供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三百十二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八萬元。提供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九十六萬元。提供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被告Z○○再承上開犯意與a○○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持a○○所偽造 黃玉嬌 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六萬六千元之工資表, 孫宗慧 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表,分別交由不知情之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黃玉嬌及孫宗慧,經黃玉嬌及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予以檢舉。
五、酉○○與甲○○(已由原審另案審結)基於共同偽造虛設行號發票出售他人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二年間,由甲○○招攬需要購買發票之營造公司和建築公司,提供需要發票公司所需金額、項目及品名後,報由酉○○向亦有犯意聯絡之上手 車航青 及 李春發 訂購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以發票填註金額約百分之六.五之價額購買後,再以同樣價額轉給下手甲○○,由甲○○出面以發票填註金額百分之七.七或百分之八之價額出賣交付人頭發票,八十二年年間,於新竹市不詳門牌之地點,出售車航青、李春發所先行偽刻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用章所偽造如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十張(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六張),面額共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元)、穎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面額二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發票一張,交給亦有犯意聯絡之 李慧敏 (業經審結),由李慧敏轉交其下游公司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鴻股份有限公司、千駿營造有限公司、享隆裝潢設計公司、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偉企業有限公司申領款項,使旺勝公司、穎帝公司可能須繳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幫助其下游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編號1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酉○○與甲○○復承上開犯意,與H○○、K○○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二年間,於新竹縣不詳門牌之地點,由K○○經由H○○透過甲○○、酉○○調用交付車航青、李春發所偽造如附表四十編號2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共三百萬元發票五張【及由K○○經由H○○、L○○所偽造之康育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面額共四百二十七萬元之發票七張(原審誤為發票八張,金額誤為五百零二萬元)】,交付K○○提供給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c○○,使穎帝公司、旺勝公司及康育公司可能須繳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幫助新億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編號2「被偽造發票之公司」欄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五萬元。
六、卯○○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某起,至八十年間某日止,在新竹市境內不詳門牌之地點,連續多次以每張約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價格,販賣其所蒐集之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宇○○(業經本院另案審結)、E○○(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由宇○○、E○○負責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之人名義之工資表,再出售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公司,供該公司申報稅捐,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卯○○以該方法幫助宇○○、E○○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
七、辛○○係民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刑罰主體,且係從事業務之人,與民安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兼經理 季莊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間某日,在不詳門牌之地點,向甲○○(業經本院另案判決)購買由甲○○偽造之如附表四十一內所載部分之人之印文表示請領工資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並以之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以該不正方法使民安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二年間某日,復向甲○○購買甲○○所偽造如附表四十一之人請領工資四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之工資表,以相同方式使民安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三萬零四千零二十五元,致附表十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另辛○○復承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間不詳時日,以相同方式購買 何德才 領取薪資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民安公司之不實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又於八十三年間不詳時日以相同方式購買八十三年度如附表十所示 傅佳銘 等二十五人薪資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元,逃漏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稅額;購買 葉聰明 、 林達華 、 劉紹中 等人,分別領取薪資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十五萬一千元、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民安公司之不實八十三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復於八十四年不詳時日,購買 張洋米 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 林明麗 領取薪資十六萬元、 莊雲卿 領取薪資十五萬元、 楊陳玉 假領取薪資、 鄭松壽 領取薪資六萬六千元、 王志成 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 鄭永風 領取薪資十五萬三千元、 鮑國光 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 董國傑 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 陳歡忠 領取薪資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 魯永家 領取薪資三萬一千元、 賴谷堆 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 許育順 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 章華愛 領取薪資七萬五千元、 林秀蘭 、 張義輝 二人領取薪資各四萬五千元、 鄭松金 領取薪資五萬二千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民安公司之不實八十四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再於八十五年不詳時日,購買林秀蘭、張義輝二人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不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傅佳銘等人,經傅佳銘等人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並提出檢舉。
八、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鄉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理由
甲、撤銷改判有罪(被告亥○○、辰○○、G○○、F○○、Z○○、酉○○、辛○○)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亥○○部分:
1、被告亥○○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亥○○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人家去買自己沒有在賣工資表,只是跑腿,因係一個廠商介紹一個,所以別人就指證是伊在賣工資表,因伊要收錢就有簽名,所以這些廠商就指認伊;工資表、身分證影本都是曾順德交給伊的,公司如果有需要工資表,伊就送工資表過去,如果需要身分證影本,伊就送身分證影本,但伊本身並沒有蒐集身分證影本;工資表伊是幫證人E○○做的,伊只是替E○○跑腿,廠商需要時,E○○就會要伊送過去,伊向廠商拿到錢就交給E○○,但工資表、身分證都不是伊所做,也不是伊在賣工資表;印文亦不是伊偽造的,扣案的六十顆印章是E○○交給伊的,是要交給公司看一下,印章拿回來後,一直想要交還給E○○,但還沒有交還給E○○,就先放在伊這裡被查獲,電腦、印章等是E○○、甲○○他們拿過來的;因E○○不會操作電腦,拿到伊這裡的,要伊過濾身
分證統一編號有無重復;原審判決應該沒有錯誤,但工資表伊只是幫證人E○○做的云云。被告亥○○另抗辯其曾因販賣偽造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故伊前揭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選任辯護人並辯護稱:被告亥○○只是替人家送東西,本件有上游、中游、下游,E○○已在本院作證過,甲○○也有在調查處調查陳述過,被告亥○○只有經手三個公司,其他都是E○○、甲○○交代被告亥○○送過去的,不是被告亥○○偽造工資表的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亥○○與E○○等人販售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之基本事證:
寅○○、卯○○自民國七十八年間起,與由E○○主控之販賣人頭身分證協助廠商逃漏稅之集團勾結,由卯○○、寅○○等二人在漁船公司或職業介紹所(主要在高雄地區)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二百元至三百元價格,蒐購身分證充當人頭,再以每張六百元至七百元之價格轉賣給E○○(經本院另案審結),或以每張二千元至二千七百元之價格轉賣給宇○○(業經本院審結),或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轉賣給 宋阿興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E○○、宋阿興取得人頭身分證影本後,再以每張二千至二千七百元之價格轉賣給宇○○,或以每張一千元之價格轉賣給P○○由宇○○以人頭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三點五之金額,或由P○○轉賣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他公司,E○○或將之轉賣給亥○○,每張價格一千至一千二百元,由亥○○以人頭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三點五之價格轉賣給各公司。後來因人頭出事頻繁,為過濾出問題之人頭,自八十年間起乃開始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E○○、亥○○之人頭身分證來源,仍由寅○○、卯○○在漁船公司及職業介紹所等處蒐購,另外宋阿興、癸○○、黃○○(以上三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午○(業經本院審結)、G○○、F○○等人亦將蒐集到之人頭身分證,先以七百元至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給E○○,由E○○囑甲○○(另行起訴)輸入電腦,或轉售予甲○○或亥○○,甲○○並持之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亥○○亦透過F○○、G○○、癸○○、寅○○、L○○、陳清福、午○、戌○○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並應E○○之建議將蒐集取得之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建檔整理,再由亥○○製作人頭工資表轉賣給各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亥○○、甲○○、E○○、卯○○、寅○○、宇○○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明在卷。
⑵被告亥○○透過E○○、F○○、G○○、戌○○、癸○○、寅○○、黃○○
、午○、L○○、陳清福及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之認定:
被告亥○○透過E○○、F○○、G○○、戌○○、癸○○、寅○○、黃○○、午○、L○○、陳清福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販售人頭身分證,人頭身分證來源大部分是E○○自己介紹高雄的寅○○、癸○○拿給我,少部分透過G○○、F○○、L○○拿給我::人頭身分證大部分是E○○交給我,其餘寅○○、癸○○、卯○○等人提供,大約是八十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八十四年初為止,人頭身份證都是E○○提供,另有部份透過陳清福、
辰○○、L○○、G○○、F○○、癸○○、寅○○等蒐集人頭身份證,另外尚有午○、戌○○等人亦有蒐集人頭身分證給我,我以每張三至四千元價格付給他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七頁、一二八頁、一三四頁、一三七頁至一三九頁);於偵查中供稱:E○○的兄弟F○○有在做(賣人頭身分證)(見新竹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四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有無向F○○、E○○、G○○、黃○○、O○○、午○、戌○○取得身分證影本?)我只有跟E○○那裏取得,其他人都有交身分證給我,我主要是跟E○○聯繫」,人頭身分正是E○○、戌○○是直接拿給我的、(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有時我自己去拿,或是E○○拿過來,有時被告G○○、F○○拿過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另案被告E○○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三年止,我都有介紹亥○○向寅○○購買人頭身份證..另外亥○○自己也有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我介紹亥○○的人頭身份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七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亥○○、甲○○跟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我的來源只有寅○○,另外我自已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表去賣,被告亥○○在七十八年起就跟我拿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大概有六次,被告亥○○壹份給我二千五到三千元,最少二千五百元,最多三千元,都是給我現金,被告亥○○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三間,購買的人頭身分證有時是被告亥○○過來拿或我送過去,有時我很忙,我就拜託我弟弟被告G○○、F○○去送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亥○○、E○○販售人頭身份證逃漏稅捐,是透過寅○○、卯○○二人在漁船公司收購,::轉售給宇○○、E○○::而亥○○所販售的人頭身份證,都是曾順轉交(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一十八頁、一百一十九頁、一百二十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身分證影本都是E○○直接交給我的,我自己也有在收購,大部分都是向E○○購買。我拿到身分證影本後,就製作工資表,也有的只是單純
只賣身分證,我大部分是賣給公司行號使用,我是按照報稅金額的百分之三點五計費,我有拿身分證、工資表給被告亥○○是E○○要我交給被告亥○○(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間,伊在亥○○太太經營之新竹市○○路檳榔攤提供伊弟弟及一些同事之身分證影本十二張給亥○○,伊拿身分證,有給二千元,是亥○○提供的,交給提供身分證的人(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癸○○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收集這些人頭身份證,曾經轉售給P○○、亥○○,:八十三年十一月間,亥○○叫伊收集一百四十張身分證影本,以每張二百元價格向伊購買,亥○○付伊十萬元現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十八頁);同案被告寅○○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宇○○、亥○○二人要人頭身分證也是透過E○○來找伊,伊將人頭身分證交給宇○○、亥○○也是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計算。八十年、八十一年間伊都有協助E○○、宇○○、亥○○收購人頭身分證。八十三年間亥○○找伊收購人頭身分證,伊於是向癸○○(綽號鐵牛)拿了五十餘張人頭身分證,每張價格一千二百元,轉售給亥○○則以每張一千五百元價格販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百一十頁反面、一百一十一頁);同案被告P○○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E○○是販售人頭身份證的大盤,他與甲○○、H○○、黃○○等經常在我公司以電話與公司聯絡,商量販售工資表與人頭發票事情(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一百一十七頁),互核相符,另被告G○○、F○○、午○雖均辯稱僅曾受E○○代為轉交信封袋給亥○○一、二次,並未受託蒐集人頭身分證給亥○○云云;被告黃○○均否認有何受託蒐集身分證云云,惟被告F○○、G○○、黃○○、午○曾應被告亥○○之要求,蒐集人頭身分證,於前開時地,由被告亥○○以每張二千元至四千元加以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訊時,供述明確,復有於被告亥○○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供者為午○、G○○、寅○○、癸○○、戌○○、陳清福、L○○等人姓名之電腦報表資料、載有支付戌○○、癸○○、G○○、L○○、陳清福等人之華南銀行甲存登記簿(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二二七、二二九、二四○號)扣案可憑。此外,被告亥○○亦有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收集人頭身分證影本,此亦有亥○○輸入電腦之人頭身分證列表資料足佐(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另被告辰○○為被告亥○○代為找尋兜售偽造工資表(詳如后述),未有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被告亥○○等情,業經被告亥○○於偵審中供承在卷。
⑶被告亥○○將取得E○○等人提供之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過濾建檔,偽刻印章及偽造工資表:
被告亥○○取得E○○等人提供之人頭身分證後,為過濾人頭身分證有無重覆及協助E○○等人查詢資料重覆情形,應E○○之建議,由甲○○將上開電腦、印表機等設備拿到亥○○之住處,由甲○○及亥○○將人頭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過瀘等情,並據被告亥○○、被告E○○、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又被告亥○○除透過E○○直接取得業已偽造完成並附有身分證影本之工資表,且自E○○、F○○、G○○、戌○○、癸○○、寅○○、黃○○、午○、L○○、陳清福及透過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後,依人頭身分證資料虛偽填載工資表內容,製作偽造工資表,並於曾友信印章店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如附表三至附表四、附表七、附表八至附表十二、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九、附表二十一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之印章,以該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所示之人表示請領工資之工資表(附表二、附表六、附表八、附表十三、附表二十所示之人印章為亥○○委請購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之徐長誠、張春吉、壬○○、鍾蕙如、謝惠傑等人自行偽刻並蓋用於工資表上),持之販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行號,幫助各該公司各年度逃漏稅捐乙節,並據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約是八十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八十四年初為止::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計有勝佳建設、勝偉營造、高剛屋鋼鐵、南港精機、東建建築、建偉營造、大藍工程、丙○○、長成精機、右好實業、龍順興業、江宗祥、魏景鏞、新邦土木、介旺企業社、天利營造等公司向我購買工資表,他們都是按照工資表百分之三點五至百分之四之金額付給我做為代價,工資表上印章是我在南大路曾友信印章店刻的,部分請購買人頭的公司自行刻的,而人頭身分證則是以每個三千至四千元不等之價格收購,我每年大約販售四百個人頭給各公司,其中邦城營造及新邦土木包工業之朱接枝,我在八十二年、八十三年十月間都有將人頭身分證賣給他(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三十四頁、第一百三十八頁、第一四四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自己在做,全部身分證影本都是E○○拿給我,印章是我自己去的刻的(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四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從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做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的,印章是公司的人要伊刻的,按伊提供身分證的人去刻的,工資表是公司製作的,工資表公司無空會要求伊幫忙製作,E○○提供工資表,偽造的工資表,有時是E○○製作好交給伊的,或他提供資料交伊製作,E○○賣給伊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伊再拿去給很多家公司,一個人頭公司給二、三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E○○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也有蒐集人頭身分證及作工資表去賣,伊交給亥○○之資料身分證影本、工資表都有,伊拿給被告亥○○之工資表就附身分證影本,工資表上面的印章都已經蓋好,所以不會附印章過去,工資表全套,是說工資表上面有附身分證影本,但印章都已經蓋好的(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曾友信於法務部調查局中證稱:扣案之六十枚印章確為亥○○委託伊所刻,亥○○曾數次前來要求刻印章(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查站一卷第四十七頁),互核一致,復有曾友信之刻印消費記錄、被告亥○○住處扣得介紹人欄詳載提供者為午○、G○○、寅○○、癸○○、戌○○、陳清福、L○○、綽號「烏龜」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人、徐劍龍等人姓名之電腦報表資料、切結書、為遭虛報工資之被害人解決稅捐問題之往來信函、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各乙疊、空白支領臨時工資回條一本、空白工資計領單三本、許日忠等六人之八十三度工資表、載有支給酉○○、戌○○、癸○○、L○○、H○○等人之華南銀行甲存登記簿、載有T○○、J○○、丙○○、Q○○等人付款記錄之客票登記簿、收支簿、電話本、載有購買公司出事人頭解決記錄之筆記本、虛報工資人頭記錄本三本、空白勞務報酬支出憑證及工資表各乙本、日曆記事本、存褶二本、支票存根五本、磁片乙盒、印章六十枚(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九八、二二四號至二四一號)扣案可憑,被告亥○○蒐集人頭身分證、偽造印章印文及工資表,並持之販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幫助該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亥○○嗣後於本院調查中雖翻異改稱:工資表都是E○○製作好後交給伊,只是替E○○跑腿,印文不是伊偽造的,扣案的六十顆印章是E○○交給伊的,但還沒有交還給E○○,就先放在伊這裡被查獲云云,顯係飾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亥○○販售工資表之對象、數額及逃漏稅捐之認定:
ㄅ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長成精機廠負責人徐長誠,供長成精機廠申報薪資
逃漏稅捐:(附表一編號1即一─1,下同)依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與長成精機負責人徐長誠直接交易,在八十一年大約拿了十張(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核與證人徐長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八十一年底,伊經營的長成精機廠需要五百萬元身份證工資表,就向亥○○買了五百萬元工資表::當時購買價金為百分之四,總計以現金付給亥○○二十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五十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有向亥○○買人頭工資表,只買一個年度,八十一年度,以二十萬元買了五百萬元的人頭工資表(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三十頁反面、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六一頁),互相符合,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長成精機向被告亥○○購買偽造工資表列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八十一年度薪資五百萬元工資表,逃漏八十一年度稅捐一百二十五萬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復有亥○○書立之切結書、八十一年薪資收入累計表及部分薪資表(偽造印章印文四百九十八枚,一月至十二月(除劉銘鎮為七月至十二月外),每人每月一枚,共計四百九十八枚)(見外放證物編號第四一、四二號)扣案可憑,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長成精機逃漏稅捐,致附表二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ㄆ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順成工程行負責人丙○○,供順成工程行申報薪資
逃漏稅捐:(一─2)被告亥○○於本院調查所供「(問:何時賣工資表給吳耀坤?)我有賣給吳耀坤二十幾張的人頭身分證,但我是向E○○買的,確實的費用我忘記了,約有百分之三或百分之四的費用,證人丙○○他在第一次是報給榮竹公司使用的,第二次是在他的順成工程行要用的,約八十二年十二月底也是買二十幾張給吳耀坤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在八十二年度,有向亥○○購買八百五十萬元人頭身份證,虛報員工薪資,購買代價,係按八百五十萬總價百分之四計算,共計付亥○○三十四萬元現金,到八十三年度六月間,亥○○賣給伊二百元萬元工資表,伊付給他八萬元,::他是將整理好的人頭身份證資料交給伊,由伊填寫好員工薪資所得,再由亥○○蓋章,::八十二年度購買人頭身分證五十四名,共計八百五十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三頁);於偵查中供稱:有買八十二年度人頭工資表(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三十一頁),互核一致,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順成工程行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三所示陳漢忠等七十一人薪資共計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元(原審誤為八百五十萬元),並經陳聰君等三人檢舉在案,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審誤為二百十二萬五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覆內容、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八十二年度薪資表乙冊(偽造印章印文每人每月一枚,共計六百七十枚,其中郭國興等五十人,一月至十二月共計六百枚;林峰名等十人,一月至七月共計七十枚)、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乙疊、亥○○名片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四三至四五號),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順成工程行逃漏稅捐,致附表三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ㄇ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日昇企業社負責人U○○,供日昇企業社申報薪資
逃漏稅捐:(一─3)對於前揭事實同案被告U○○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是在八十一年間有向被告亥○○買一百八十二萬元的工資表,是逃漏八十二年的稅捐,我只有向被告亥○○購買過一次的工資表::我買的工資表是被告亥○○交付工資表及連同身分證影本給我,一萬元的工資表是要二百五十元的費用(見原審卷三第三十四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與被告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在八十一年間曾與U○○交易過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六頁)所供,互核一致,且日昇企業社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四所示周志勤等十三人薪資共計一百八十二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四十五萬五千元等情,復有該企業社所書立承諾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在卷,並有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十六紙及薪資表乙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五一、五二號)扣案可憑,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日昇企業社逃漏稅捐,致附表四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ㄈ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大千土木包工業負責人趙承壬,供大千土木包工業
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4)依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千土木包工業在八十一年底由負責人趙承壬直接與伊交易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有將資料交給大千企業之會計小姐,錢亦是會計小姐交給伊的(見原審卷三第三十四頁反面),核與被告趙承壬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工資表怎麼來的?)是工頭拿給我的,工頭向我領錢必須拿來」(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三十五頁),於原審中供稱:有向亥○○買,是會計去買的(見原審卷三第三十四頁、原審卷四第二七○頁反面),互核相符,且大千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薪資共計四十五萬六千元,計逃漏八十二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四千元等情,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大千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致附表五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ㄉ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世全企業社負責人張春吉,供世全企業社申報薪資
逃漏稅捐:(一─5)同案被告張春吉向被告亥○○購買如前揭所示金額之工資表虛報工資逃漏稅捐等情,並據被害人黃俊男於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並據被告張春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
亥○○向伊表示他有辦法提供工資表,::於是向他購買身份證影本及工資表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都有向亥○○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八十二年度買了八十二個人頭身份證工資表,八十三年度買了八十一個::八十二年度付給亥○○約三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度是以申報總金額約百分之四點五價款購買::八十三年度申報總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四五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黃俊男之資料是包工亥○○提供的,八十二年度、八十三年度都有向亥○○買人頭身分證,以百分之三.五或百分之四.五向他買(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九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六一頁反面),核與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在八十二年底,伊與張春吉與交易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互核一致,而世全企業社虛報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九百四十五萬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虛報請領八十三年薪資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稅捐,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竹東審字第八五○○○三六八號函附卷,且有世全公司八十二年之工資表(偽造印文六百三十枚,五月至十二月、合計欄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各乙枚)、八十三年之工資表(偽造印文一千九百四十四枚,每人每月二枚,共十二個月)各乙份、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偽造印章印文八十一枚、印章一百四十七枚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六十一至六十五號),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世全企業社逃漏稅捐,致附表六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ㄊ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供新盛企業社申報薪資
逃漏稅捐:(一─6)依被告S○○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因為向辰○○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彼此見過二次,大約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透過金福企業社負責人之妻D○○介紹伊向辰○○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伊八十二年度向辰○○購買二百萬元薪資報表,買的價格八十二年度七萬元,有關工資表上印章是胡素欄預先蓋好後,交給伊(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四八頁、二四九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D○○介紹向辰○○買的(見新竹地
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向辰○○買,大約在八十二年底,是D○○交給我,大概百分之三.五,不是我接洽是D○○向辰○○接洽,她都作好,切結書也寫好」(見原審卷四第二百七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如何知道買購買偽造工資表?)是D○○跟我講的,我說我缺二百萬工資表,D○○就拿二百萬元工資表給我,我將代價按金額百分之三.五之七萬元交給D○○」,我有向被告辰○○有購買一次工資表,印章以工資表上面以蓋好章還有身分證影本拾份給我,這是在八十二年十二月的事情,D○○他先生跟我是同行,D○○有介紹我跟被告胡素欄購買工資表,這是八十二年底的事情,八十二年我買二百萬元的工資表(實際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在八十三年買一百五十萬元的工資表,伊有報八十二年的工資表,八十三年並沒有拿去報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參諸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住處扣得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亥○○所有,伊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亥○○,伊不直接讓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伊賣給老闆娘D○○並與之接洽;新盛企業社,伊先交他們會計,老闆與會計都在那邊(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有交給C○○○一次,D○○拿了二份,D○○拿壹份給劉金桓,伊之所以會拿工資表,會問C○○○、D○○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偽造之工資表為被告亥○○所提供,販售所得金額亦為被告亥○○所取得等情,亦經被告亥○○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有扣案由辰○○書立之八十二年度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十紙、工資表七紙(偽造印章印文計七十枚)(見外放證物編號六十六至七十號),檢舉人嚴家棟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第五五四五號卷),檢舉人謝元貞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八十二年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六號卷)為憑,又新盛企業社八十二年度虛列附如表七所示高榮華等十人請領薪資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萬元)之工資表,經核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審誤為五十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足據。被告亥○○提供偽造工資表供辰○○販售予新盛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ㄋ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介興、介旺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壬○○,供介興
、介旺企業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7)被告壬○○向被告亥○○購買偽造工資表虛列右揭工資,藉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嚴家棟、謝元貞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另據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總共向曹橋欽購買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工資表(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一百零八張身份證,以百分之五代價,共支付了七十五萬六千元現金,印章部分除了我自己刻的十三顆外,亥○○在蓋完工資表後,就自行取回,..我拿來申報介興、介旺企業公司八十二年度員工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百五十六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介旺企業公司我與負責人壬○○在八十二年間交易一次,介興公司我在八十二年也交易過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六頁),互核一致,且有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書資料乙份、被害人嚴家棟等人之檢舉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所得稅扣繳憑單、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及扣案之身分證影本一百二十六紙、印章十二枚、亥○○所書立之薪資申報切結書、戶口名簿影本二十一份、介興企業載有彭呂布妹等人身份證資料之筆記本等(見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三八三四號併辦卷第二至五頁、八十五年他字第八六號卷三至七頁、四十六頁反面、四十七頁、八十八及八十九頁、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二四號、二四三至二四六號、二四九號)存卷可資佐證。又介興公司虛報八十二年薪資一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經計算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其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匿報所得10,481,9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23,799,113*稅率25%-累差額10,000]=漏稅額2,620,475)(原審誤為三百六十二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三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乙節,復有檢舉人嚴家棟提出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檢舉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第五五四五號卷);檢舉人謝元貞提出勞工保險卡、離職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通知書、八十二年統一催繳繳款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六四七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他字第八十六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可憑,另被告壬○○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總共向曹橋欽購買一千五百一十二萬元工資表,惟經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實際虛報工資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介興公司虛報薪資一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應認虛報工資總額為一千三百四十二萬元,而扣案部分工資表為一千零九萬零五百五十元,偽造印文五百二十五枚,有扣案工資表足據。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介興公司、介旺公司逃漏稅捐,致附表七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ㄌ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包庚○○,供信昇公司申
報薪資逃漏稅捐:(一─8)被告亥○○於偵審中供稱:我確實有賣給庚○○,大約六、七十張,吳某是因江某而認,江某是事後才知我們交易之事(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十四頁、原審卷四第十二頁反面),參諸證人江宗祥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介紹曹某與庚○○認識,後來知道吳某有向曹某買身分證影本(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十四頁);證人巳○○即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證稱:我們在八十二年間有將新台幣四千餘萬元工程轉包給庚○○,後來吳某在年底有提供他的工人之薪資資料給我們申報薪資所得,到了八十三年底我們公司陸續發現庚○○所提供的薪資資料都有問題,..我們開始清查庚○○所提供的資料,並向中區國稅局撤回有關吳某提供給我們申報的薪資資料..這些扣繳憑單我們有予以更正,並補繳稅款」(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六四頁),於偵查中供稱證稱:虛報之工資表是庚○○所提供(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十二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工資表是一個叫乙○○交給我們的,他是我們的下包,庚○○也是我們的下包,是他們交給我的,八十二年時他和乙○○就在一起了(見原審卷四第一三六頁、一三七頁反面),而偽造之工資表是乙○○與庚○○之合夥事業所提供等情,業據證人即鎣瑛營造公司總經理許呈發於另案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證實無誤,亦經被告庚○○於另案供認無訛(見八十五年偵緝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三五、三六、五四、五五頁),且信昇公司虛報如附表九所示之人八十二年度薪資一千七百五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三十九萬零六百二十五元乙節,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中區國稅彰縣審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審查報告書及計算表在卷及信昇公司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乙批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三一號),被告亥○○販售人頭身分證資料供被告庚○○和乙○○二人提供並幫助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洵可認定。
ㄍ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大曜工程行之下包沈慶雄,供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
逃漏稅捐:(一─9)被告亥○○於原審中供稱:伊是賣予沈慶雄,伊有交予W○○此資料,伊去時告訴W○○說這東西是沈慶雄要伊交給他的(見原審卷二第九十七頁),參諸證人W○○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伊不認識亥○○,伊的下包沈慶雄(已死亡)承包伊的工程,必需拿工資表給伊,沈慶雄就叫亥○○拿了一些工資表給伊,金額大約一百餘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二三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不是買的,是沈慶雄拿給伊的,亥○○有一起來(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中證稱:報稅工資表是沈慶雄交給伊的,當時只有他一個工頭,他拿多少,伊便報多少(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六頁反面),堪認被告亥○○確有販售偽造工資表供沈慶雄提供予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又大曜工程行申報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九千一百零二元,除八十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在卷為憑。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大曜工程行逃漏稅捐,致附表十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ㄎ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之吉佳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供吉佳砂公
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同案被告地○○吉佳砂公司的前任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亥○○曾在八十二年間拿了一千多萬元工資表及人頭身份證影本四百餘張到我們公司推銷(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零五頁反面、三零六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在八十幾年的事情或八十一年有買過一次工資表,是跟被告亥○○拿的,是被告亥○○與另一個人拿到新竹市○○街伊表兄鄭英明的住處,:伊買好幾百萬元的工資表還有附身分證影本在上面,工資表有拿去報稅,但也是有人打電話來異議,伊就從稅捐處抽回沒有使用。(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地○○曾在八十一年間向伊直接交易過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六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有無賣工資表給吉佳公司的地○○?)工資表示是E○○交給我的,是E○○要我拿工資表附身分證影本到新竹市○○街那裡,但我不認識玄○○這個人,當時係何人跟我一起去的,因時間太久,我現在也沒有印象是何人跟我去的,只有賣過一次工資表,事後我沒有再去推銷過。」(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吉佳砂公司列報如附表十一所示張麗玉等三十九人八十二年度薪資五百八十五萬元,經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並有吉佳砂公司虛報薪資清冊、身分證影印本資料、八十年、八十一年總分類帳各一帳及銀行往來資料、八十一、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共四本、八十二年度伙食加班清冊一本、印章三十九枚(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七十七號至八十二號)扣案可憑,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吉佳砂公司逃漏稅捐,致附表十一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ㄏ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之尚陽電器工程公司之負責人古兆青,供尚陽電器
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古兆青再將偽造工資表資料提供給坤星公司及坤明公司再次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依同案被告古兆青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利用亥○○賣給伊的人頭資料洪永昆等三人申報尚陽電器工程公司八十二年薪資所得,並利用亥○○賣給伊的人頭資料丘偉光等十二人交給坤星營造公司申報八十一年薪資所得,且另交給坤明建設公司申報八十一年一至六月薪資所得::伊在八十一年度間,因丙○○介紹認識亥○○,並向他購買人頭身份證::伊在八十一年十月間,向亥○○購買四百萬工資表,付了約四萬多元現金,買了三十二個人頭(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四八頁、三五三頁反面、三五四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八十一年度向亥○○買十五個人頭,伊將其中十二個人頭報給坤星營造公司,三個人頭用於伊自己公司(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六二頁),核與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古先生是丙○○的朋友,八十一年底至八十二年初曾向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一卷第一二五頁),互相符合,並據被害人徐心園、洪永昆、謝學逸等人檢舉在案,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尚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購買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徐心園等三人印章印文二十四枚(六至十二月及總計欄,每人每月一枚,共計二十四枚)請領薪資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原審誤為三十七萬八千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零三千二百三十元(原審誤為九萬二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九一○○○五三四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違章案件移送單、尚陽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三紙、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足憑。又同案被告古兆青因向坤星公司承包工程乃將部分蓋有偽造印章印文七十二枚(七至十二月,每人每月一枚,共計七十二枚)之工資表提供給不知情之坤星公司請領如附表十二所示張福清等十二人八十一年度薪資七十五萬元(原審誤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幫助坤星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稅捐十八萬七千五百元等情並經劉瑞燕檢舉在案,此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九一○○○五五六八號函、檢舉書、坤星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另同案被告古兆青亦承前犯意將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張福清等十二人印章印文六十七枚(除李國泰、郭明虎、郭金龍、劉瑞燕、邱偉光等人各欠一枚外,二月至七月,每人每月一人,共計六十七枚)八十一年請領薪資七十五萬元之工資表提供予不知情之坤明建設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稅捐,幫助坤明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稅捐,而坤明公司八十一年度列報譚人祥薪資六萬二千五百元,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中區國稅竹南審字第○九一○○○五五六八號函、檢舉書、坤明公司員工工資印領清冊、國稅局竹南稽徵所調查虛報薪工資案件談話紀錄附卷可稽,復有尚陽公司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薪資表、亥○○書立之切結書及名片、坤星營造公司、坤明建設公司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各二份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九一至九五號),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尚陽公司、坤星公司、坤明公司逃漏稅捐,致附表十二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ㄐ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之邦城營造公司負責人鍾蕙如,供邦城營造公司申
報薪資逃漏稅捐:(一─)邦城公司負責人鍾蕙如於八十二年底、八十三年底向被告亥○○購買人頭身分證影本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三百零八萬元(八十三年度薪資二千萬元嗣後並未申報),並依被告亥○○指示偽填工資表資料、偽刻印章並蓋用於工資表上,持之申報稅捐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鍾蕙如即邦城公司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確實有向亥○○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約一百多份,付給他九十萬元,原本我要將這兩千萬元薪資表提出申報,但後來沒有使用,另外在八十二年間,亥○○有拿十幾張人頭身份證工資表給我用在邦城營造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申報約一、二百萬元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五六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是亥○○叫伊做的,印章也是他叫伊刻(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七十二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八十二年度買了二十二個人頭身分證資料,工資表是我們自己做,後來有去補繳,八十三年度買的被我先生阻止沒有用(見原審卷四第八、九頁),核與證人朱接枝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我太太鍾蕙如曾在八十三年底透過他人介紹,購買二千萬元工資表,和身分證影本,他以九十萬零五千元代價購買,共計拿到身份證影本一百餘張,這三百二十四枚印章是曹某將身份證影本一百三十七張交給我太太,叫我太太自己去刻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六二頁反面、三六三頁);證人葉玉蘭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叫伊幫忙寫工資表亥○○說經過那些人同意可以自己去刻印章(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七十二頁);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查均中供稱:
伊與朱接枝的太太直接交易二次,八十二年底約賣她四、五十個人頭,金額約三十多萬元,八十三年初也有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六頁、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七十二頁),互核相符,堪認為真實,而邦城營造公司虛報如附表十三所示田水木等二十二人八十二年度薪資三百零八萬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七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而邦城營造公司八十三年度未有虛列薪資逃漏稅捐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據,並有余明全身分證影本及工資表便簽等一批、潘純輝等身分證影本、工資表一批、鍾德興身分證影本、工資表一批曾輝勇等二十九張身分證影本、陳忠義等一三七張身分證影本、孫瓊豐等八張身分證影本、每月薪資資料影本一份、新邦八十三年工資表一份、癸○○切結書、亥○○名片、刻印收據二張、印章三二四枚、支票頭存根一份、新邦公司印文三張、帳冊十二本、支出憑證資料九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九十六至一○九號)扣案可憑,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邦城營造公司逃漏稅捐,致附表十三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ㄑ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元勝工程行之職員曾森付,提供予元勝工程行所承
包工程之榮福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曾森付大約是在八十一年底與我交易過一次,大約買了六十幾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曾森付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
經亥○○與我們聯絡,才親自將一些身份證影本資料與工資表送到我們元勝工程行,我們支付該工資表總額百分之四價款給亥○○,且以現金支付,八十二年度亥○○交給我們的工資表金額約有一千五百萬元(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五頁反面、四○六頁),於偵審中亦供:八十二年底亥○○到公司來賣作好章未蓋好的薪資表,有部分是有蓋章,有部分是我們去刻的,他有切結書,後來交元勝公司申報稅捐,以百分之四金額向他買(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五十四頁、原審卷四第十五頁、原審卷五第六十四頁反面),互核相符,而元勝工程行提供榮福公司虛報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人八十二年度薪資九百九十六萬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復有廖金生薪資表影本三張、榮福公司工資表影本一份扣案足佐,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元勝工程行逃漏稅捐,致附表十四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ㄒ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拓錚鐵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安國,供拓錚公司申
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黃安國大約在八十一年度與我交易過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一二六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黃安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向亥○○購買人頭身份證共計九百萬元,我支付該總金額九百萬元之百分之四即三十六萬元交給亥○○做為代價(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四九頁反面、四五○頁),於原審中供稱:八十二年十一月份亥○○持已製作完成之工資表到我家裏賣給我(見原審卷四第十八頁反面、原審卷五第六十四頁),互核相符,且拓錚公司虛列如附表十四所示林筆卿等六十五人八十二年度工資表請領工資九百七十五萬元(原審誤為九百三十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中區國稅東山審第0000000000號函、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報告書、異常資所得查核清單、扣繳憑單六十五紙在卷可據及林筆卿等人身分證影本、扶養親屬暨各類所得明細表扣案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二一號),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拓錚公司逃漏稅捐,致附表十五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ㄓ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建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永炬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包商R○○,供東建公司、大藍公司、建偉公司、永炬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依同案被告R○○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所有虛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全部都是亥○○所提供,伊於八十一至八十三年間向亥○○大約買了四千萬元的人頭工資表,購買金額是依人頭工資表的總額百分之四.五至五計算,伊前後約給付亥○○二百萬元現金::伊因為在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都有承攬土木工程,按照公司規定承攬一千萬元之工程,必須提供一千萬元之員工薪資報表,方能領得工程款,伊因尚無領得公司行號執照,所以要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才能向公司請款::伊申報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都是向大藍、東建、建偉等營造公司內之會計小姐接洽::扣押物之來源都是亥○○販售給伊的,用來申報員工薪資表,以便申請工程款發放員工薪水(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卷一第二十四至二十六頁);於偵查中供稱:提供給永炬公司之九十九個工人工資表是向亥○○買的,亦有提供工資表給大藍工程公司、建偉公司。檢舉人王筱瑄之工資表是伊向其他人買提供給東建公司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板橋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卷第五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我的工資表資料都是跟被告亥○○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東建建築公司、建偉營造公司、大藍工程公司是R○○跟我拿資料給公司申報」(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相互符合,而偽造之工資表確為R○○所提供亦經東建公司負責人吳紹淦、大藍公司負責
人藍美雲及永炬公司負責人b○○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認無訛,且經被害人黃智雄、王筱瑄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提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國稅局函、薪資表為證(見高雄地檢署八十四年他字第八六四號卷第三、四頁、板橋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一二五號卷),又永炬、大藍、東建、建偉營造公司虛報如附表十六所示之人薪資逃漏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永炬公司八十一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四)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四○五三五八八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九一一○○四五八七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九一○○○四九九二號函在卷,復有亥○○切結書四張、建偉公司臨時工資請領表二張、印章七枚、人頭身分證影本十三張、空白切結書一批、通訊錄一本、空白工程臨時工資報表二本、八十一年度向東建公司申報工資表一批、試印章紙一份、亥○○提供之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用之徐智淵等名冊一批、永炬公司員工薪資表乙疊、扣繳憑單九十九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八十三至八十八號、一八八至一九五號)等扣案可憑,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永炬公司、大藍公司、東建公司、建偉營造公司逃漏稅捐,致附表十六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ㄔ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南港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蔡福炎,供南港土木包工
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南港機械有限公司此家是老板蔡先生跟我聯絡好後,我拿資料給會計,時間約在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站調查筆錄第一卷第一二四頁),於偵查中供稱:「(問:南港土木包工業你賣蔡福炎?)是的,他與我談好,我交給他會計,我記得是二個年度」(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九十一頁),於原審中亦供:我有拿這些資料去他們公司,交給會計小姐(見原審卷三第三十二頁反面),參諸證人蔡福炎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站中證稱:扣案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是工頭拿來交給會計的,其中亥○○部分的身分證影本是那一位工頭拿來,記不起來了(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站調查筆錄第三卷第五十一頁),於偵查中證稱:「亥○○來伊公司拿身分證影本給伊看,問有無需要(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三十二頁),於原審中證稱:如要領錢必須要有憑證,工頭直接拿給公司小姐,公司應該有拿去報稅,亥○○是拿給我們工頭,不是拿給我(見原審卷四第二六九頁、原審卷五第二六七頁),堪認被告亥○○確有販售偽造工資表予南港土木包工業,而南港土木包工業虛報如附表十七所示之人薪資,逃漏如表一所示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印章一四二枚、亥○○等身分證影本一疊、薪資扣繳憑單三疊、薪資資料一覽表三份、扣繳憑單三疊、員工薪資統計表三份、切結書一疊、臨時工日薪一覽表一疊(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三三號至四十號),扣案足佐,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南港土木包工業逃漏稅捐,致附表十七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ㄕ被告亥○○購買偽造工資表予文太工程行負責人子○○,供文太工程行申報
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伊與子○○交易二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三頁至一百二十七頁),核與被告子○○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偵審中供稱:亥○○是朋友丙○○介紹認識,八十二年間伊與亥○○約在竹北市文太工程行旁的竹北郵局邊一家豆花店買人頭身分證資料,伊事後有給亥○○蓋印章,工資表是伊寫,印章交亥○○蓋的,是向亥○○買人頭來報扣繳憑單,共開出二、三百萬元,伊向他購買人頭身份證計三十五名人頭,付給他八萬四千元,每個人頭只報稅十四萬元,佣金是百分比三.五,每十萬元佣金三千五百元,並有卷附偽造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九四頁反面、二九五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卷第二十頁反面、二十一頁、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並有被害人於郭憲琳、谷順天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提出郭憲琳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任職公司之所得稅扣繳憑單、文太工程行之薪資加班費伙食津貼印領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各一紙及扣案之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表(偽造印文二四四枚)各乙份(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一九二號卷第三至十一、二十一頁、外放證物編號號)存卷可資佐證。且文太工程行於八十二年度因虛列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薪資總額共為五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元,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文太工程行逃漏稅捐,致附表十八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ㄖ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祥燕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燕乾,供祥燕實業公司
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此家是右好實業康何屋介紹的,八十一年底,我與負責人吳燕乾直接交易約有四十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吳燕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約在民國八十二年間,我的工頭介紹亥○○來,並表示亥○○是工頭,亥○○並有將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交給我,我將工資是直接發給工人,並未請亥○○轉發,當場我要求他書立切結書,亥○○共給我三張切結書、四十三張人頭身分證,金額共計六○二萬元,工資表是亥○○蓋好印章拿給我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百四十二頁反面、四四三頁、四四五頁),於原審中供稱:是亥○○給我的,他沒有在工地工作,是工人拿上來的,他說亥○○是他們工頭,那時工資表拿來有亥○○所寫之切結書,這部分是向亥○○買的(見原審卷四第十二頁、原審卷五第六十五頁反面、一三四頁、二六九頁),互核相符,且祥燕實業有限公司虛報如附表十九所示吳志容等四十三人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六百零三萬元之工資表(扣案四十二人部分工資表,偽造印文五○四枚,每人每月一枚),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一百五十萬零七千五百元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並有亥○○書立之切結書三份及工資表扣案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一八號),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祥燕實業公司逃漏稅捐,致附表十九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ㄗ被告亥○○出售工資表予詮豐行之負責人謝惠傑,供詮豐行申報薪資逃漏稅
捐:(一─)同案被告謝惠傑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約在民國八十二年底,我確實有向亥○○購買身份證影本申報薪資所得,我記得買了十七個人頭身份證資料,印章是亥○○叫我自己刻的,用完就丟掉,我是以申報薪資總價百分之四點五價款付給亥○○(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四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間只有向亥○○買身分證影本,工資表是自己填的,章是自己刻的,應該是報八十二年(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九八頁),核與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吉徠超市(詮豐行)大約是八十二年間我與謝太太交易一次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查站第一卷第一百二十七頁),互核相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詮豐行八十一年度虛報如附表二十所示之人薪資所得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原審誤為四十一萬四千元),八十二年度虛報薪資所得二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三十八萬元),計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原審誤為十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二萬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原審誤為五十九萬五千元),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九一一○○三○六一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並有詮豐行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表各乙份扣案可憑(見被放證物編號第
八九、九十號),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詮豐行逃漏稅捐,致附表二十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ㄘ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之負責人Q○
○,供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承:九大鋼筋企業公司,我直接與老闆Q○○直接交易二次,時間在八十一年間、八十二年,每次四、五十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六頁反面),核與被告Q○○於偵審中供稱:他(亥○○)有拿身分證影本來給伊,:八十二年有報給伊四、五百萬元確實超過實際領的錢,八十二年度他賣給伊四百多萬元之人頭身分證,以百分之三買,八十四年亥○○賣約近一千萬元之人頭身分證給伊,但八十三年度的還沒報出去、偽造的工資表上面有附身分證影本是向被告亥○○買的,伊在七十九年就有向被告亥○○買工資表,被告亥○○說不會有問題,八十二年也都是向被告亥○○工資表,是被告亥○○到伊公司推銷的,問伊要不要,被告亥○○並有立切結書(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九一九號卷第二、三頁、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第二十六頁、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而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如附表二十一所示之人七
十九、八十二、八十三年度薪資、久大採砂石行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並有被害人林永祥、鄭聖榮、鄭家信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又久大採砂石行虛報八十二年度吳美香領取薪資十四萬元、八十三年度偽造張茂華印文十二枚領取薪資十五萬元之工資表、久大土木包工業虛報八十三年度洪宗揚領取薪資十五萬元、洪廖嬌娥領取薪資十四萬八千元、張簡慎佐領取薪資十四萬五千元,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扣繳憑單,亦經被害人吳美香、張茂華、洪宗揚、洪廖嬌娥、張簡慎佐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吳美香檢舉書、稅籍動態調查表、申報核定書、繳款書(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九四四號卷);張茂華申報核定書、偽造工資表(十二張)、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00四號);洪宗揚檢舉書、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0號卷);洪廖嬌娥、張簡慎佐檢舉書、申報資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0八號卷)在卷足佐,並有扣案由亥○○書立之切結書乙份、戶口名簿三份、身分證影本七張及人頭資料三份(見外放證物編號五七、五八號)在卷足憑。且九大土木包工業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袋已逾保存期限並已銷毀,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其中有丁蚶目一人七十九年度薪資所得計九萬元,八十二年度有徐慶生等五十六人薪資所得計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計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原審誤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百元)、九大採砂石行虛列八十二年度李正發等四十九人薪資所得計六百八十八萬元(原審誤為五百零四萬元),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二萬元(原審誤為一百二十六萬元)等情,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久大土木包工業、久大採砂石行逃漏稅捐,致附表二十一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犯行堪以認定。
ㄙ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聖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丑○○(業已死亡),供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此家公司是老板丑○○跟我購買的,時間約在八十一年初及八十二年初,每次約在五十張以上(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與他們公司小姐接觸,陳坤琳我不熟,工資表是交一小姐,錢也是小姐付的,但丑○○知道我去(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五十四頁),核與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七十九、八十年間工頭陳坤琳(已死亡)有拿一些有問題的工資表到聖偉公司申報,我們後來逐一向出事人頭解決代繳稅捐,後來陳坤琳的小包亥○○主動與我聯繫,說有工資表可以提供申報員工薪資,我於是拿了王哲雄等七十人身份證影本、工資表,金額為一千零十四萬元,購買代價為百分之四,付出現金四十萬五千六百元,拿來申報八十一年的員工薪資,到了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我向亥○○拿的人頭陸續出事(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百八十八頁),偵查中供稱:是陳坤琳接觸,後來曹某有打電話來公司,說有剩餘的工資表要給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五十四頁),於原審中供稱:陳坤琳有拿亥○○之切結書給公司,拿回來的工資表都已寫好並附有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五第一三二頁),互核相符,而世偉營造有限公司虛報八十二年度如附表二十二所示沈長生等三十二人薪資所得計四百八十萬元,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萬元,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法字第○九一一○二三一三七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另聖偉營造有限公司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八十年度虛報如附表二十二所示陳坤堆等人請領薪資一百七十八萬零五百元,八十一年度虛報如附表二十二所示謝進義等一○七人請領薪資一千三百三十八萬二千元(原審誤為一千零十四萬元),八十二年度虛報如附表二十二所示戴文祥等三十八人請領薪資所得計五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原審誤為四百九十萬元),計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審誤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縣審第00000000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九一○○○五三一八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北區國法字第○九一○○一六五四四號函覆內容在卷足徵,並有八十二年度工資表及亥○○書立之切結書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三六、一三七號),被告亥○○此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
ㄚ被告亥○○購買偽造工資表出售偽造工資表予祥光工程公司之承包商M○○
、金侖公司之股東M○○,供祥光公司及金侖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
─)①祥光公司部分:
被告M○○以祥光公司名義對外承包工程,除確有經手祥光公司之工資表之收取、審核及薪資發放業務,並將經手之工資表提供予祥光公司申報稅捐等情,業據被告M○○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六第十九頁、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據被告M○○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祥光公司是從全美昌公司出來的,工資表不足額,就由全美昌公司的申○○處理,向全美昌公司借牌就是要百分之五的費用,所以工資表不足就由申○○負責處理、「(問:你有買工資表給祥光公司使用?)祥光公司有欠工資的發票,申○○就要我拿現金補給公司::」、伊錢是交給申○○買工資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而該偽造之工資表確係被告楊介榮所提供之事實,並據證人彭貴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又祥光工程有限公司虛報如附表二十三所示洪文進等廿八人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共計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經核算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匿報所得3,614,5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647,295*稅率25%-累差額10,000]=漏稅額903,625),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承諾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附卷,復有扣案之印章五十三枚、身分證影本二疊、員工薪資統計表、八十年度工資表、八十二年度工資表、八十年、八十一年薪資扣繳憑單、薪資、亥○○切結書可稽,是該偽造之工資表,應係被告M○○透過全美昌公司申○○向亥○○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申報稅捐,罪證明確,被告亥○○販售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
②金侖公司部分:
依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問:有無賣金侖公司身分證?)沒有,但是我有交給丙○○或T○○去轉(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五頁),參諸被告X○○於調查局中供稱:這是金侖建設楊介榮拿來我們公司申報的(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筆錄第三卷第九十八頁),被告M○○於本院調查中亦自承:伊有告訴金侖公司董事長曾紹雄提議全美昌公司有工資表,若不夠可以向那邊買、當時金崙公司有欠三、四百萬元的發票,伊也是告訴金崙公司的負責人曾紹雄去找全美昌公司的經理申○○去處理,結果金崙公司的負責人曾紹雄也是按照百分之五的現金費用由申○○去自行處理,至於申○○係如何處理,伊就不知道。」(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依同案被告許慶德於偵查中供稱:(未○)他對伊說金侖建設(楊金木之子M○○所開設)以全美昌公司名義對外承作工程,公司欠五、六千萬元憑證,如金侖公司有提供這些憑證就不欠工資表,如未提供就不夠(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二四號卷第七十六、八十四頁),復有該偽造之工資表及由亥○○填報全美昌公司工資表五紙及身分證影本八紙扣案可資佐證(見外放證物第一八○、一八一號),堪認金侖公司確有透過被告M○○向全美昌公司申○○購買由被告亥○○所偽造之工資表,並與全美昌公司購買之偽造工資表交互使用,且提供金侖公司八十二年度請領工資八十六萬六千四百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一萬六千六百元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亥○○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ㄛ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榮竹營造公司之下包W○○,提供予榮竹營造
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N○○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始任榮竹營造公司負責人職務,故榮竹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間(七十八、八十一年、八十二年未有漏稅,詳如后述)負責人為被告N○○,此有榮竹榮造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外放證物臺灣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二二○八一七號榮竹榮造有限公司案卷)。又據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榮竹公司何人向你買人頭工資表?)有一位W○○向我拿約二十多張,他說報給榮竹公司」、W○○是八十年向伊買的,而伊記得在八十一年度N○○本人有向伊買三十多個人頭(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九十、九十一頁),參諸證人W○○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V○○有承包榮竹公司的工程,V○○是下包,:有雇工人也算是工頭,:
伊沒有寫過工資表,都是V○○在處理的,伊沒有承包過榮竹公司的工程,都是V○○承包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同案被告N○○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是工頭拿進來的,可能是W○○,出問題的部分是鄭某轉過來(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九十二頁、九十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工資表都是下包提供的,我是七十八年十一月間接任榮竹公司的負責人七十八年的偽報的工資都已經剔除掉,七十九、八十年的工資表是下包V○○提供的,另外還有其他人提供的工資表,但只有V○○的工資表都是有問題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E○○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據伊所知,榮竹公司有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逃漏稅捐,伊介紹亥○○的人頭身分證賣給榮竹營造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三十六頁、七十七頁反面),足徵W○○既稱榮竹公司工程係V○○所承包,伊並未承包,工資表亦為V○○所製作,可見W○○向亥○○所購之偽造工資表,係供V○○使用提供予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之用。且前揭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中如附表二十四所載之人,並未在榮竹公司工作之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被害人蕭文誠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證人蔡鳳梅即榮竹公司會計人員於偵查中亦證稱蕭文誠之工資表是亥○○所提供,此均有亥○○代表童金印等一六九人書立之切結書、工資表六紙(偽造印文十二枚)、八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卷第十七、十九頁、八十三年偵字第七六九四號卷第四至十一頁),而榮竹公司購買偽造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人請領七十九年度薪資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工資表、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七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原審誤為七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工資表,致使榮竹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原審誤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八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原審誤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八八○○八八三九號函可據。榮竹公司八十一年度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佐。被告亥○○販售造工資表予W○○供V○○提供予知情之被告N○○用於申報榮竹公司七十九、八十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
ㄜ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興隆土木包工業之承包商T○○,供興隆土木
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T○○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調查中供稱:大約在八十二年底,伊經丙○○介紹,向被告亥○○購買過一次的工資表,並交給興隆土木包工業,買多少忘記了,工資表是照金額的二分或三分算錢,:交付亥○○十萬元價款、有向曹某買人頭工資表,並交予興隆土木包工業使用、「(問:有向被告亥○○購買二百八十萬元的工資表?)是的,是丙○○介紹的,按照工資的金額的百分之三或二計價,當時工資表印章資料都已經寫好。」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百九十五頁反面、一百九十六頁、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本院調查中供稱:蔡炳耀在八十二年間有向伊買過一次、「被告T○○在八十一或八十二年確實間向我買過一次工資表,我是依總金額算二分或三分的費用,我的工資表也是向曾順德購買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五頁、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且興隆土木包工業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二十五所示賈幼龍等二十人薪資共計二百八十萬元,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經被害人賈幼龍檢舉在案,並有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查核清單檢舉書、課說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及承諾書附卷(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覆內容)可稽,至於被告T○○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認識被告亥○○?)是別人介紹的,然後被告亥○○就打電話給我,我有承包祥光公司、興隆土木包工業的板模的工作,我要請領工資,如果沒有工資表,就扣百分之五的工資,後來我就沒有補工資表,由他們公司自已去報稅,我是向被告亥○○有購買製作好的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的工資表,當時工資表上面有人頭身分證影本,當時被告亥○○表示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查被告T○○既陳明僅向亥○○購買一次二百八十萬元工資表,三百多萬元工資表非伊所買,亦經亥○○確認無訛,復查無該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工資表可佐,則其所稱購買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工資表乙節,顯係誤稱所致,併予敘明。
ㄝ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工業公司予負責人戊○○,
供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工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訊據被告戊○○於偵審中對前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在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的年底時向被告亥○○購買偽造完成的工資表,但其他的年度都沒有,伊是做工程的基礎安全工程,因作工程工資表有欠一部分薪資,不得已才向被告亥○○買工資表的,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度購買的薪資所得為二千三百多萬元,伊事後有補稅壹仟多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與同案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龍順興業伊是與戊○○聯絡交易後,再交給他們公司的小姐,時間約八十一年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四頁),互核一致,復有扣繳憑單、偽造之工資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料一份附卷可資佐證,而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公司虛報如附表二十六所示之人薪資,逃漏前揭數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龍乘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一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外,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亥○○行使前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龍順興業公司、龍乘公司逃漏稅捐,使附表二十六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ㄞ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右好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康何屋,右好實業
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一─)同案被告康何屋所使用以供右好實業申報稅之前揭工資表,係向被告亥○○所購買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右好實業公司伊直接與負責人康何屋交易,時間約在八十一年間(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二十四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一個朋友介紹右好實業公司康何屋向伊買,不是康何泉,伊未見過康何泉,是康何屋拿錢給伊(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五三頁);於原審中供稱:伊是直接拿工資表給康何屋(見原審卷四第十五頁反面),且該工資表所載之人確係出於被告亥○○之處,有財政部財稅資資料中心資科一份在卷可參,該工資表應係被告康何屋向被告亥○○所購買,亦據被害人王建振、李錦紅、陳明輝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被害人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工資表、勞工保險卡、在職證明書可資為憑(附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八六七號、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八○二號卷),右好公司虛報如附表二十七所示之人薪資一千一百四十三萬四千五百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二百八十五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右好實業公司八十一年度工資表影本、八十一年臨時工資清冊、扣繳憑單扣案可憑。
ㄟ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永興工程行之負責人黃永興,供永興工程行申
報薪資逃漏稅捐:(一─)依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所供:伊在八十二年間與黃永興直接交易,大約有十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七頁),核與同案被告黃永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向亥○○購買了十張人頭身份證,並申報每人十四萬元薪資,工資表一百四十萬元,我們付了七萬元支票給亥○○(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六七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度買十個人頭,我以總金額百分之五向他買,花了七萬元(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三六一頁反面),於原審中亦供稱:有向亥○○買十張身分證用來報稅(見原卷四第十三頁反面),互核一致,且永興工程行虛報如附表二十八所示陳慶賀等十人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一百四十萬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五萬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永興工程行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各十紙、支付亥○○七萬元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根乙紙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一一號)。
ㄠ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金福企業社之負責人D○○,供金福企業社申
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證人D○○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中均供稱:大約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我們企業社要申報薪資,乃主動與辰○○聯繫購買七百萬元員工薪資表,由辰○○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竹市親自交給我,價格以百分之三.五計算(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卷六第二五四頁),核與被告辰○○於偵審中供稱:伊住處扣得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亥○○所有,伊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亥○○,伊不直接讓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伊賣給老闆娘D○○並與之接洽,伊只是幫忙亥○○,伊確實有拿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公司是伊介紹的,作好的工資表是伊向亥○○拿的,因他欠錢,伊只是幫他的忙,並無得到好處(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七第三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而金福企業社購買之偽造工資表為被告亥○○所提供,而販售工資表之所得亦為被告亥○○所取得,業經被告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訛,是被告亥○○透過辰○○販售偽造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之犯行,洵堪認定。且金福企業社虛報如附表二十九所示鄭國雄等五十二人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辰○○書立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五十五紙扣案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六六、一六七號),被告亥○○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ㄡ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同昌建築有限公司、榮金工程有限公司、奇欣
營造有限公司之承包商魏錦鏞,供同昌公司、榮金公司、奇欣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伊與魏錦鏞在八十二年間有交易過一次(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是魏錦鏞向伊買的,是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事(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一頁),於原審中供稱:伊去時魏錦鏞有在場,伊拿工資表之影本,工資表上都沒有蓋章,有賣魏錦鏞,一次在工地,一次是在他家,我是直接交給小姐,見到的人不只魏錦鏞一人,伊不知古瑞有無在場(見原審卷四第十三頁、原審卷七第三十九頁),核與證人魏錦鏞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亥○○書立之切結書是幫我召集工人的古瑞源交給我的,他從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間均有幫我召集工人,因此有關他召集之工人要申報薪資都由他代為處理,所以他會將切結書交給我(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八一頁反面);於原審中證稱:我在場,他送工資表時我寫上當場收,錢都是小姐處理,亥○○這些切結書之工資表是他(亥○○)給我的,我並無去查核所查工資表是工頭古瑞拿給我的,我們小姐說不管誰拿的一定要有切結書,小包領錢,他(亥○○)也有來(見原審卷四第十三頁、原審卷七第三十九頁),互核相符,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魏錦鏞向被告亥○○購買偽造工資表提供予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所示吳聖賢等三十三人薪資共計四百六十二萬元,經核算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為:[全部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1,535,392+匿報所得4,620,000)*稅率25%-累進差額10,000]-申報部分應納稅額[申報查定所得額1,535,392*稅率25%-累差額10,000]=漏稅額1,155,000),並經吳聖賢檢舉在案,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三○七四五號函、國稅局處分書、檢舉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另奇欣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所示林滄河等二十二人薪資共計三百零八萬元,經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七十七萬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稅竹市審三字第○九一一○○九四七四號函、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卷可稽,另魏錦鏞將載有如附表三十所示之人請領八十年度工資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元之工資表交給同昌公司申報薪資,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並據被害人石天順檢舉在案,並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重度智障之中華民國殘障手冊為證,嗣雖表明確有領取薪資申請撤銷該案,然依被害人重度智障之身體障礙觀之,堪認其嗣後表明撤回檢舉,應係經同昌公司私下和解代被害人繳納稅金所致,同昌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均有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宜縣密字第○九一一○○六二七八號函、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宜稅查字第○九一○○○○一六二號函在卷為憑,復有魏錦鏞住處扣得之亥○○切結書、戴德衡切結書、張陳美珠檢舉資料、奇欣、同昌出事人頭扣繳憑單、信函資料一疊八十二、八十三年工資表可憑。
ㄢ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財星藝品社之負責人蔡進財,供財星藝品社申
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財星公司是我與負責人蔡進財交易,時間約在八十一年間,共拿了二十張左右(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筆錄第一卷第一二五頁),於偵查中供稱:財星公司蔡進財有向我買人頭身分證,買了十來個,一個約四千多元、蔡進財向我買十多個人頭,事後他說沒有報要還給我,但也沒有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五頁、九十一頁),核與同案被告蔡進財於原審中供稱:「(問:在八十一年曾向亥○○買工資表申報稅捐?)是的,但那不算買,因我作外銷,他拿給我報的」、「(問:那些有無在你那工作?有一個,我不知為何拿工資表去報稅)(見原審卷七第一九七、一九八頁),互核相符,且財星藝品社虛報如附表三十一所示之人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二百六十二萬五千零八十四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一元(原審誤為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七十五元),八十一年所得扣繳資料及結算申報書已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在卷為憑,復有財星藝品社八十一年度扣繳憑單乙批、薪資表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六八、一六九號),被告亥○○此部分之犯行,堪予認定。
ㄣ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坡地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J○○,供坡地公
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供稱:J○○在八十二年度有向我直接購買三十幾張人頭(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一卷第一二六五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坡地實業有限公司J○○八十二年度有向我買人頭身分證,我拿到台北賣他(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六十四頁反面、九十一頁),且坡地實業有限公司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業經被害人李春進、黃文俊、廖宗俊、劉台雄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提出八十二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及檢舉書、勞工健保卡數紙為證(見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二五號卷第二至五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五○二七號卷第三至六頁、八十五年偵字第五二九二號卷第四至七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二四六○號卷第五頁),又該工資表所載之人確係出於被告亥○○之處,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資科一份在卷可參,該工資表應係被告J○○向被告亥○○所購買,堪予認定。而坡地實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虛列如附表三十二所示薪資總額一千一百八十一萬五千五百元,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二百九十五萬三千八百七十五元等情,復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四)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四○五三五八八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三二八四七號函各一紙在卷為憑。
ㄤ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金佳旻公司C○○○,供金佳旻公司申報薪資
逃漏稅捐:(一─)依證人C○○○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中均證稱:八十三年底,辰○○到我金佳旻公司問我需要買工資表否,我為減輕稅負就以工資表百分之五代價買了六百萬元(實際數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人頭工資表,並把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辰○○(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三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原審卷五第六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有無向亥○○買偽造之工資表?)有買一次,我是向辰○○買的,金額為三十萬元,幾張忘記了,工資表內容有工人姓名、住址、薪資,並有印章,但後來沒有使用」、是胡素欄拿來的,工資表薪資六百萬元左右,給他的代價是現金三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明玲即金佳旻公司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辰○○到我們公司找老闆娘彭太太說要賣工資表並將一疊計四十二張身分證影本交給老闆娘,後來她又拿來一疊工資表交給我們老闆娘,共計工資表總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以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五價格購買,原本辰○○叫我依照人頭身分證影本填寫工資表,再去刻印章蓋在上面,我拒絕後,辰○○便行提供填妥及蓋好印章之工資表送到公司來,有關四十二張人頭的扣繳憑單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胡素欄取走(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八九頁反面、二九○頁),核與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亥○○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他說很急要借錢,叫我去問,看有沒有人要工資表,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我拿給C○○○的工資表,是我拿到金佳文公司給他的。他們有將三十萬元款項交給我,我取得後馬上就交給被告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而金佳旻公司購買之偽造工資表為被告亥○○所提供,而販售工資表之所得亦為被告亥○○所取得,業經被告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訛,並有辰○○書立之切結書、金佳旻公司年度薪資名冊、身分證影本四十二張及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三十六紙扣案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七十一至七十四號),是被告亥○○透過辰○○販售偽造工資表給金佳旻公司之犯行,洵堪認定。又金佳旻公司雖虛報如附表三十三所示黃安平等四十二人請領八十三年度薪資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原審誤為六百萬元)之工資表(偽造印文五百零四枚,每人每月一枚,其後發現不妥,於該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限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所申報稅捐之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請剔除前開虛報工資,此有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更正註銷通知書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款繳款書附卷可稽,堪認金佳旻公司八十三年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形。
ㄥ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之負責人高福
山,供高剛屋鋼品工業、三晏企業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依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此家公司是老板高福山跟我聯絡後,叫我資料直接交給該公司內的高小姐收,我大約交了二次,每次約二十張以上,時間為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二三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賣給高福山的工資表都是交給會計小姐(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反面),核與同案被告高福山於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調查站供稱:我們高剛屋公司七十九年工資表示由工人介紹向亥○○購買,到了八十年底,公司缺很多工資表再和亥○○購買工資表,我記得七十九年度購買四百五十二萬元,八十一年度購買六百萬元,八十二年度買二次,金額為七百一十四萬元,總計三年度我向亥○○購買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金額為一千七百六十六萬四千元,我共計支付亥○○六十一萬八千二百四十元,我確實有向曹橋欽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八十三年度沒有購買(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二九頁反面、四三○頁),於原審中供稱:
我請工人幫我買的,都是工人給我的(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反面),互核一致,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集團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高剛屋鋼品工業有限公司七十九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四所示李奉熹等五十一人薪資共計四百五十二萬四千元,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一十三萬一千元,八十一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四所示江文祐等二十四人薪資共計二百零五萬一千五百十三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五十一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四所示陳福照等十六人薪資共計二百二十四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六萬元(原審誤為二十二萬四千元);另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一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四所示蔡熊吉等三十人薪資共計一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四所示徐湧釗等三十四人薪資共計四百七十六萬元(原審誤為四百九十萬元),經核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萬四千八百六十八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審誤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二二四七七一號函、扣繳憑單、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卷及亥○○提供之徐湧釗等人之工資計領單、身分證影本(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五九號),復有高剛屋公司七十九年度工資表(偽造印文九十二枚,李奉熹至胡啟華等十人印文各一枚,其餘四十一人印文各二枚)、身分證影本及亥○○書立之切結書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五四號)、高剛屋公司及三晏公司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工資資料登記簿、身分證影本登記簿、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各乙批、八十二年度工資表(高剛屋公司部分八十二年度偽造十六人印文每人每月一枚,共一九二枚,三晏公司部分阮雅惠等六人每月一枚,共七十二枚)(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五五號至一五七號、一五九號)扣案可憑。
ㄦ被告亥○○出售偽造工資表予天利營造公司之負責人葉德川,供天利營造公
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一─)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此家公司我與公司負責人葉德川及公司一依陳姓職員洽談後,再將人頭資料交給陳姓職員,時間大約在八十二年間(見法務部調查局薪竹市調查站筆錄第一卷第一二七頁),於偵查中供稱:
天利公司是一位葉德川及一位陳姓先生向我買,我去時是陳先生與我接觸,後來他叫我去找葉德川(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五十二頁),參諸證人吳龍全即天利營造公司前任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供稱:伊於八十二年初即將天利公司負責人職位交予葉德川,然葉德川業於八十
三年五月三十日死亡,有死亡診斷書為證(見法務部調查局薪竹市調查站筆錄第三卷第三九八頁、四○二頁),堪認被告亥○○確有販售偽造工資表供天利公司葉德川(業已死亡)提供天利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薪資,而八十二年度有關天利公司申報員工薪資所得資料是葉德川所提供製作,亦據天利公司委外代客記帳服務員陳郁玲供明在卷。且天利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度列報如附表三十五所示陳啟明等七十人薪資共計九百八十一萬元(原審誤為九百六十六萬元),經核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原審誤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北區國稅新莊審字第○九一一○○八四三七號函、課稅資料袋落後通報調查報告表、異常薪資所得查核清單附卷及扣繳憑單乙批、身分證影本(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四○、一四四號)扣案可憑。
另查被告亥○○復有於車上及隨身皮包扣得之許日忠等工資表七張、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二○○張、切結書九份、筆記資料六本、信函三封、今線資訊員工報表電腦利印資料十一張、莊錦煌駕照影本等一份及於其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一住處扣得之筆記資料三本、勞務報表及支出憑證一疊、記事本一本、存摺二本、支票頭五本、磁碟片一盒、電腦主機一台、螢幕一台、鍵盤一台、印表機一台、印章六十顆等被告亥○○所有,供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使用之物品扣案可稽,被告亥○○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二至三十五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亥○○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⑸被告亥○○之犯行是否為前判決確定力所及之認定:
至被告亥○○雖另抗辯其曾因販賣偽造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故伊前揭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著有明文,故連續犯主觀上須概括之犯意,而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按預定計劃實施之意,被告亥○○雖曾辯稱因行使偽造之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拘役伍拾日確定,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八0二號判決之內容係被告亥○○向他人承包工程,而交付偽造之工資表,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與本案之前開犯行並非完全相同,故被告亥○○販賣偽造工資表給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行為,尚難認在被告亥○○之預定計劃內,故被告亥○○前開行為應不在前揭確定判決所認行為之概括犯意內,故被告亥○○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二)被告辰○○部分:
1、被告辰○○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辰○○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C○○○、D○○二個人伊介紹他們與被告亥○○認識的,有交給他們工資表各一次二份的工資表給D○○,但劉金桓不是伊交給他工資表的,這是八十二年底的事情,工資表的費用、金額係如何算,伊忘記了,但伊拿到錢就帶回去交給被告亥○○了,伊也沒有幫被告亥○○製作工資表。伊是幫被告亥○○送工資表,但沒有與被告亥○○共同販賣工資表。伊不知道是假的、偽造的,伊有問他們要不要,有交給C○○○一次,D○○拿了二份,D○○拿壹份給劉金桓,伊之所以會拿工資表,會問C○○○、D○○,是因為被告亥○○要跟伊借錢,伊沒有他說很急要借錢,叫伊去問,看有沒有人要工資表,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伊沒有拿到好處,亥○○還要伊幫他調現,他才主動要伊問,有何人欠工資表,伊只有幫被告亥○○拿過二次工資表,伊不是共同正犯,也沒有拿到好處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辰○○出售亥○○所偽造完成工資表,購買之廠商係由辰○○兜售偽造完成之工資表而來:
依證人D○○即金福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供:大約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我們企業社要申報薪資,乃主動與辰○○聯繫購買七百萬元員工薪資表,由辰○○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竹市親自交給我,價格以百分之三.五計算(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證人C○○○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中均證稱:八十三年底,辰○○到我金佳旻公司問我需要買工資表否,我為減輕稅負就以工資表百分之五代價買了六百萬元人頭工資表,並把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辰○○(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三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原審卷五第六十二頁);證人許明玲即金佳旻公司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辰○○到我們公司找老闆娘彭太太說要賣工資表並將一疊計四十二張身分證影本交給老闆娘,後來她又拿來一疊工資表交給我們老闆娘,共計工資表總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以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五價格購買,原本辰○○叫我依照人頭身分證影本填寫工資表,再去刻印章蓋在上面,我拒絕後,辰○○便另行提供填妥及蓋好印章之工資表送到公司來,有關四十二張人頭的扣繳憑單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由胡素欄取走(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八九頁反面、二九○頁),參諸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問:辰○○部分是你提供給他?)她說有人要,請我向E○○調給她」(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被告辰○○說他的朋友需要偽造的人頭身分證,被告辰○○他知道以前我曾經把偽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別的廠商,他朋友有需要就來問我人頭身分證影本的事情,我回說問問看,結果我問E○○,就從E○○那裡,我就有提供二次人頭身分證給被告辰○○,復稱:有二次,情形不一樣,第一次是我有拜託被告辰○○去問有無廠商需要人頭身分證的(工資表?),結果被告辰○○問了很多家,但胡素欄沒有拿我的錢,第二次也是我拜託被告辰○○去問有無廠商在須要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一次都是拿十幾張,是我先拜託胡素欄的,是過了一段時間,胡素欄再來問我的,問我以前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還有沒有,再稱:E○○交給我的是工資表,最先胡素欄是要求人頭身分證,後來胡素欄說廠商改為要工資表,所以後來交給胡素欄的是偽造完成的工資表,只有二次(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據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住處扣得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亥○○所有,伊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亥○○,伊不直接讓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伊賣給老闆娘D○○並與之接洽;新盛企業社,伊先交他們會計,老闆與會計都在那邊(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於原審中供稱:「我直接跟兩家公司接洽的,錢是亥○○拿走,資料都是亥○○給的,他不肯寫切結書,說怕出事,我跟他介紹的,亥○○就叫我寫,東西是我拿去賣給新盛公司和金佳旻公司的」(見原審卷四第六十九頁、一三四頁),可見被告辰○○於尋問有無廠商需要人頭身分證或工資表後,如有廠商表示需要購買時,被告辰○○不讓購買廠商與被告亥○○接洽,而直接與之接洽,待確認購買數量金額後,被告辰○○再向被告亥○○取得偽造工資表交付予購買廠商,並應廠商之需要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或偽造工資表等情觀之,足徵被告辰○○確有兜售偽造工資表並因而成就交易之販售行為,而非僅代為介紹,並跑腿將亥○○已偽造完成之工資表,轉交給購買之廠商購買之廠商,洵堪認定。辯護意旨辯護稱:被告辰○○係因亥○○欲向其借款,被告無法遂其所求,亥○○轉而請託被告代為詢問是否有人需要工資表,並代為轉交工資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⑵被告辰○○明知工資表為偽造:
被告胡素欄於原審中供稱:我直接跟兩家公司接洽的,錢是亥○○拿走,資料都是亥○○給的,他不肯寫切結書,說怕出事,我跟他介紹的,亥○○就叫我寫,東西是我拿去賣給新盛公司和金佳旻公司的(見原審卷四第六十九頁、一三四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亥○○還要伊幫他調現,他才主動要伊問,有何人欠工資表,復稱:當時被告亥○○要跟伊借錢,伊沒有,他說很急要借錢,叫伊去問,看有沒有人要人頭身分證(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亥○○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辰○○)沒有拿到好處,只是受伊之託,將有人買的工資表帶過去,辰○○應該知道是偽造的工資表,伊與她也沒有特殊關係(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稱:胡素欄是以前的女朋友,在七十八年間的事情,被告辰○○說他的朋友需要偽造的人頭身分證,被告辰○○他知道以前我曾經把偽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別的廠商,他朋友有需要就來問我人頭身分證影本的事情,我回說問問看,結果我問E○○,就從E○○那裡,我就有提供二次人頭身分證給被告辰○○(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辰○○既稱因被告亥○○欲向其借款,而受託尋問有沒有人要人頭身分證,按身分證資料及工資表為報稅資料,並非通常買賣交易之標的物,如核實申報,豈有買賣之可能!況且被告亥○○提供予辰○○販售給D○○、劉金桓及彭月嬌之工資表,倘若真實,被告亥○○又豈有因怕出事,而不敢簽立切結書之理!是被告辰○○對亥○○所提供販售之身分證資料及工資表係偽造不實,實難諉為不知,被告辰○○辯稱不知工資表為偽造,尚無足採。
⑶辰○○出售亥○○所偽造完成之工資表之對象:
①金佳旻鐵材股份有公司負責人C○○○
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亥○○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他說很急要借錢,叫我去問,看有沒有人要工資表,我只是幫他跑腿而已。我拿給C○○○的工資表,是我拿到金佳旻公司給他的。他們有將三十萬元款項交給我,我取得後馬上就交給被告亥○○(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C○○○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中均證稱:八十三年底,辰○○到我金佳旻公司問我需要買工資表否,我為減輕稅負就以工資表百分之五代價買了六百萬元(實際數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人頭工資表,並把現金三十萬元交給辰○○(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筆錄第三卷第二九一、二九二頁、原審卷五第六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有無向亥○○買偽造之工資表?)有買一次,我是向辰○○買的,金額為三十萬元,幾張忘記了,工資表內容有工人姓名、住址、薪資,並有印章,但後來沒有使用、是胡素欄拿來的,工資表薪資六百萬元左右,給他的代價是現金三十萬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許明玲即金佳旻公司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亦證稱:「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辰○○到我們公司找老闆娘彭太太說要賣工資表並將一疊計四十二張身分證影本交給老闆娘,後來她又拿來一疊工資表交給我們老闆娘,共計工資表總額為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以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五價格購買,原本辰○○叫我依照人頭身分證影本填寫工資表,再去刻印章蓋在上面,我拒絕後,辰○○便行提供填妥及蓋好印章之工資表送到公司來」(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八九頁反面、二九○頁),互核相符,又金佳旻公司虛報如附表三十三所示黃安平等四十二人請領八十三年度薪資六百四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原審誤為六百萬元)之工資表(偽造印文五百零四枚,每人每月一枚),復有辰○○書立之切結書、金佳旻公司年度薪資名冊、身分證影本四十二張及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三十六紙扣案足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七十一至七十四號)。
惟其後發現不妥,於該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期限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向所申報稅捐之機關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申請剔除前開虛報工資,此有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更正註銷通知書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稅款繳款書附卷可稽,堪認金佳旻公司八十三年度未有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辰○○行使偽造私文書工資表之犯行,堪予認定。
②金福企業社負責人D○○
證人D○○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原審中均供稱:大約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我們企業社要申報薪資,乃主動與辰○○聯繫購買七百萬元員工薪資表,由辰○○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竹市親自交給我,價格以百分之三.五計算(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原審卷六第二五四頁),核與被告辰○○於偵審中供稱:伊住處扣得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亥○○所有,伊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亥○○,伊不直接讓他們聯繫。金福企業社,伊賣給老闆娘D○○並與之接洽,伊只是幫忙亥○○,伊確實有拿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公司是伊介紹的,作好的工資表是伊向亥○○拿的,因他欠錢,伊只是幫他的忙,並無得到好處(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原審卷七第三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而金福企業社購買之偽造工資表為被告亥○○所提供,而販售工資表之所得亦為被告亥○○所取得,業經被告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訛,且金福企業社虛報如附表二十九所示鄭國雄等五十二人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七百二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辰○○書立之切結書及身分證影本五十五紙扣案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六六、一六七號),是被告辰○○販售被告亥○○提供之偽造工資表給金福企業社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③新盛企業社公司負責人S○○部分係D○○洽購轉交:
依被告S○○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因為向辰○○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彼此見過二次,大約在八十二年十二月間透過金福企業社負責人之妻D○○介紹伊向辰○○買人頭身分證才認識,伊八十二年度向辰○○購買二百萬元薪資報表,買的價格八十二年度七萬元,有關工資表上印章是胡素欄預先蓋好後,交給伊(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四八頁、二四九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是透過D○○介紹向辰○○買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四十八頁反面);於原審中供稱:「向辰○○買,大約在八十二年底,是D○○交給我,大概百分之三.五,不是我接洽是D○○向辰○○接洽,她都作好,切結書也寫好」(見原審卷四第二百七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如何知道買購買偽造工資表?)是D○○跟我講的,我說我缺二百萬工資表,D○○就拿二百萬元工資表給我,我將代價按金額百分之三.五之七萬元交給D○○,我有向被告辰○○有購買一次工資表,印章以工資表上面以蓋好章還有身分證影本拾份給我,D○○他先生跟我是同行,D○○有介紹我跟被告胡素欄購買工資表,這是八十二年底的事情,八十二年我買二百萬元的工資表(實際金額為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在八十三年買一百五十萬元的工資表,伊有報八十二年的工資表,八十三年並沒有拿去報稅(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另參諸證人D○○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大約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我們企業社要申報薪資,乃主動與辰○○聯繫購買七百萬元員工薪資表,由辰○○整理好相關資料後,再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新竹市親自交給我,價格以百分之三.五計算(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被告辰○○於原審中供稱:「我直接跟兩家公司接洽的,錢是亥○○拿走,資料都是亥○○給的,他不肯寫切結書,說怕出事,我跟他介紹的,亥○○就叫我寫,東西是我拿去賣給新盛公司和金佳旻公司的」(見原審卷四第六十九頁、一三四頁),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有交給C○○○一次,D○○拿了二份,D○○拿壹份給劉金桓,伊之所以會拿工資表,會問C○○○、D○○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被告辰○○於原審中供承新盛公司之工資表為伊所販賣,且被告辰○○係先詢問有無購買意願後,經D○○主動聯絡後,始提供工資表予伊,衡情D○○亦無事先向被告辰○○購入超出申報數額之工資表,待劉金桓需要時再予轉讓之理!另由同案被告劉金桓供承係經D○○始知購買偽造工資表,工資表係經D○○介紹向被告辰○○所購買,由D○○向被告辰○○接洽,工資表亦係D○○所交付等情觀之,堪認證人D○○於得知被告辰○○可提供偽造之工資表後,同行之劉金桓告以有此需要,D○○向辰○○接洽訂購工資表時,亦為被告劉金桓訂購一份,而由被告辰○○交付予D○○,再由D○○轉交予劉金桓,至為明確。至於,被告辰○○雖於偵查中供稱:新盛企業社,伊先交他們會計,老闆與會計都在那邊云云,然新盛公司所購買之工資表為D○○所轉交付,業據劉金桓及被告辰○○於本院中供認無訛,被告辰○○所稱新盛公司之工資表是交他們會計,老闆劉金桓亦在場,顯係誤記。是新盛公司之偽造工資表雖非被告辰○○所親自交付,然確係被告辰○○所販售,洵可認定。又新盛企業社八十二年度虛列如附表七所示之人薪資共計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足憑,被告S○○以申報薪資總額百分之三.五之代價向辰○○購買八十二年度工資表,所稱金額二百萬元,僅屬概數,實際金額應以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覆之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為正確,是被告辰○○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新盛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堪以認定。
⑷被告辰○○就偽造工資表並予販售之犯行與被告亥○○間犯意聯絡之認定:
被告辰○○向廠商兜售人頭身分證或工資表,如有廠商表示需要購買時,被告辰○○則直接與之接洽,待確認購買數量金額後,即向被告亥○○取得由E○○提供之人頭身分證影本或經其偽製成工資表交付予購買廠商,並應廠商之需要提供人頭身分證影本或偽造工資表,業如前述,另據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問:辰○○部分是你提供給他?)她說有人要,請我向E○○調給她」(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六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所供:「(問:你還把偽造工資表賣給新盛企業劉金桓及金福企業?)這些都是E○○交給我,我再交給辰○○,辰○○再交給D○○的」(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稱:被告辰○○說他的朋友需要偽造的人頭身分證,被告辰○○他知道以前我曾經把偽造的身分證影本交給別的廠商,他朋友有需要就來問我人頭身分證影本的事情,我回說問問看,結果我問E○○,就從E○○那裡,我就有提供二次人頭身分證給被告辰○○。有二次,情形不一樣,第一次是我有拜託被告辰○○去問有無廠商需要人頭身分證的(工資表),結果被告辰○○問了很多家,但胡素欄沒有拿我的錢,第二次也是我拜託被告辰○○去問有無廠商需要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一次都是拿十幾張,是我先拜託胡素欄的,是過了一段時間,胡素欄再來問我的,問我以前人頭身分證(工資表)還有沒有(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參諸被告辰○○於偵查中供稱:伊住處扣得之身分證、扣繳憑單都是亥○○所有,伊僅介紹金福及新盛企業社給亥○○,伊不直接讓他們聯繫(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於原審中供稱:我直接跟兩家公司接洽的,錢是亥○○拿走,資料都是亥○○給的,他不肯寫切結書,說怕出事,我跟他介紹的,亥○○就叫我寫,東西是我拿去賣給新盛公司和金佳旻公司的(見原審卷四第六十九頁、一三四頁);復稱:東西是我拿去賣給他們的,資料是我拿去時,公司要求我寫下切結書要我簽名,錢我拿給亥○○(見原審卷四第一三四頁反面),復有被告辰○○住處扣得之身分證影本六十九紙、印章十枚、新盛企業社、金福企業社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各乙批、癸○○代表項紀康等人領取七百萬元薪資之切結書乙份、空白切結書乙份、工資表乙份、E○○信封乙個、空白臨時工資表乙批、收支簿、亥○○名片、電話本乙本(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二一二號至二二三號)附卷足佐,被告辰○○與亥○○為舊識,被告辰○○或因亥○○向其借款未果,乃代亥○○尋找偽造工資表之買主,被告辰○○雖未參與蒐集人頭身分證或整理偽製工資表等過程,然被告辰○○向廠
商兜售偽造報稅資料,負責接洽訂購、按廠商需要提供人頭身分證或偽製工資表,並負責交付該偽造報稅資料,收取價款,雖販售予金福企業、新盛公司及金佳旻公司偽造工資表之款項,悉由被告亥○○取得,亦據被告亥○○於偵審中供認無訛,被告辰○○以幫助被告亥○○販售偽造工資表私文書之犯意,為被告亥○○向新盛企業社、金福企業社及金佳旻鐵材股份有公司兜售偽造工資表並因而成就交易,且負責交付工資表及收取價款,所實施者係販賣偽造工資表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辰○○與被告亥○○就偽造工資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犯關係。
⑸被告辰○○其餘辯解之判斷: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金福企業社、新盛企業社及金佳旻公司之所以向被告亥○○購買偽造工資表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係經被告辰○○兜售而成就,且被告辰○○另負責接洽訂購、按廠商需要提供人頭身分證或偽製工資表,並負責交付該偽造報稅資料,收取價款,被告辰○○所實施者係販賣偽造工資表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雖販售偽造工資表予金福企業、新盛公司及金佳旻公司之款項,悉由被告亥○○取得,亦據被告亥○○於偵審中供認無訛,然是否取得該不利得無礙於被告辰○○參與販售偽造工資表犯行之認定,被告辰○○雖因被告亥○○向其借款未果,而基於幫助亥○○販售偽造工資表私文書之犯意,然其既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辰○○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祇係出於幫助之意而代為轉交偽造之工資表予購買者,被告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既未蒐集提供,亦未直接接洽上開人仕取得,僅代為轉交偽造之工資表,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顯無足採。至於金佳旻公司(購買者為C○○○)固曾持偽造之該工資表申報,然嗣後又加以刪除,另外金福企業社部分(購買者為D○○),雖據以申報而逃漏稅額有一百八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五元之多,不過金福企業社在原審審理中即已向稅捐機關請求補繳稅捐,已使行為損害減至最低,惟此乃犯後之補救措施,足為量刑之審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金佳旻公司實際上並未逃漏任何稅額,金福企業社部分已向稅捐機關請求補繳稅捐及新盛企業社部分,被告未有轉交接洽之情事,縱有逃漏稅額,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然,被告行為未致生任何實質損害云云,尚無足採。
(三)被告G○○、F○○部分:
1、被告G○○、F○○之供述及辯解:被告G○○、F○○均矢口否認有前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被告G○○辯稱:身分證是伊替大哥E○○拿給亥○○的,伊未幫他收集,也未拿到錢,是伊大哥叫伊拿一個袋子裝的東西給亥○○,裡面是什麼,伊不知道、是伊大哥E○○叫伊拿給他(亥○○)一個牛皮紙袋,伊不知是什麼東西工資表伊只是轉交,當時也不知道信封的內容為何;被告F○○辯稱:人頭身分證是甲○○與E○○拜託伊拿給被告亥○○的,是用牛皮紙袋裝的,伊沒有拿到任何的代價,因為亥○○他有開檳榔攤是新竹市○○路○○○號伊是順便拿過去的,伊將牛皮紙交給被告亥○○,沒有拿錢伊人就走了、E○○有交待伊拿一包東西給亥○○,不知是身分證、伊到檳榔攤買檳榔,委託伊拿的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F○○、G○○蒐集人頭身分證,於前開時地,交予E○○轉交甲○○輸
入電腦建檔後販賣予被告亥○○之事實,業據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偵訊時供稱:大約是八十年以後,伊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八十四年初為止,人頭身份證都是E○○提供,另有部份透過陳清福、胡素欄、L○○、G○○、F○○、癸○○、寅○○等蒐集人頭身份證(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一百三十九頁),於原審中供稱:G○○有交二次身分證影本給伊,當時有用袋子裝著(見原審卷七第四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偽造工資表)是E○○交給我的,還有G○○、F○○有時也有交給我,但都是E○○要他們交給我,工資表一張一、二千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復稱:「(問:有無向F○○、E○○、G○○、黃○○、O○○、午○、戌○○取得身分證影本?)我只有跟E○○那裏取得,其他人都有交身分證給我,我主要是跟E○○聯繫」、F○○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是E○○請他拿來的、(F○○)有拿身分證影本給伊,是E○○請他拿來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再稱:「是證人E○○蒐集身分證、製作工資表再交給我,是有一次,我要工資表交給購買的廠商,E○○是透過被告F○○交工資表給我,我再交給購買的廠商是E○○要被告G○○、F○○交給我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諸O○○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全美昌營造公司用伊名義申報薪資所得,會計鄭小姐告訴伊是G○○把伊的身份證拿來報的,G○○承認伊的身份證是他拿給全美昌公司,表示願意幫伊解決這部份稅款,實際上G○○沒有在全美昌公司上班,據伊所知,全美昌公司收購人頭身份證,是由G○○、宇○○、曾順德、及綽號萬來等人,負責收購人頭身份證(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E○○叫伊把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以備將來人頭出事時,可以查認出事的人頭是由何人提供,我把電腦資料處理好後,就把原人頭身分證再交還E○○,從八十年間,我除了幫E○○將人頭身分證輸入電腦外,另幫E○○處理出事的人頭(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九一頁、一九二頁),於偵查中供稱:調查站列印出來之資料是八十年以後的,代號○一是指亥○○,「@」是表示身分證地址不清楚,被退回,「以下三十四張F○○提」指F○○提供之人頭,「代號○四」指○四這個人拿去公司的,:「用」是指這個人交給公司、「(問:E○○三個兄弟都有參與?)是的,亥○○是E○○帶出來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九二五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六頁反面內附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一一三○五號卷),復有被告亥○○各年度販售人頭身分證之電腦列表資料,經本院勘驗該電腦資料均有「G○○所提供之編號第八十至八十二號周美香等三人之身分證資料,已供世全公司張春吉使用、編號第一一七號至一四五號曾勝群等二十九人之身分證資料,已供德山實業、翊勝工程及久人鋼筋公司使用、編號第一六九號至二○○號古黃美華等三十二人及編號二八二號至二八五號馬子義等四人之身分證資料,已供天利營造公司使用」之記載(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見、放證物編號第二三一號)及甲○○所提供亥○○電腦儲存人身分證資料之報表有G○○及F○○提供身分證資料之記載「編號一六○二至一六三六號,以下34張,F○○提,代號04,10月用」(附於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第十四頁、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九
四、一九五頁)、「編號一六六四至一六七三號,G○○和阿明收10月」、「編號一六七四至一六七九號,順興已用」(附於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第十四頁),另有G○○住處扣得之電話簿、名片簿、陳桂美之勞務支出憑證、鍾陳方之支領臨時工薪資回條及空白薪資回條乙本、蔡文山等六人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扣繳憑單資料可稽(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八二至一八七號),而被告G○○、F○○確有交付身分證影本提供給亥○○,亦據被告G○○於本院中供承:E○○有拿一個信封給伊,這種情形有三次,時間忘記了,E○○拜託伊拿給被告亥○○的(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F○○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人頭身分證是甲○○與E○○拜託伊拿給被告亥○○的,甲○○叫伊拿二次,是要伊交給被告亥○○的,E○○也有託伊拿身分證、工資表給被告亥○○,但幾次伊忘記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由渠二人提供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亥○○次數非微等情觀之,渠二人辯稱:受託交付且不知交付為何物云云,顯違常理,尚不足採。是被告G○○及F○○蒐集人頭身分證後提供予E○○,經E○○囑甲○○將所提供之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建檔記錄後,再販售予亥○○供其製作偽造工資表,其渠二人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予認定。至於被告亥○○及E○○於本院調查中均翻異改稱:未請託被告G○○、F○○蒐集身分證云云,核屬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F○○於八十二年間承包楊春成轉包之同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工
程,因向包商楊春成請領款項,遂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工資表之犯意,偽造潘萬課、潘德仁、潘榮利、曾秋池、曾許月桃、潘淑華、周淑芬、蔡旺霖等八人請領薪資之工資表,隨即交給楊春成轉交予同順營造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工資表等情,業據證人郭殷隆於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審查課中證稱:承包商楊春成承包同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在清華大學之工程,伊受雇楊春成擔任水泥、吊磚工程工頭,因當時趕工,介紹F○○承包部分工作,完工後由楊春成交給F○○工資,該工資表因為要報稅用,楊春成要求F○○提供,該工資表係F○○填寫,楊春成因F○○係本人介紹為免日後糾紛,由本人在工資表旁簽名蓋章(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於偵查中證稱:是F○○在公司工作,這些是F○○拿上來報工資,他們有無在公司工作,伊不清楚,公司工人人很多,伊無法確認,伊從楊春成拿工作來做,伊自己做不了,伊有委託F○○來做,錢要給F○○,他當然要這些人來報工資,這薪資表是F○○做的::人是伊介紹,伊才簽名,薪資表是F○○拿來報的(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證人楊春成於偵查中證稱:伊要郭殷隆將他的工人來報工資,工人是郭殷隆叫來,伊叫郭殷隆調一些人做,工人很多,伊無法認識每個工人,伊只對郭殷隆,他拿來報,是他做多少我才叫他報,人名是他報,他來請款我叫郭殷隆簽名,錢非郭領,我不很識F○○,所以才叫郭簽名(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核與被告F○○於偵查中供稱:「(問:郭殷隆有無於八十二年介紹你承包同順之工作?)有,在北部,請款係我和郭同去」,伊做的部分是自己經手,工頭說找些人報稅,工作多找些予伊做,伊交潘榮華等資料,這和郭殷隆、楊春成、葉瓊華等無關,潘榮利生有做一些工作(見高雄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只承包石頭、水泥工程,是郭殷隆承包的,郭殷隆向伊介紹楊春成,這八個人是有受伊僱用,他們在清華大學有去幫忙調一些東西,這些工人是伊自己去叫的,伊認識他們(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一致,且潘萬課等八人之工資表為楊春成提供予同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申報稅捐等情,業據同順公司負責人葉瓊華於偵查中供認無誤。又被告F○○虛報潘萬課、潘德仁、潘榮利、曾秋池、曾許月桃等人請領同順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薪資各三十萬元,虛報潘淑華請領該公司八十二年薪資二十一萬二千元,虛報周淑芬、蔡旺霖二人請領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三萬元等情,被害人潘萬課、潘德仁、潘榮利、曾秋池、曾許月桃、潘淑華、周淑芬、蔡旺霖於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據被害人潘萬課、潘德仁、潘榮利提出檢舉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潘淑華提出檢舉書、身分證影本;曾許月桃提出檢舉書;周淑芬提出檢舉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蔡旺霖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一號卷)附卷可稽,被告F○○偽造私文書工資表,持之行使供同順營造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Z○○部分:
1、被告Z○○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Z○○否認有何販售偽造工資表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冤枉的,伊不知道是偽造的工資表,是a○○叫伊拿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的X○○的,這是八十一年到八十二年間的事情,偽造的工資表不是伊向a○○買的,是a○○在他新竹南門的公司交給伊的,這種情形有二、三次,當時伊交給全美昌公司的代價,證人a○○有說要現金,但全美昌公司都是開票給伊有
二、三次,身分證是以一個人頭算錢的,會計小姐是開票給伊的,伊拿到票後再交給a○○,證人a○○拿票給伊,要伊拿到銀行領錢,每一次的票款有十幾萬元,不會超過二十萬元,a○○未給伊任何代價;伊沒有賣工資表給K○○、新億營造公司、邦城營造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都沒有這回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事實上僅是a○○曾二次委託被告Z○○轉交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之會計鄭小姐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Z○○向a○○購買偽造工資表販售之認定:
被告Z○○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將a○○交給伊的人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伊將這些資料拿給全美昌公司時,a○○已經將這些資料作成工資表並蓋妥印章,伊僅在每張工資表下簽名,只有a○○提供人頭身分證給伊,伊曾經問過a○○這些資料從那裏來,他告訴伊是以前他開船員仲介公司沒有申報出去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一○九頁、第一一○頁),於偵查中供稱:「工資表為a○○製作,我在下方角落簽名,他是整張弄好後交給我的、印章是他(a○○)自己蓋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一八一頁反面),核與證人X○○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M○○與宙○○都有向Z○○購買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宙○○買的只有一批桃園縣復興鄉的部分(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九十七頁);證人a○○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證稱:桃園縣復興鄉原住民的戶籍謄本伊只有交給Z○○一人,後來伊才知道Z○○將伊拿給他的資料販售給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九十四頁),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戶籍謄本上之人名寫在工資表上後交給他,筆跡是我拜託人家寫的,工資表上之章去刻的,我蓋的,我連印章一起交給他,我與Z○○間是我供資料給他,他獲得利益,其中百分之二十五給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四六○八號卷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於原審中證稱:「他(Z○○)跟我說廠商要報稅,我便將身分證影本交給他,每張以不超過應繳納稅額為限,以該金額之百分之二.五計算,我從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陸續賣給他的」(見原審卷二第十五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身分證的來源是船員的,身分證是伊蒐集的,伊要招募船員跑遠洋,他們跑船的身分證伊就拿來用,伊沒有叫其他人蒐集身分證。工資表是伊偽造的,伊是拿到身分證後再偽造工資表,然後再賣給公司,伊有自己交給公司,也有拜託Z○○交給公司,因Z○○有在作工程,伊二人又是好朋友,伊就拿偽造的工資表給Z○○,問他是否可以拿出去賣,結果有賣出去(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被告Z○○與a○○基於販售偽造工資表之犯意聯絡,由a○○負責取得人頭身分證資料,填製偽造工資表,並偽造印章印文蓋用於工資表上,再由被告Z○○販售予有需要之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被告Z○○行使偽造私文書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已臻明確。
⑵被告Z○○販售工資表之對象、金額及逃漏稅捐數額之認定:
①被告Z○○提供a○○偽造之工資表販售B○○、c○○予供新億營造有限
公司申報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度薪資、供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八十年、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薪資逃漏稅捐:
A被告Z○○於偵查中供稱:是a○○利用我賣給新億公司老闆娘B○○,我
是做臨時工,B○○問我有無多餘工資表,a○○將工資表做好後,我就轉賣老闆娘,一百萬三萬多元,賣了二次,工資表大都是a○○那裏來的,立國土木包工業與新億公司是同一人的,都是B○○向我買(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於原審中供稱:我有介紹新億公司他們向a○○買(見原審卷六第二五四頁反面),復稱:「(問:是否有提供給c○○?)是我提供,我不認識K○○,我直接交給c○○,一百萬三萬元,我賣時K○○不在場」(見原審卷七第三十八頁);復稱:「(問:新億和立國公司之工資表也是你交給他們?)是我賣的,a○○交給我,他委託我賣的」(見原審卷七第四十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則翻異改稱:認識B○○,但我沒有拿過工資表給B○○,伊有介紹簡文賢給B○○認識,但B○○有無向簡文賢購買工資表伊就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問:新億公司部分是你在賣的?)沒有,我未接洽,都是Z○○接洽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佐以證人B○○於原審中供稱:是那些工人拿給我的,是K○○拿來的,我不知是假,他交給我先生,旺勝和康兩家公司我們都不認識,發票也是交c○○,但沒有向Z○○買過(見原審卷四第二七一頁反面),於本院中證稱:偽造的工資表是以前的工頭Z○○交給伊的,伊以前是經營新億營造有限公司,Z○○在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有擔任過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的工頭,因為Z○○會做模板,工資表是由Z○○提供給伊的,立國土木包工業的負責人是伊先生c○○,Z○○的工資表伊有拿到新億營造公司使用,也有拿到立國土木包工業使用,「(問:工資表何人提供給你的?)Z○○、K○○都有拿過工資表給我報稅用。」(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復證稱:伊沒有直接向簡文賢拿過工資表,工資表是Z○○交給伊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Z○○販售a○○所偽造之工資表提供給B○○,供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稅捐之事實,至為明確。且被告Z○○提供偽造工資表供新億公司虛報八十一年度薪資等情,亦據被害人徐志義於偵查中指訴不移,並提出檢舉書、上載Z○○及a○○簽名之工資表十二紙(偽造印章印文十二枚)附卷可憑(見新竹地院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二二三號卷),是被告Z○○販售a○○所偽造之工資表提供予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B○○及c○○申報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足堪認定。被告Z○○否認有販賣工資表給B○○,並辯稱係介紹a○○與B○○認識,二人有無交易伊不知云云,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B另據證人K○○於偵查中供稱:我八十一年底才給他們(新億公司)做,之
前沒有,八十二年我有供工資表給他們,但此非虛報(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四十八頁),於原審中供稱:「(問:是否賣工資表給立國和新億?)沒有,是c○○叫我買的,向H○○買,都是c○○的,八十三年有,八十三年以前沒有」(見原審卷六第二十一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未提供工表給Z○○,伊從未見過Z○○(見本院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Z○○於本院調查中供稱:「K○○我不認識,我也沒有拿偽造之工資表給K○○。我沒有販賣簡文賢偽造的工資表,也沒有賣給黃紹或其他的人」(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稱:「工資表是簡文賢提供給我的,是簡文賢要我交給全美昌公司的X○○,這情形有二、三次,但我沒有賣工資表給K○○、新億營造公司、邦城營造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K○○我也不認識,工資表是a○○要我轉交的。」(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互核一致,另參證人c○○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工資表是K○○拿給我報稅用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B○○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沒有直接向簡文賢拿過工資表,我的工資表是Z○○交給我的,但工資表我不知向Z○○買的,Z○○作我的工程比較少,K○○做我的工程比較多,K○○也有交工資表給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益見被告Z○○與K○○均有提供工資表予B○○及c○○,供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惟依證人K○○所供其所提供之工資表,非為被告Z○○交付由a○○所偽造之工資表,而係應c○○所請向H○○所購得,且證人K○○既於八十一年底開始承作新億公司之工程,並自承自八十二年起提供新億公司請領薪資之工資表,佐以證人B○○所證被告Z○○在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年均有擔任過新億營造有限公司的工頭,工資表被告Z○○與K○○均有提供等情觀之,堪認新億公司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之工資表及立國土木包工業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之工資表為被告Z○○所提供,而新億公司八十二年度之請領薪資之工資表被告Z○○及K○○二人所提供,堪予認定。
C被告Z○○提供a○○偽造之工資表販售B○○、c○○予供立國土木包工
業虛列如附表三十七所示之人請領八十年度薪資七十萬五千四百七十元,經核計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八十一年度虛列薪資四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九元,經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萬一千八百零七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北區國稅竹東審字第八五○○○三六八號函附卷。另新億營有限公司虛列如附表三十八所示之人請領七十九年度薪資一百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元,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八十年度虛列薪資九十九萬零一十元,經核計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七千五百零三元,八十一年度虛列薪資八百九十四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經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二十三萬七千一百六十元,八十二年度虛列薪資一千零三十七萬八千三百九十二元,經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被告Z○○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致附表三十七、三十八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Z○○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②被告Z○○提供a○○偽造之工資表販售予未○、宙○○、M○○、林魁、
林春輝、N○○、謝正道等人供全美昌公司申報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各年度之薪資逃漏稅捐:
A被告Z○○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確實有將a○○交給伊的人
頭身分證影本及戶口名簿影印本提供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一○九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有拿(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的鄭小姐,伊賣給他的是做八十二年或八十三的帳目用的、伊與a○○是朋友,a○○知道伊在全美昌公司的臨時工,a○○就問伊全美昌公司是否有缺少工資表,全美昌公司的經理申○○有問伊工資表的性質如何,伊就說a○○以前是跑船的,那些工資表都沒有報稅過,結果經理申○○要伊拿一部分過來,伊就交給會計X○○,會計X○○再交給申○○、(伊拿工資表給X○○)有三次,是在八十、八十一年度,(改稱)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全美昌公司有開票給我,第二次伊去時,調查局在調查這件案子時,伊賣工資表給申○○,申○○叫伊不要講這個,這次就沒有賣成、工資表是a○○提供給伊的,要伊交給全美昌公司的X○○,這情形有二、三次(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參諸同案被告a○○於原審中供稱:伊從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這段期間陸續賣給Z○○身分證影本(見原審卷三第十五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當時身分證的來源是船員的,身分證是伊蒐集的:工資表是伊偽造的,是拿到身分證後再偽造工資表,然後在賣給公司,伊是自己交給公司,也有拜託Z○○交給公司,因Z○○他有在作工程,伊就拿偽造的工資表給Z○○,問他是否可以拿出去賣,結果有賣出去(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依證人X○○即全美昌公司之會計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中供稱:扣案之公司內部帳冊三冊中有關工資表之金額是指該批工資表的總金額,而購買工資表所需款項係由股東自行支付,全美昌公司股東中有買人頭身分證申報工資的股東有楊金木、未○、宙○○三人。楊金木部分,係由其子M○○實際承包工程,工資表是M○○向宇○○、Z○○等人買的::宙○○部分,購買的工資表只有桃園縣復興鄉等地的部分,是向Z○○買的,扣案第十一項資料都是Z○○賣給宙○○和M○○的工資表,上面有兩張現金支出傳票,上面均有Z○○簽名領取賣工資表的支票,其中一張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工資表金額八百萬元,是宙○○開具支票三十二萬元,由伊將支票交給Z○○,另一張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工資表金額一千萬元,是由M○○向Z○○買的,共計支付給Z○○四十萬(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所附調查局筆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問:Z○○拿來的信封上註明「八十一Z○○身分證影本」字樣等資料,是用在八十一年的申報稅捐?)是Z○○提供的,是業務經理申○○與Z○○接洽的(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宙○○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Z○○伊不認識,八十二年七月間,X○○有告訴伊不足工資表八百萬元,伊於是請她處理,X○○於是向Z○○購買八百萬元工資表,支付三十萬元代價(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八十一頁反面),復有全美昌公司內部帳冊詳載未○、M○○、林春輝、林魁、N○○、謝正道等人各年度工資表購買記錄及購買工資表支付Z○○價款之全美昌公司之公司傳票、Z○○之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全美昌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二年之各年度工資表扣案足佐(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一二至二一四頁、外放證物編號第一號、第六號),被告Z○○販售a○○提供之偽造工資表透過全美昌公司經理申○○(已死亡)及會計X○○售予未○、宙○○、M○○、林魁、林春輝、N○○、謝正道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B而全美昌公司除同案被告未○、M○○、宙○○等人外,七十八年度借牌承
包工程之林魁、林春輝、N○○、謝正道,七十九年度借牌承包工程之N○○、八十年度借牌承包工程之林春輝等人亦均有透過全美昌公司申○○及X○○向Z○○購買由a○○所偽造之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七十八年度林魁提供向Z○○(上載林魁→Z○○)購買七十八年請領薪資一百三十三萬九千二百元之工資表、林春輝提供向Z○○(上載林春輝→Z○○)購買請領七十八年度薪資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工資表、N○○提供向Z○○(上載Z○○:N○○)購買請領七十八年薪資三百七十五萬零八百元之工資表、M○○提供向Z○○(上載Z○○→M○○)購買請領七十八年薪資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六百元之工資表、謝正道提供向Z○○(上載謝正道→Z○○)購買請領七十八年薪資一百五十六萬二千四百元之工資表、Z○○提供偽造工資表請領七十八年度薪資四百六十八萬四千二百元,總計被告Z○○七十八年度販售請領七十八年度薪資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七十九年度N○○提供向Z○○(上載Z○○:N○○)購買請領七十九年薪資五百七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八十年度林春輝提供向Z○○(上載林春輝→Z○○)購買請領八十年度薪資三百十二萬元之工資表。八十一年度未○提供向Z○○(上載Z○○→未○)購買八十一年請領薪資二千一百四十萬元之工資表、M○○提供向Z○○(上載Z○○→M○○)購買請領八十一年薪資一千三百八十萬元之工資表、Z○○提供偽造工資表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八百六十四萬元,總計被告Z○○八十一年度販售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元之工資表提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八十二年度未○提供向Z○○(上載Z○○→未○)購買八十二年請領薪資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元之工資表、M○○提供向Z○○購買請領八十二年薪資一千萬元之工資表、宙○○提供偽造工資表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八百萬元,總計被告Z○○八十二年度販售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元,均有扣案之全美昌公司各年度工資表(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一號)及並有Z○○簽名領取之全美昌公司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及同月十五日傳票上支出項目分別載為工資表八百萬元及一千萬元,支出金額為三十二萬元(8,000,000*4%=320,000)及支出金額為四十萬元(10,000,000*4%=400,000)之現金支出傳票各二紙附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三年偵字第八二○五號卷第二○九至二一四頁)。
C另全美昌營造公司七十八年度偽造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四千八百四十
四萬一千九百元,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千二百十一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七十九年度偽造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七千三百零九萬四千三百元,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千八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八十年度偽造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七千六百八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千九百二十萬四千零五十元。八十一年度偽造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五千五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千三百八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八十二年度偽造工資表所請領工資之數額為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元,全美昌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則全美昌營造公司因被告Z○○提供偽造工資表虛報薪資逃漏稅捐數額,經核算被告Z○○提供七十八年度請領薪資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零五萬九千五
百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48,441,900/逃漏稅額12,110,475=虛報薪資16,238,0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4,059,500)。提供七十九年度請領薪資五百七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73,094,300/逃漏稅額18,273,575=虛報薪資5,760,0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1,440,000)。提供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三百十二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八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76,816,200/逃漏稅額19,204,050=虛報薪資3,120,0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780,000)。提供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九十六萬元(計算式為:虛報薪資55,421,580/逃漏稅額13,855,395=虛報薪資43,840,000/逃漏稅額,逃漏稅額=10,960,000)。提供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復有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至於八十三年度查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違章情形,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在卷可據。被告Z○○行使該偽造之工資表私文書,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如前揭數額稅捐之犯行,堪予認定。
③被告Z○○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
城營造公司工程,持a○○所偽造黃玉嬌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六萬六千元之工資表,孫宗慧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黃玉嬌及孫宗慧,經黃玉嬌及孫宗慧收受稅捐稽徵機關之申報核定書始行查覺予以檢舉,並據被害人黃玉嬌提出檢舉書、扣繳憑單、工資表五紙(偽造印文五枚)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號卷第二至九頁);孫宗慧提出勞務薪資支出憑證(上蓋偽造印文十二枚)、扣繳憑單、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六五六號卷第四至六頁)附卷可憑。依被告Z○○於偵查中供稱:孫宗慧身分證等資料是a○○拿來的,伊曾承包全城營造部分小工程,伊把工作撥部分給a○○去做,他告訴伊孫宗慧在他那工作,叫伊幫他申報,所以伊才拿此資料至全城營造公司申報,孫宗慧在工資表所蓋的章是a○○所蓋上去的,身分證影本也是他拿來的,伊再轉交給公司(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六五六號卷第五十七、五十八頁),而被害人黃玉嬌之工資表資料為工頭Z○○所提供等情,亦據證人魏明進即明進企業社負責人於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中供明在卷(見新竹地檢署八十七年偵字第六九號卷第十頁),是被告Z○○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被告酉○○部分:
1、被告酉○○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酉○○否認有何販售發票及偽造工資表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甲○○,E○○是後來才認識,是甲○○說需要發票,伊介紹朋友給他認識,他們自己去聯絡,伊沒有收到佣金,E○○打電話向伊要一千萬元的發票,伊拒絕,伊只有介紹姓李的人與甲○○他們認識,伊沒有賺錢也沒有經手,發票都是他們在處理,沒有經過我的手;朋友有用剩的發票,只有穎帝那張是伊拿給甲○○的,其餘則不是伊的,是一位台北李姓朋友拿來的,伊沒有拿發票給證人E○○過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被告酉○○經甲○○招攬需要買發票之李慧敏,確定購買之數量、品名及金額
後,再向台北車航青及李春發取得偽造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予以販售之認定:
依被告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大約從八十二年底開始,才開始從事仲介販售人頭發票,販售人頭發票來源係透過上手台北車航青(在台北設立荃翔工程有限公司)及李春發等人所提供的,販售方式是先透過下手甲○○去招攬需要買發票之營造公司和建築公司,提供需要發票公司所需金額、項目及品名後,由伊向上手台北車航青及李春發,以發票填註金額約百分之六.五之價額購買,再以同樣價額轉給下手甲○○,由甲○○出面交付人頭發票,甲○○前後跟伊調過十幾張發票,另外H○○也曾透過甲○○調過發票,伊和甲○○除了幫助購買發票外,彼此間並無深交,扣案三張O○○的支票是甲○○向我拿發票交付給我的價款(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七十八頁、一百七十九頁、一百八十一頁、一百八十二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介紹朋友買板模,台北車航青拿板模賣伊朋友,他有開發票給伊朋友,後來說是虛設行號的,車航青告訴伊他那裏有發票很穩,稅金有納,伊有介紹甲○○向車航青買人頭發票(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復稱:發票是一個朋友介紹的,一個叫車航青,一個姓李叫「阿發」,他們說此發票沒問題,是前年(八十二年)開始,伊介紹給甲○○,甲○○向伊拿,甲○○說新竹不要隨便給別人,他負責賣,甲○○有開一張三十萬元支票給伊,伊拿給甲○○近十張之發票,金額在數十萬金額之發票,甲○○賣何人伊不知,台北方面伊負責去拿,伊以六分半向台北買,伊轉手給甲○○也是六分半,三十萬元支票退票後一直換票,最後還是沒有拿到錢(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二九八一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二十四頁、四十九頁),參以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酉○○販售發票是和台北李先生一起販售(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一卷第一百三十三頁至一百三十五頁);另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旺盛公司的發票是酉○○給我的,我們是用百分之七.七賣,有些發票是酉○○自己賣的,我賣發票給隆陽營造公司,初期我賣該公司,中間H○○有賣該公司二、三次,後來我被關後,酉○○有賣很多次給隆陽公司,有(賣穎帝公司發票),所有的發票都是酉○○給我的,李慧敏與其夫蔡建煌他們也有向我買虛設行號之發票,她夫沒有與我接觸過,是八十二年間李小姐向我買,金額一百多萬元,旺勝公司之發票是賣給李慧敏,賣三、四張,一次是在竹北李慧敏娘家,帶一張旺勝公司之發票賣給李慧敏,她開支票給我,另外二張是在她浸水街的家,也有賣穎帝公司的發票,都向酉○○拿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六、七頁、二十六頁),復有扣案三張甲○○向酉○○拿取發票所交付以O○○名義所簽發之付款支票可據,且甲○○以發票金額百分之八之價格販售穎帝公司及旺勝公司之偽造發票予證人李慧敏,供其持向給下游廠商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鴻股份有限公司、千駿營造有限公司、享隆裝潢設計公司、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偉企業有限公司申領款項,並提供予下游廠商申報營業成本等情,亦據證人李慧敏、蔡建煌、鄭琇嫆即竹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分別於偵審中供明在卷;竹鴻股份有限公司及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吳國棟、千駿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秋雲、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德興亦分別出具說明書為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五十二頁至五十七頁、第六十頁、原審卷三第七十二頁反面、原審卷四第二七六頁),復有旺勝公司發票三張、竹偉公司付款支票二張、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被告酉○○於甲○○招攬需要購買發票之購買者,提供需要發票公司所需金額、項目及品名後,由被告酉○○向上手車航青及李春發訂購,以發票填註金額約百分之六.五之價額購買後,再以同樣價額轉給下手甲○○,由甲○○出面以發票填註金額約百分之七.七之價額,販售如附表四十所示虛設行號公司之穎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一張二十萬九千九百元、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共十張,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發票六張,金額為九十五萬一千一百
元)予李慧敏,供其持向下游廠商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鴻股份有限公司、千駿營造有限公司、享隆裝潢設計公司、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偉企業有限公司申領款項,使旺勝公司、穎帝公司可能須繳納所得稅,幫助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鴻股份有限公司、千駿營造有限公司、享隆裝潢設計公司、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偉企業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酉○○與甲○○、車航青、李春發等人共同偽造發票並予販售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酉○○嗣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翻異改稱:伊在工地有朋友說有發票,伊是介紹甲○○幫人買發票,伊只有介紹從未賣過,也沒有賺錢,伊只認識甲○○,是甲○○說須要發票,伊介紹姓李的朋友給他認識,他們自己去聯絡,發票都是他們在處理,伊沒有收到佣金云云(見原審卷七第三十八頁、本院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上開證人所述及卷內資料不符,無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⑵E○○、H○○、L○○偽造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提供予K○○交新億營
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c○○申報稅捐(此部份與被告酉○○無涉),另由H○○經甲○○向被告酉○○調用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販售予K○○提供給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c○○申報新億公司營業成本,逃漏稅捐之認定:據證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中證稱:「(問:前述威遠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係做何用途?)我們販售發票,為了取信於廠商備妥的虛設行號資料,此部分販售發票情形,都是由酉○○、E○○等人負責販售,至於有那些公司向酉○○、E○○購買發票,要問他們二人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筆錄第一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供稱:「(問:你知不知道何人在賣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我聽過H○○、L○○他們翻電話簿隨便刻人家公司的印章,賣該公司之發票,據我所知是H○○隨便刻,::這部分是L○○與E○○談時,我聽到的,這些販賣發票及人頭身分證都是E○○在控制的,是他教我的,而L○○以為這是虛設行號,後來L○○在罵H○○說他保證安全,結果還是出事,我知道L○○介紹好幾家,我們賺的錢最少百分之零點五給E○○抽」(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八頁),佐以宜蘭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宜稅查機字第一四九號函內載「L○○、K○○、劉燕燕均稱其承包雙喜(或新億、勁達)營造有限公司工程未辦營業登記,而取得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係經由H○○購得」等情(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五十頁),堪認E○○、L○○、H○○等人偽造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之不實發票販售之犯行,再參以被告酉○○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伊先透過下手甲○○去招攬需要買發票之營造公司和建築公司,提供需要發票公司所需金額、項目及品名後,由我向上手台北車航青及李春發,以發票填註金額約百分之六.五之價額購買,再以同樣價額轉給下手甲○○,由甲○○出面交付人頭發票,甲○○前後跟我調過十幾張發票,另外H○○也曾透過甲○○調過發票,(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七十八頁、一百七十九頁),而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確有透過K○○向H○○購買旺勝和康育兩家公司發票逃漏稅捐等情,亦據證人c○○及B○○於原審中供認無訛(見原審卷三第七十三頁、原審卷四第二七一頁反面),復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份附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五○五號卷第六十九頁至七十五頁),新億公司購買如附表四十所示之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五張,共計三百萬元,康育營造有限公司發票七張,共計四百二十七萬元萬元(起訴書及原審誤為八張,金額誤為五百零二萬元),經核新億公司八十二年度虛報營業成本七百二十七萬元(原審誤為八百零二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稅捐計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萬零五千元),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審字第八四一○六九六九號函附卷足佐,E○○、H○○、黃樹生等人共同偽造康育營造有限公司之發票販售(詳如附表四十編號2「被偽造發票之公司」欄所示「康育營造有限公司」部分,此部份與被告酉○○無涉),H○○並經由甲○○向被告酉○○調購由車航青、李春發等人偽造之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出售給新億公司,詳如附表四十編號2「被偽造發票之公司」欄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部分所示,被告酉○○於前開時地,與甲○○、H○○、車航青、李春發等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販售旺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偽造發票,出售給新億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至為明確。
⑶被告酉○○於前開時地,與甲○○、車航青、李春發共同偽造發票販售給李慧
敏,復承上開犯意與甲○○、車航青、李春發、E○○、H○○、L○○等人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出售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出售給新億公司之犯行,罪證明確,被告酉○○販賣穎帝工程有限公司及旺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偽造發票,使發票名義之公司可能須繳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被告酉○○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六)辛○○與民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部分:
1、被告辛○○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逃漏稅捐之行為,並辯稱:前任負責人是季莊,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伊才擔任民安保險代理人公司的負責人,八
十二、八十三年度申報情形伊不清楚,八十五年度是伊申報,八十四年七月以前發生之事與伊無關,伊在八十四年七月以後才變更為民安保險代理人公司的負責人,發營業執照是在八十五年九月,伊只有營業一季,就是在八十五年的九月到十二月做生意一季就案發了,本案虛報工資是在八十二到八十三年的事情,(改稱)是八十三年到八十四年的事情,與伊都沒有關係,在八十四年七月以前,並沒有擔任負責人云云。
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⑴民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八日訂立章程設立,季莊於八十年
三月八日民安保險公司辦理增資時成為民安公司之股東,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始獲選為董事並兼任總經理一職,迄至八十四年七月一日改選董事,推選被告辛○○為新任負責人,此有民安保險公司七十二至八十五年之歷次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同卷第十二頁至五十四頁)(見花蓮地檢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一三號卷第四、五頁、台北地檢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二一○六號卷第八頁),又依同案被告季莊於調查局中供稱:七十八年接受民安公司時,辛○○向伊表示伊的人脈較廣,較容易承攬保險業務,因此就叫伊擔任負責人,而實際上該公司業務都是由辛○○負責,伊並無過問公司業務,對於民安公司員工若干,則表示不清楚(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卷第三十九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實際上八十一年已讓給辛○○,伊僅是掛名,實際負責人是辛○○(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臺北地檢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一九一六號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被告辛○○於調查局中供稱:「我們民安公司設立於七十二年間,我係於七十五年六月間才接任負責人,而公司登記是以我親戚季莊名義出面申請,員工人數於七十五年間接時經營時只有三個人,到目前增加為七人」(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偵查中供稱:「(問:你何時任民安公司負責人?)八十一年三月」、(問:為何今年(八十四年)才過戶?)那是因為這陣子申報出了問題,而季莊是我乾爹,他是退戰軍人不懂這些,他負責幫我拉保險」(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工資表是季莊在做的,跟我沒有關係,我是實際負責人沒有錯,但我是季莊之後的負責人,我是做房地產,不是做保險」(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互核相符,可見季莊雖於八十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登記為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而民安公司實際業務之負責人為辛○○等情,堪予認定。又自季莊於八十年三月七日成為民安公司之持有股份總數最多之股東並兼任總經理職務,其妻柯阿花亦為股東之一,季莊並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獲選為負責人兼任總經理一職等情觀之,衡情持有股份總數最多之季莊既自八十年三月開始參與民安公司之業務運作,並於八十一年九月間獲選為負責人兼任總經理,總攬民安公司之運作,益見被告辛○○實際負責民安公司之業務運作應為八十一年三月間,故應以被告辛○○於偵查所承,始為可採。
⑵依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辛○○、季莊伊都認識,季莊有向伊購買工
資表及身分證影本,但辛○○就沒有向伊購買過工資表,季莊有跨二個年度向伊購買過工資表,但確切的時間伊忘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被告辛○○於法務部調查局中亦供承:我們民安公司是以承攬保險為主要業務,平常有人仲介保險業務時,我們都會給予退佣,而這些退佣的款項,我們也要求介紹人提供一些人員給我們申報薪資,而我們都會要求介給人在領取退佣時簽立切結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卷第四十二頁);於原審中供稱:從甲○○那來的,有一部分是向甲○○買的,我們有我們的支出(見原審卷四第十七頁);同案被告季莊於原審中供稱:民安公司部分,伊是替人作公關,有跟甲○○買過,數目多少並未記得(見原審卷四第十六頁),益見被告辛○○對於民安公司向甲○○購買偽造工資表或向保險仲介人要求提供實際並未任職於民安公司之人員資料,藉以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辛○○既為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業務運作,則被告辛○○與登記名義負責人季莊共同向甲○○購買工資表,供民安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辛○○所辯八十四年七月以後伊才擔任民安保險代理人公司的負責人,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申報情形伊不清楚,八十四年七月以前之事與伊無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⑶民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虛報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薪資乙節,並據被害人
陳燦堂、古榮源、徐俊宏、蔡錫強、林永倉、羅月里等人於偵查中指訴不移,陳燦堂提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古榮源提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偽造印文十六枚(四月至十一月,每月蓋用印文二枚)之工資表二紙,徐俊宏提出檢舉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偽造印文二十四枚(一至十二月,每月蓋用印文二枚)之工資表三紙,蔡錫強提出員工離職證明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偽造印文十六枚(三至十月,每月蓋用印文二枚)之工資表二紙,林永倉提出檢舉書、八十二年度各類所得古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羅月里提出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附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二一三號卷第
八、九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他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三至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五六九號卷第六至十一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他字第一九一六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八七二六號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三四九六號卷),且又民安公司虛報如附表四十一所示之人請領八十一年薪資一千六百二十八萬七千六百元之工資表、八十二年度薪資四千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一百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零七萬二千四百元、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三萬零四千零二十五元等情,復有財稅資料中心之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復有民安公司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八十一年度工資表扣案可憑。
⑷另民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虛報八十二年度何德才薪資十五萬二千五百元;虛
報八十三年度如附表十所示傅佳銘等二十五人薪資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元,逃漏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稅額;虛報八十三年度葉聰明領取薪資十四萬九千九百元、林達華薪資十五萬一千元、劉紹中薪資十五萬元;虛報八十四年度張洋米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林明麗領取薪資十六萬元、莊雲卿領取薪資十五萬元、楊陳玉假領取薪資、鄭松壽領取薪資六萬六千元、王志成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鄭永風領取薪資十五萬三千元、鮑國光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董國傑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陳歡忠領取薪資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魯永家領取薪資三萬一千元、賴谷堆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許育順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章華愛領取薪資七萬五千元、林秀蘭、張義輝二人領取薪資各四萬五千元、鄭松金領取薪資五萬二千元,八十五年度虛報林秀蘭、張義輝二人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扣繳憑單,亦經被害人何德才、如附表十所示傅佳銘二十五人、葉聰明、林達華、劉紹中、張洋米、林明麗、莊雲卿、楊陳玉假、鄭松壽、王志成、鄭永風、鮑國光、董國傑、陳歡忠、魯永家、賴谷堆、許育順等十三人、章愛華、林秀蘭、張義輝、鄭松金等人於偵查中指證明確,復有何德才提出之告訴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二一三號卷);傅佳銘等二十五人提出之檢舉書、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工作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每人各乙份附卷,民安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稅額乙節,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區國稅中壢審00000000號函可稽(均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二六號卷);葉聰明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二三七八號卷);林達華提出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紙附卷(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四九一五號卷);劉紹中提出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附卷(附於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三五四四號卷第三至六頁);張洋米、林明麗、莊雲卿、楊陳玉假、鄭松壽、王志成、鄭永風、鮑國光、董國傑、陳歡忠、魯永家、賴谷堆、許育順等十三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扣繳憑單各乙份附卷附卷(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二二七號卷第五至十五頁);章愛華提出在職證明、服務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乙紙附卷(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五六九○號、八十九年他字第二三五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他字第一七九號卷);林秀蘭、張義輝提出八十四年、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四紙附卷(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三○七四號卷第十三至十五頁、第十七至二十頁);鄭松金提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六頁)在卷足佐。是民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虛報八十三年度、八十四年度、八十五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堪認定。
⑸再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之責任,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故於此情形而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該條款所定之處罰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係基於轉嫁法理,上訴人既自承為聖以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其與實際負責人即其夫林榮賓共同犯罪,自均犯該條之罪,兩案判決並無矛盾(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民安公司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登記負責人雖為季莊,然被告辛○○為民安公司實際負責人,綜攬公司營業運作,基於使民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登記名義人季莊共同向甲○○購買偽造工資表,供民安公司申報薪資逃漏前揭數額之稅捐,業如前述,參諸前揭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即係基於轉嫁之法理,被告辛○○既為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對於民安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行使偽造工資表私文書,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足堪認定。又被告辛○○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後登記為民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八十五年間
民安公司八十五年度營業稅捐為伊所申報之事實,亦據被告辛○○於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誤,而民安公司虛報林秀蘭、張義輝二人請領民安公司八十五年度薪資二人薪資之事實,並據林秀蘭、張義輝二人偵查中指訴歷歷,是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被告辛○○行使前揭偽造之工資表,並製作不實扣繳憑單申報稅捐,使如附四十一所載之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證明確,被告辛○○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一)觸犯法條:
1、核被告亥○○、辰○○、Z○○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2、被告G○○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
3、被告F○○所為先後蒐集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亥○○偽造工資表出售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所為偽造潘萬課等人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楊春成轉交予亦不知情之同順營造公司申報稅捐,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4、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原審誤引刑法第二百十一條,逕予更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
5、被告辛○○係民安保險代理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主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
(二)共犯關係: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罪與E○○、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徐長誠等購買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二部分,辰○○與亥○○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表七、編號32所示附表三十三、編號28所示附表二十九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辰○○與亥○○分別與蔡彭月嬌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附表三十三部分、與D○○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附表七、附表一編號28所示附表二十九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辰○○基於幫助亥○○販賣偽造工資表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仍以共同正犯論。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所購偽造工資表係經由D○○向辰○○購買後由D○○轉交,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亥○○、辰○○與劉金桓間並無犯意聯絡,原審認此部份被告亥○○、辰○○與劉金桓均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就事實四部分,Z○○與a○○就販賣偽造工資表供新億公司、立國土木包工業申報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Z○○與a○○與B○○、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Z○○與K○○係分別販賣工資表給B○○、c○○,供申報新億公司,二人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Z○○、K○○與B○○、c○○亦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Z○○與a○○、申○○、X○○分別與M○○、宙○○、N○○、林魁、林春輝、謝正道間就販賣偽造工資表供全美昌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Z○○、a○○、申○○、X○○與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Z○○持a○○所偽造之工資表供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五部分,販賣偽造統一發票給李慧敏,提供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申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酉○○、車航青、李春發、甲○○與李慧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販賣偽造統一發票給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c○○,申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酉○○、甲○○、車航青、李春發、E○○、K○○、與H○○,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c○○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事實七部分,被告辛○○、季莊與甲○○間就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被告G○○、F○○僅係將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出售給被告亥○○,就被告亥○○偽造工資表、出售工資表之行為均未參與,業經被告亥○○供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亥○○與被告G○○、F○○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公訴人認被告亥○○與被告G○○、F○○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
(三)罪數關係:
1、被告亥○○、辰○○、Z○○、酉○○前揭數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亥○○、辰○○、Z○○、酉○○所犯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亥○○偽造印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或準備行為,故不另論罪,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酉○○共同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G○○、F○○先後多次蒐集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亥○○偽造工資表出售幫助逃漏稅捐,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連續犯,以一罪論。被告F○○偽造潘萬課等人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楊春成轉交予亦不知情之同順營造公司申報稅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一罪。被告F○○先後多次蒐集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亥○○偽造工資表出售幫助逃漏稅捐,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連續犯,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論。被告G○○所犯前揭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幫助逃漏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處斷。另被告F○○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辛○○前揭數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高度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辛○○所犯前揭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1、被告酉○○,於八十二年間,與甲○○、車航青及李春發等人基於摡括犯意之聯絡,共同販賣偽造如附表四十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為十張,公訴人僅起訴六張,未起訴之偽造發票四張,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2、另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一號併辦部分,被告F○○偽造私文書工資表,持之行使供同順營造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Z○○與a○○基於犯意之聯絡,持a○○所偽造之私文書工資表行使,供明企業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被告辛○○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向甲○○購買由甲○○所偽造私文書工資表,據以製作民安公司不實之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扣繳憑單,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所掌之文書扣繳憑單,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據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累犯之加重:被告F○○於八十一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G○○就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理由:原審就被告亥○○、辰○○、G○○、F○○、Z○○、酉○○、辛○○等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一)被告辰○○所為係為被告亥○○兜售購買偽造工資表之廠商,並與之接洽,代送工資表,並未有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被告亥○○等情,業經被告亥○○於偵審中供認無誤。又被告亥○○除透過E○○、G○○、F○○、黃○○、午○、戌○○等人蒐集人頭身分證外,尚有透過癸○○、寅○○、L○○、陳清福、綽號「烏龜」之不詳姓名之人、溫添典、許金木、邱玉琴、林玉杉、蔡啟偉郭、傅憶文、盧玉賢、城聲揚、黃坤城、李華揚、張正隆、蔡嘉尚、田華揚、禮樹、李偉、田華揚、綽號「大頭」之不詳名之人、徐劍龍等人蒐購人頭身分證,亦經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明在卷,復有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認被告亥○○透過E○○、G○○、F○○、黃○○、O○○、午○、戌○○蒐集人頭身分證,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二)原審就被告亥○○販售偽造工資表,供如附表一所示順成工程行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元(原審誤為八百五十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審誤為二百十二萬五千元)、新盛企業社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審誤為五十萬元)、尚陽電器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原審誤為三十七萬八千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三千二百三十元(原審誤為九萬二千元)、坤星營造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七十五萬元(原審誤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原審漏未論列逃漏稅捐數額)、拓錚鐵材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九百七十五萬元(原審誤為九百三十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八十三年度請領薪資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審誤植為四百七十萬元),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審誤植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詮豐行申報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五十一萬二千一百元(原審誤為四十一萬四千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二萬八千零二十四元(原審誤為十萬三千五百元)、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二百九十萬八千八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三十八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二萬二千七百十八元(原審誤為五十九萬五千元)、久大土木包工業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七百七十四萬七千二百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五十五萬零八百五十六元(原審誤為一百九十三萬六千八元)及久大採砂行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六百八十八萬元(原審誤為五百零四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七十二萬元(原審誤為一百二十六萬元)、聖偉營造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一千三百三
十八萬二千元(原審誤為一千零一十四萬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四萬五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五百十六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原審誤為四百九十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二十四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原審誤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祥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榮竹營造公司申報七十九年度請領薪資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原審誤為二百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元),逃漏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三萬一千七百元(原審誤為六十八萬三千四百五十元),申報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七百二十八萬三千七百九十元(原審誤為七百十一萬九千三百九十元),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八十二萬零九百四十七元(原審誤為一百七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七元)、高剛屋剛品工業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二百二十四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十六萬元(原審誤為二十二萬四千元)、三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四百七十六萬元(原審誤為四百九十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九元(原審誤為一百二十二萬五千元)、、天利營造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九百八十一萬元(原審誤為九百六十六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四十五萬二千五百零一元(原審誤為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原審誤算偽造工資表數額及逃漏稅之金額,或就逃漏稅金額,漏未論列,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三)另就被告亥○○販售偽造工資表供大曜工程行申報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十元,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元勝工程行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九百九十六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東建建築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八十一年度工資二千三百萬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七十五萬元,請領八十二年度工資二千零七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五百零一萬七十五百元,請領八十三年度薪資一千萬元,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萬元、大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二百六十二萬五千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五萬六千二百五十元,八十三年度請領薪資一百三十五萬元(原審誤植為四百七十萬元),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原審誤植為一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永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一千三百五十三萬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一十三萬二千五百元、建偉營造有限公司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一千萬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百五十萬元、祥光工程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三百六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十萬三千六百二十五元、興隆土木包工業申報八十二年度薪資二百八十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十七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同昌建築有限公司申報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九十一萬八千二百元,逃漏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元、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四百六十二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一十五萬五千元、奇欣營造有限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三百零八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七萬元,均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區國稅三第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北區國稅竹東資字第○九一一○○四五八七號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審字第○九一○○○四九九二號函在卷為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字第○九一○○○二九二四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竹市審字第○九一○○○二八六六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九一○○三○七四五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稅竹市審三字第○九一一○○九四七四號函等函覆內容足佐,原審未察,因認前揭公司之承包商沈慶雄、R○○、M○○、T○○、魏錦鏞等人向被告亥○○購買前揭偽造之工資表,交給前揭公司時,均向各該公司收受如工資表所載金額之工程款,其支出與工資表為真正時相同,認定該公司即無逃漏稅捐之事實,認定事實,顯有違誤。另實際購買偽造工資表供大曜工程行申報薪資之人為下包沈慶雄,並非負責人W○○,亦據被告亥○○與W○○於偵查中供認屬實,原審未察,誤認工資表為W○○向被告亥○○所購買,亦與事實不符。
(四)又順成工程行八十二年度列報蓋用如附表三所示陳漢忠等七十一人偽造印章印文六百七十枚(每人每月一枚,其中郭國興等五十人,一月至十二月共計六百枚;林峰名等十人,一月至七月共計七十枚)請領薪資一千零三十六萬一千元(原審誤為八百五十萬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二年度二百五十三萬一千四百四十七元(原審誤為二百十二萬五千元)、世全企業社虛報蓋用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偽造印章印文六百三十枚(每月每人一枚,五月至十二月、合計欄及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各乙枚)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九百四十五萬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三十六萬二千五百元,虛報如附表六所示之人偽造印章印文一千九百四十四枚(每人每月二枚,共十二個月)請領八十三年薪資一千二百九十二萬七千六百元之工資表,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百二十三萬一千九百元之稅捐、新盛企業社八十二年度虛列蓋用附如表七所示高榮華等十人偽造印章印文計七十枚請領薪資一百零八萬六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萬元)之工資表,經核計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十四萬八千三百五十二元(原審誤為五十萬元)、被告壬○○向亥○○購買蓋用偽造印章印文請領一千三百四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元之工資表(介興公司虛報薪資一千零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元,介旺公司虛報薪資二百九十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扣案部分工資表為一千零九萬零五百五十元,計偽造印章印文為五百二十五枚、尚陽電氣工程有限公司八十二年購買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徐心園等三人印章印文二十四枚(六至十二月及總計欄,每人每月一枚,共計二十四枚)請領薪資四十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元(原審誤為三十七萬八千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十萬零三千二百三十元(原審誤為九萬二千元),又同案被告古兆青因向坤星公司承包工程乃將部分蓋有偽造印章印文七十二枚(七至十二月,每人每月一枚,共計七十二枚)之工資表提供給不知情之坤星公司請領如附表十二所示張福清等十二人八十一年度薪資七十五萬元(原審誤為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幫助坤星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稅捐十八萬七千五百元,被告古兆青復承前犯意將偽造如附表十二所示張福清等十二人印章印文六十七枚(除李國泰、郭明虎、郭金龍、劉瑞燕、邱偉光等人各欠一枚外,二月至七月,每人每月一人,共計六十七枚)八十一年請領薪資七十五萬元之工資表提供予不知情之坤明建設公司申報八十一年度稅捐,幫助坤明公司逃漏八十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十八萬七千五百元、文太工程行於八十二年度因虛列蓋用如附表十八所示之人偽造印章印文二四四枚請領薪資五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元之工資表,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一百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四十九元、祥燕實業有限公司虛報蓋用如附表十九所示吳志容等四十三人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六百零三萬元之工資表(扣案四十二人部分工資表,偽造印文五○四枚,每人每月一枚),而逃漏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一百五十萬零七千五百元,原審漏未論列偽造印文數量,即有違誤。
(五)公訴人認被告亥○○八十一年度販售給尚陽電器公司負責人古兆青七十五萬元偽造工資表,經古兆青將該偽造工資表持向坤星營造公司請領薪資後,嗣再將上開工資表持向坤明公司申報薪資七十五萬元,幫助坤明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稅捐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又於八十年至八十二年間販售如附表一所示數額之偽造工資表,供南港土木包工業申報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幫助南港土木包工業逃漏如附表一所示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度數額之稅捐.被告亥○○此部分所涉犯行,原審漏未審理,亦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
(六)榮竹營造有限公司七十八年度、八十一、八十二年度並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勵案件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宗第四○八至四四七頁),又榮竹營造有限公司於七十五年設立至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均由被告M○○擔任負責人,而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則改由被告N○○任榮竹營造公司之負責人,此有榮竹榮造公司歷年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見外放證物:臺灣政府建設廳第三科第二二○八一七號榮竹榮造有限公司案卷),且偽造工資表為W○○向亥○○購買,係供V○○使用提供予榮竹公司申報稅捐之用,業如前述,原審認榮竹公司之偽造工資表係M○○所購買,且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亦有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事實認定,顯有違誤。
(七)另被告T○○雖於八十二年間與被告M○○以祥光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合夥承包新竹市○○○○路擴寬工程,然實際工程工資發放、薪資憑證之審核及提供予祥光公司均由被告M○○負責,被告T○○就負責模板工程部分,向被告M○○請領工程款,另被告T○○就承包模板工程部分占總工程款之比例約十分之一,核與祥光公司虛列工資之顯然數額不符,故該虛列之工資報表應係被告M○○單獨購買後提供予祥光公司使用,被告T○○就祥光公司部分並無提供偽造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認係偽造工資表係被告T○○與M○○二人共同購買,核與事實不符,均有違誤。且證人彭貴珠僅證稱祥光公司八十二年度偽造之工資表,為渠等所提供,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祥光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年間偽造之工資表亦係被告M○○向被告亥○○購買所提供,原審認被告M○○、T○○七十九年至八十一年間曾向被告亥○○購買偽造之工資表,供祥光公司申報稅捐,亦有違誤。
(八)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將元勝工程行曾森付購買偽造工資表,提供給榮福公司申報薪資逃漏稅捐之事實,誤列入壬○○部分之項下,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九)被告F○○偽造潘萬課等人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楊春成轉交予亦不知情之同順營造公司申報稅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以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為實質一罪。被告F○○先後多次蒐集交付身分證影本供亥○○偽造工資表出售幫助逃漏稅捐,所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均為連續犯,分別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幫助幫助逃漏稅捐罪一罪論。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幫助逃漏稅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未及審究F○○偽造潘萬課等人工資表交給不知情之楊春成轉交予亦不知情之同順營造公司申報稅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認被告F○○所為僅係犯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尚有未洽。
(十)原判決於事實欄二所示G○○犯罪事實部分,誤繕G○○之名為F○○,認定事實,顯有疏誤,又被告F○○於八十二年間承包楊春成轉包之同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工程,因向包商楊春成請領款項,遂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基於偽造私文書工資表之犯意,偽造潘萬課、潘德仁、潘榮利、曾秋池、曾許月桃等人請領同順營造有限公司八十二年薪資各三十萬元,虛報潘淑華請領該公司八十二年薪資二十一萬二千元,虛報周淑芬、蔡旺霖二人請領該公司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三萬元,隨即交給楊春成轉交予同順營造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工資表之犯行;被告Z○○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承包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公司工程,持a○○所偽造黃玉嬌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六萬六千元之工資表,孫宗慧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十二萬五千元之工資表,分別交由明進企業社及全城營造有限公司製作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扣繳憑單,持以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黃玉嬌及孫宗慧,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工資表,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原審均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十一)被告Z○○於七十八年間某日至八十二年間,與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美昌公司)之經理申○○(已歿)、負責整理工資表之會計X○○自七十八年間開始,至八十二年間止,林魁、謝正道與渠等於七十八年間,林春輝與渠等於七十八年及八十年間,N○○與渠等於七十八年至七十九年間、M○○與渠等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未○與渠等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二年間,宙○○與渠等於八十二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販賣a○○所偽造如附表三十九所示之人請領薪資之工資表給全美昌公司負責人未○、股東M○○、宙○○、N○○(業經本院審結)、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借牌承包工程後申報稅捐使用,提供七十八年度請領薪資一千六百二十三萬八千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零五萬九千五百元。提供七十九年度請領薪資五百七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九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四萬元。提供八十年度請領薪資三百十二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八萬元。提供八十一年度請領薪資四千三百八十四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一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九十六萬元。提供八十二年度請領薪資三千九百三十八萬元之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八十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九百八十四萬五千元。原審認被告Z○○僅販售偽造工資表提供給未○,且亦漏未論列被告Z○○與a○○及申○○(已歿)、X○○、未○、M○○、宙○○、N○○、林魁、林春輝、謝正道等人間共犯關係,及其幫助全美昌公司虛報各年度薪資及逃漏稅捐之數額,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十二)被告Z○○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二年間均有販售a○○所偽造之工資表給B○○及c○○,供新億公司虛報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二年度薪資及供立國土木包工業虛報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度薪資,而K○○亦於八十二年間提供向H○○所購買之偽造工資表給c○○,供新億公司虛報八十二年度薪資,幫助新億公司及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各該年度之稅捐,原審誤認被告Z○○販賣a○○所偽造之工資表給K○○,再由K○○交給B○○、c○○,幫助新億公司逃漏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稅捐及幫助立國土木包工業逃漏八十年、八十一年度稅捐,並就新億公司於七十九至八十二年度及立國土木包工業八十年至八十一年度各年度虛列薪資數額漏未論列,其事實認定顯有疏誤,
(十三)被告酉○○與甲○○、車航青、李春發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發票,於八十二年間,由甲○○出售車航青、李春發所偽造如附表四十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十張(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六張),面額共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元)、穎帝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面額二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發票一張,給李慧敏,由李慧敏轉交其下游公司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鴻股份有限公司、千駿營造有限公司、享隆裝潢設計公司、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偉企業有限公司申領款項,被告酉○○復承上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由H○○、L○○出售透過甲○○、酉○○交付之由車航青、李春發所偽造如附表四十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共三百萬元發票五張及由H○○、L○○所偽造之康育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面額共四百二十七萬元之發票七張(原審誤為發票八張,金額誤為五百零二萬元),給K○○提供給新億營造有限公司,使穎帝
公司、旺勝公司、康育公司可能須繳所得稅,幫助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六百二十五元、竹鴻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千四百五十八元、千駿營造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九千六百元、享隆裝潢設計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千零七百五十元、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百零八十元、竹偉企業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幫助新億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審漏未審酌被告酉○○、E○○、甲○○、H○○、L○○等人與K○○、車航青、李春發等人之共犯關係,且對於被告酉○○、甲○○等人販賣由車航青、李春發等人偽造之發票予李慧敏如附表四十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十張(原審誤為六張),面額共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審誤為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元),並由李慧敏轉交其下游公司東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鴻股份有限公司、千駿營造有限公司、享隆裝潢設計公司、億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竹偉企業有限公司申領款項,其販售旺勝公司偽造發票張數及金額均有誤算,幫助其下游公司之各該公司行號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均漏未論列,另就販售旺勝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十張(原審誤為六張),面額共金額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二元(原審誤為九十五萬一千一百元)及穎帝公司名義面額二十萬九千九百元之發票一張予李慧敏部分,原審認定E○○、甲○○、H○○、L○○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共同偽造發票出售,顯有認定不符真實之違誤。且就被告酉○○、甲○○、車航青、李春發及E○○、H○○、L○○基於犯意之聯絡,經由H○○、L○○出售透過甲○○、酉○○交付之車航青、李春發所偽造如附表四十所示旺勝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共三百萬元發票五張及由H○○、L○○所偽造之康育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面額共四百二十七萬元之發票七張(原審誤為發票八張,金額誤為五百零二萬元),交付K○○提供給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c○○,幫助新億公司逃漏如附表四十所示三十六萬三千五百元(原審誤為二百萬零五千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就被告酉○○販售旺勝公司發票予新億公司之犯行,未於被告酉○○之事實欄內論列,且就販賣之偽造發票張數及金額亦有誤算,另原審誤認新億公司所購買之旺勝工程有限公司,面額共三百萬元發票五張及由H○○、L○○所偽造之康育營造有限公司名義,面額共四百二十七萬元之發票七張(原審誤為發票八張,金額誤為五百零二萬元),均為K○○向H○○、酉○○二人所購買,認定事實顯有疏誤。
(十四)另被告名義上負責人兼總經理季莊雖於八十年三月八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間登記為民安公司之負責人,而民安公司實際業務之負責人為辛○○等情,業據被告辛○○於調查局及本院調查中供認無訛(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第三卷第四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渠二人基於使民安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與登記名義人季莊共同向甲○○購買偽造工資表,供民安公司申報薪資逃漏前揭數額之稅捐,參諸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一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九六二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該條款所定之處罰主體「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既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當無所謂基於概括犯意逃漏稅捐,亦無所謂與他人有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言。而公司為法人,既不具有犯罪能力,自無犯意,其於稅捐稽徵法充其量僅係受罰主體,尤無所謂概括犯意與犯意聯絡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當不可能成立連續犯與共犯,該公司負責人因而代罰,亦不應成立連續犯與共犯,公司逃漏稅捐多次,其負責人應成立多次罪刑,併合處罰之。被告辛○○既為民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對於民安公司八十一年度至八十四年度之行使偽造工資表私文書,虛報薪資逃漏稅捐之犯行,亦應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原審未察,誤認被告辛○○與民安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季莊間就逃漏稅捐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之關係,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十五)被告辛○○經營之民安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度虛列何德才領取薪資十五萬二千五百元之工資表,虛列八十三年度如附表十所示傅佳銘等二十五人薪資三百八十二萬一千九百元,逃漏九十五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稅額;虛列八十三年度葉聰明、林達華、劉紹中等人,分別領取薪資十四萬九千九百元、十五萬一千元、十五萬元之工資表,虛列八十四年張洋米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林明麗領取薪資十六萬元、莊雲卿領取薪資十五萬元、楊陳玉假領取薪資、鄭松壽領取薪資六萬六千元、王志成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鄭永風領取薪資十五萬三千元、鮑國光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董國傑領取薪資六萬四千元、陳歡忠領取薪資七萬七千九百五十元、魯永家領取薪資三萬一千元、賴谷堆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許育順領取薪資四萬五千元、章華愛領取薪資七萬五千元、林秀蘭、張義輝二人領取薪資各四萬五千元、鄭松金領取薪資五萬二千元之工資表,虛列八十五年林秀蘭、張義輝二人領取薪資十五萬元及十二萬四千元之工資表,並據以製作各該年度不實扣繳憑單,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十六)附表一「扣案印章數量欄」所示編號十扣案印章三十九枚、編號十五扣案印章七枚、編號十六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二枚、編號二十扣案印章五十三枚,係被告亥○○所偽刻。另附表一編號五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七枚、附表一編號七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十二枚及附表一編號於十二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之印章三百二十四枚,係張春吉、壬○○及鍾蕙如等人應被告亥○○所請自行偽刻,另如附表三十六編號八所示於被告亥○○住處查獲扣案之印章六十枚及如附表三十六編號九所示於被告辰○○住處查獲扣案之印章十枚,均為被告亥○○所有,且供犯罪所偽刻,又酉○○所販賣如附表四十所示偽造統一發票,雖未扣案,惟偽造上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康育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偽刻上開公司發票用章,並於偽造統一發票上蓋用偽造之上開公司發票用章,乃偽造過程所必需,是附表四十所示偽造統一發票上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康育營造有限公司發票用章及印文,原審未予審認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均有違誤。
被告亥○○、辰○○、酉○○、辛○○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檢察官對被告亥○○上訴指摘原判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Z○○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對被告G○○、F○○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被告亥○○、辰○○、G○○、F○○、Z○○、酉○○、辛○○部分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其審酌事項:爰審酌被告亥○○幫助他人大量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金額龐大,得利甚豐,嚴重影響國家稅捐,惡性非輕,惟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五年,難謂輕縱;被告辰○○因亥○○向其借款未果始予幫助兜售販賣,且販賣偽造工資表所得均交由被告亥○○取得,而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所購偽造工資表係經由D○○向辰○○購買後由D○○轉交,非被告辰○○直接販售,此部份為原審所未審酌;被告G○○所提供之身分證數量較多,且係連續犯,應加重其刑,原審漏未審酌;F○○所提供之身分證數量較多,且原審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三一號關於被告F○○偽造私文書工資表,持之行使供同順營造公司申報八十二年度薪資逃漏稅捐聲請併辦部分,亦未及審酌;被告Z○○幫助全美昌公司等公司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然犯罪後坦承犯行,衡諸其他被告所處之刑,與被告Z○○相較,原審量處Z○○有期徒刑四年,尚嫌過重,而失衡平;被告酉○○犯罪後否認犯行,犯罪所得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原審漏未審酌販賣偽造統一發票給新億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c○○,申報營業成本逃漏稅捐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之犯行,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辰○○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因基於情誼一時思慮未週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
1、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至附表三十五、附表三十七至附表三十九、附表四十一所示工資表所載之人之印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
2、另附表一「扣案印章數量欄」所示編號十扣案印章三十九枚、編號十五扣案印章七枚、編號十六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二枚、編號二十扣案印章五十三枚,係被告亥○○所偽刻。另附表一編號五於世全企業社查獲扣案印章一百四十七枚、
附表一編號七於介興企業有限公司查獲扣案印章十二枚及附表一編號於十二邦城營造有限公司查獲扣案之印章三百二十四枚,係張春吉、壬○○及鍾蕙如等人應被告亥○○所請自行偽刻,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
3、又如附表三十六編號八所示於被告亥○○住處查獲扣案之印章六十枚及如附表三十六編號九所示於被告辰○○住處查獲扣案之印章十枚,均為被告亥○○所有,且供犯罪所偽刻,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十六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喬欽所有,供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亥○○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予以沒收。
4、酉○○所販賣如附表四十所示偽造統一發票(附表四十編號2所示販賣偽造康育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部分除外),雖未扣案,惟偽造上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偽刻上開公司發票用章,並於偽造統一發票上蓋用偽造之上開公司發票用章,乃偽造過程所必需,是附表四十所示偽造統一發票上穎帝工程有限公司、旺勝工程有限公司發票用章及印文,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沒收。至於附表四十編號2所示販賣偽造康育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部分,與被告無涉,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三十一)被告亥○○販售八十三年度請領薪資二千萬元之工資表給邦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鍾蕙如,行使供邦城公司申報八十三年度薪資,幫助逃漏稅捐,因認被告亥○○此部份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亥○○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以被告鍾蕙如之供述為據,然邦城公司負責人鍾蕙如於八十三年底向被告亥○○購買人頭身分證影本二千萬元,並依被告亥○○指示偽填工資表資料、偽刻印章並蓋用於工資表上,然嗣後並未持之申報稅捐等情,業據鍾蕙如及證人朱接枝、葉玉蘭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認無訛,而邦城營造公司八十三年度未有虛列薪資逃漏稅捐等情,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北區國稅一第00000000號函附卷足據,堪認所言非虛。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亥○○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以:(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四)被告亥○○委請辰○○透過D○○販售偽造如附表十(原審)所示之人印文之請領工資八十三年度一百五萬元給新盛企業社負責人劉金桓,行使供新盛企業社據以製作不實扣繳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使附表十之人有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三年度三十七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亥○○此部份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被告亥○○透過被告辰○○、D○○販售予新盛公司八十三年度一百五十萬元之工資表,幫助新盛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三十七萬五千元部分,被告劉金桓雖於偵審中供承確有透過D○○向被告辰○○購買由被告亥○○所偽造之八十三年度工資表一百五十萬元,然被告劉金桓堅稱八十三年度部分未持之報稅(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二四八頁反面、二四九頁、原審卷四第二百七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八十三年度復查無其他逃漏稅捐之違法情形,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內容足憑,堪認被告劉金桓所辯八十三年度的薪資伊並未申報乙節,所言非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新盛公司於八十三年度亦有行使偽造工資表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行為,此部份不能證明被告亥○○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之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另公訴人認被告亥○○販售偽造工資表供榮竹營造有限公司請領七十八年度薪資八萬八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萬二千元。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一百二十八萬九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十二萬二千二百五十元,請領八十二年度薪資四十七萬七千元,幫助榮竹公司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十一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又榮竹公司於七十八年及八十二年度因薪資所得人承認任職並提出切結書為據,而予以全數剔除,故該二年度未發現有逃漏稅捐情事,八十一年度逃漏稅捐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認定,未有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勵案件簽報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北區國稅竹市審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七三七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三宗、第十宗第四○八至四四七頁),可見榮竹公司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度確無逃漏稅捐之違章情形。又公訴人認被告亥○○販售偽造工資表供祥光有限公司請領七十八年度薪資三十七萬五千元,請領七十九年度薪資一百零三萬九千元,請領八十一年度薪資一百零九萬元,幫助祥光公司逃漏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證人彭貴珠僅證稱祥光公司八十二年度偽造之工資表,係被告M○○所提供,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祥光公司七十八年至八十一年年間偽造之工資表亦係被告M○○向被告亥○○購買所提供。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人另認被告亥○○、天○○○、辰○○、G○○、F○○、O○○之前揭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惟被告亥○○係以偽造印章、印文之方式,偽造前揭工資表,並出售他人,供他人申報稅捐,虛列支出,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而被告辰○○係其共同正犯,被告天○○○、G○○、F○○、O○○係被告亥○○之幫助犯,被告亥○○、天○○○、辰○○、G○○、F○○、O○○並無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亦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行為,且被告亥○○、天○○○、辰○○、G○○、F○○、O○○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被告亥○○、天○○○、辰○○、G○○、F○○、O○○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主體,故被告亥○○、天○○○、辰○○、G○○、F○○、O○○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Z○○、酉○○前揭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罪嫌,惟查被告Z○○之行為係出售他人己偽造完成之工資表,供他人申報稅捐;被告酉○○之行為,出售他人己偽造完成之發票供他申報稅捐,該等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印章或發票,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且亦非明知不實事項記載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被告Z○○、K○○、酉○○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稱之納稅義務人,故其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不符,惟公訴人認被告亥○○、辰○○、G○○、F○○、Z○○、酉○○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公訴人另認被告辛○○之行為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嫌,惟查被告辛○○之行為係購買他人已偽造完成之工資表以供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申報稅捐,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本身即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刑罰主體,既成立逃漏稅捐罪,相同行為即不另成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況被告辛○○等人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是尚難認被告辛○○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相符,另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就此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撤銷原判決,應另由原審補充判決(被告O○○)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同案被告宋阿興、癸○○、玄○○、黃○○、戌○○、酉○○、午○等人亦均分別有蒐集人頭身分證或負責銷售給欲逃漏稅之廠商,均將蒐集到之人頭身分證,先以七百元至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給E○○,由E○○囑甲○○(另行起訴)輸入電腦,再轉交被告亥○○、O○○、宇○○、P○○、L○○、H○○、辰○○,或由亥○○處轉交,或由E○○自己,或由甲○○本人銷售給各廠商,價格為每張工資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之內,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因認被告O○○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原審審理結果就被告O○○被訴部分認定:被告O○○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二年間某日,受亥○○之委託,蒐集身分證影本,在不詳門牌之地點交給亥○○,由亥○○以每張新台幣(下同)二千至四千元予以購買,亥○○依所取得偽造前揭工資表,出售給如附表(原審未標示何附表)所示之人,由該人加以行使,認被告O○○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另公訴人認被告O○○之前揭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以被告O○○係被告亥○○之幫助犯,並無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亦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行為,且被告O○○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被告O○○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主體,故被告O○○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明定,而使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惟此乃就單一性案件而為規定,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如法院對已起訴部分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或未予審判,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自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第一審判決就本件已起訴之事實,僅論斷圖利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對於上訴人000、000各在工程驗收證明書及00公司、00包工業之標單上登載不實部分,未予審判,反而就上開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自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又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明定,但須在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否則即難免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七號判決、八十六年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九號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O○○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案被告宋阿興等將蒐集之人頭身分證販售E○○,E○○囑甲○○輸入電腦後,再轉交O○○等人銷售給各廠商,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而原審認定被告O○○部分有罪之事實係被告O○○基於幫助之犯意,受亥○○之委託,蒐集身分證影本販售予亥○○,亥○○再依所取得之身分證影本偽造前揭工資表,出售給廠商,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認定被告O○○部分有罪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原審顯然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審判,反而就上開未起訴之事實加以審判,不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五、原審就被告O○○部分之有罪判決構成訴外裁判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O○○部分予以撤銷,退由原審另行補充判決,以維被告之審級利益。至於公訴人認被告O○○之前揭行為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部分,原審雖以被告O○○係被告亥○○之幫助犯,並無作扣繳憑單之業務,亦無在該扣繳憑單上記載之行為,且被告O○○之行為,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被告O○○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行為主體,故被告O○○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不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亦一併撤銷,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丙、撤銷改判無罪(被告天○○○、玄○○無罪)部分:
一、起訴事實: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天○○○係亥○○之妻,與亥○○基於犯意聯絡,負責幫助亥○○蒐集人頭資料、整理該人頭工資表相關資料,幫助亥○○行使該偽造工資表,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行號虛報及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數額及稅捐。因認被告天○○○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玄○○與同案被告宋阿興、癸○○、黃○○、戌○○、酉○○、午○等人亦均分別有蒐集人頭身分證或負責銷售給欲逃漏稅之廠商,均將蒐集到之人頭身分證,先以七百元至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給E○○,由E○○囑甲○○(另行起訴)輸入電腦,再轉交亥○○、O○○、宇○○、P○○、L○○、H○○、辰○○,或由亥○○處轉交,或由E○○自己,或由甲○○本人銷售給各廠商,價格為每張工資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之內,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又依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被告玄○○提供偽造工資表或身分證資料予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捐,幫助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捐;⑵被告玄○○並偽造請領工資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出售給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供地○○申報稅捐,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一年度為三十九萬元,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所示。因認被告玄○○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稅捐稽征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法律規定及判決先例: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起訴之論據:
(一)公訴人認天○○○涉有上開幫助亥○○蒐集人頭身分證資料或整理相關偽造工資表資料之犯行,無非以被告天○○○與亥○○之夫妻關係及同案被告戌○○之供述,並有自被告天○○○與被告亥○○所居住之新竹市○○街○○巷○○○號之一查獲如附表三十六所示被告亥○○所有,供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使用之物品為其論據。
(二)至於公訴人認玄○○涉有上開蒐集人頭身分證販售E○○及提供偽造工資表或身分證資料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附表三編號1),無非以被告玄○○坦承在卷及E○○、X○○等有關買賣人頭工資表涉案人之供述為據;有關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所示,玄○○被訴偽造印章並以該印章蓋用偽造請領工資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出售給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申報八十一年度稅捐部分,則以地○○供認,及吉佳公司虛報薪資清冊、身分證影印本資料、、總分類帳各一帳及銀行往來資料、、年度扣繳憑單及薪資印領清冊共四本、年度伙食加班清冊一本為其論據。
四、上訴人即被告天○○○及玄○○之供述及辯解:被告天○○○、玄○○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天○○○辯稱關於被告亥○○之行為,伊均不清楚;伊沒有經手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伊與亥○○是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的,本案是在八十四年就被查獲,但本案與伊沒有關係,伊沒有製作工資表,伊也沒有送過工資表或身分證影本,伊結婚不到二個月就案發了,伊什麼事情都不清楚;被告玄○○辯稱:伊沒有蒐集人頭身分證販售E○○,也沒有賣給需要的廠商,伊不認識E○○、甲○○;亦不曾提供偽造工資表或身分證資料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伊不認識吉佳公司之地○○,沒有提供身分資料、工資表賣給吉佳公司,也沒有偽造工人的印章,或用印在工資表上,是「阿龍」(阿隆,即己○○,以下同)叫伊去做十多天的新竹市的修建排水溝工程,是「阿龍」要伊在十張的空白工資表上簽名,因有很多人去做水溝工程,「阿龍」說說要報帳用,伊有領錢,就叫伊一個人簽工資表就可以,但沒有蓋章或交身分證影本給「阿龍」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天○○○部分:
1、被告天○○○被訴幫助亥○○蒐集人頭身分證資料部分:⑴被告天○○○有無要求被告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亥○○:
依證人戌○○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是天○○○的朋友,亥○○要伊幫忙,在亥○○太太經營之新竹市○○路檳榔攤伊有提供一次身分證影本十二張給亥○○,要伊幫他辦理節稅,伊不知是偽造工資表,伊拿身分證,有給二千元,是亥○○提供的,交給提供身分證的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稱:「(問:你有無提供身分證資料給被告天○○○?)我有提供身分證資料給被告天○○○的先生亥○○,是被告曹喬跟我要的,我是在被告天○○○的檳榔攤時,有碰到被告亥○○,被告亥○○跟我要的身分資料的,因為被告亥○○經常去被告天○○○的檳榔攤,我也常去找被告天○○○的檳榔攤聊天。被告天○○○是開檳榔攤,我也有受僱於被告天○○○,我是顧上午的檳榔攤。」(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再稱:「(問:被告天○○○有無叫你去蒐集身分證?)是被告亥○○叫我蒐集身分證的,我們是在檳榔攤外面講的,而被告天○○○在檳榔攤裡面,我蒐集到的身分證資料我就交給被告亥○○,只有交一次給被告亥○○,但我沒有交給被告天○○○。」(見本
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天○○○於偵查中供稱:是其夫對戌○○說(收集人頭身分證)的,他們怎麼談伊不知,伊約略知道他們在談身分證之事,但不知內容為何,她來找伊,其夫正好在店裏,伊不會干涉其夫之事,伊不會使用電腦(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
二、二十三頁),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才知道(被告亥○○要證人戌○○蒐集人頭身分證),因被告亥○○常到伊開設的檳榔攤追求伊,伊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與被告亥○○結婚,在偵查中,伊與被告亥○○已結婚,案發後,在八十四年二月、三月檳榔攤就收起來不做了(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亥○○於偵查中供稱:八十二年伊向戌○○要的十多張身分證影本,伊有用出去了等語相符(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八頁),按被告亥○○與黃汝梅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復有二人結婚證明附卷可證(見本院卷六第二四二頁),是被告天○○○所供八十二年間,亥○○正在追求伊,堪認為真,既然八十二年間亥○○正在追求被告天○○○,常去被告天○○○的檳榔攤聊天,而證人戌○○斯時正受僱於被告天○○○看顧檳榔攤,故戌○○與被告亥○○二人亦應熟識,因亥○○請託證人戌○○提供身分證資料供其節稅之用,證人戌○○乃將蒐集之十二張身分證影本交付予亥○○,然亥○○請託證人戌○○蒐集身分證影本時,被告天○○○並未在場,且證人戌○○蒐集之身分證影本亦直接交予亥○○,並未經由被告天○○○轉交,是被告天○○○所辯:伊未叫戌○○收集身分證,亦未經手人頭身分證等語,堪認屬實。至於,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二年間,伊提供約十多張身分證影本給天○○○供報稅用,是天○○○夫妻叫伊去收集的(見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嗣於本院調查中翻異改稱:「(問:在偵查筆錄中,你有說有提供十多張的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天○○○報稅用,是被告亥○○、天○○○叫你蒐集等語?有何意見?)當時我心理想,被告天○○○、亥○○是夫妻,因我跟被告天○○○是朋友關係,當時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檢察官問我的時候,我就說我身分證資料交給被告天○○○,但事實上是被告亥○○跟我要的。」(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二年間證人戌○○應亥○○之請求提供身分證影本供亥○○節稅使用時,亥○○當時正在追求被告天○○○,業如前述,是當時被告天○○○與亥○○並非夫妻,被告天○○○本身亦未經手人頭身分證,衡情亦無叫證人戌○○蒐集並提供人頭身分證之必要,是證人戌○○於偵查中所供伊提供約十多張身分證影本給天○○○供報稅用,是天○○○夫妻叫伊去收集云云,顯非事實,應以證人戌○○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較為可採,故被告戌○○顯非應被告天○○○之要求,始將前該身分證影本交給被告亥○○,洵堪認定。
⑵被告曹喬汝梅有否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亥○○之認定:
另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勘驗被告亥○○各年度販售人頭身分證之電腦磁片,而於該電腦列表資料中載明八十三年度部分編號C0134,介紹人黃汝梅,身分證姓名:邱春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記載(見本院勘驗筆錄),而於被告亥○○整理之販售人頭身分證資料中,並以鉛筆註記販售對象為張春吉(見外放證物編號第二三一號),經查該筆資料確亦提供給世全企業社負責人張春吉於八十三年度虛報邱春德請領世全企業社八十三年度薪資,復有世全企業社八十三年度之工資表、扣繳憑單、身分證影本、偽造印章印文八十一枚、印章一百四十七枚扣案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第六十一至六十五號),惟依被告亥○○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天○○○離我住家很近,她家的人我也都有認識,邱春德是被告天○○○大嫂的弟弟,邱春德的身分證是邱春德本人交給我的,因邱春德知道我在蒐集身分證,邱春德說他沒有要申報薪資,就主動將身分證交給我使用,所以在電腦磁片上就註明是從被告天○○○處取得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亥○○整理之販售人頭身分證筆記資料中,記載為被告天○○○提供之資料僅此一筆,衡諸情理,被告天○○○果如確有為亥○○蒐集人頭身分證,則蒐集提供之資料當不致僅有一筆,是被告亥○○於本院所供邱春德為被告天○○○大嫂之弟,因邱春德主動提供其身分證資料,伊乃於電腦資料中註記為自被告天○○○處取得等語,堪認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天○○○並未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亥○○,亦未要求證人戌○○蒐集人頭身分證提供予亥○○之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天○○○被訴負責整理該人頭工資表相關資料之認定:被告亥○○取得E○○等人提供之人頭身分證後,為過瀘人頭身分證有無重覆及協助E○○等人查詢資料重覆情形,購買電腦、印表機等設備並將人頭身分證資料輸入電腦過瀘等情,並據被告亥○○、被告E○○等於法務部調查局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又被告亥○○取得人頭身分證後,依人頭身分證資料虛偽填載工資表內容,製作偽造工資表,並於曾友信印章店偽刻印章蓋用於偽造工資表後,持之販售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公司行號,幫助各該公司各年度逃漏稅捐乙節,並據被告亥○○於偵審中供稱:伊從七十八年到八十三年一月間,開始做人頭身分證、工資表的,印章是公司的人要伊刻的,按伊提供身分證的人去刻的,工資表是公司製作的,工資表公司無空會要求伊幫忙製作,E○○提供工資表,偽造的工資表,有時是E○○製作好交給伊的,或他提供資料交伊製作,E○○賣給伊人頭身分證、工資表,伊再拿去給很多家公司(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四四頁、新竹地檢署八十四年偵字第六五三號卷第一四三頁、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曾友信於法務部調查局中證稱:扣案之六十枚印章確為亥○○委託伊所刻,亥○○曾數次前來要求刻印章(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查站一卷第四十七頁),互核一致,再參被告亥○○於本院調查中供稱:被告天○○○沒有幫忙做什麼事情,沒有幫忙整理人頭身分證、工資表、E○○是拿整組的電腦及身分證影本到我的住處老家,最先是放在新竹市○○路○○○號的老家時,電腦伊有操作過,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伊與被告天○○○結婚後,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就將老家的電腦及資料,就全部搬到新竹市○○○街○○巷○○○號,電腦在舊房子時是有操做過,但搬到新房子後就沒有在操作過,一直到八十四年被查獲為止(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天○○○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被告亥○○說是朋友寄放的,我也不認識E○○。我有住過新竹市○○○街,但沒有住過或去過新竹市○○○路,人頭身分證我沒有整理過,也沒有操作過電腦(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被告亥○○與被告天○○○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結婚後,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底即由位於新竹市○○路○○○號之住處搬遷至新竹市○○○街○○巷○○○號,並將電腦設備一同搬到水田街之新住處,而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上午即至被告亥○○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之一住處搜索查扣電腦設備及相關證物,被告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因適新婚,又逢喬遷之喜,衡情被告亥○○所稱電腦資料搬到新竹市○○○街○○巷○○○號新房子後還沒有在操作過,到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即被查獲等語,堪認屬實。至於同案被告辰○○於偵查中所供稱:「(問:亥○○太太有無參與他先生如此做?)他做的數目這麼多,他太太、岳母都有」云云(見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亦僅猜測之詞,尚無足採。被告亥○○於八十年以後取得人頭身分證影本後,即自行將資料輸入電腦,再偽刻印章,填製工資表,所有過程均自己所為,被告天○○○於婚後亦未有操作上開扣案之電腦設備協助整理身分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曹喬汝梅確有參與身分證資料之整理及工資表之製作過程,尚不足遽以被告天○○○與被告亥○○二人為夫妻,而為被告天○○○與被告亥○○間基於犯意之聯絡,有協助亥○○整理身分證資料或工資表犯行之不利認定。
(二)被告玄○○部分:
1、有關玄○○被訴蒐集人頭身分證販售E○○牟利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
⑴公訴人以被告玄○○蒐集人頭身分證或負責銷售給欲逃漏稅之廠商,將蒐集到
之人頭身分證,先以七百元至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給E○○,由E○○囑甲○○輸入電腦,再轉交亥○○、O○○、宇○○、P○○、L○○、H○○、辰○○,或由亥○○處轉交,或由E○○自己,或由甲○○本人銷售給各廠商,價格為每張工資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之內,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云云,經查,同案被告宋阿興、癸○○、黃○○、戌○○、酉○○、午○及E○○、甲○○、亥○○、L○○、H○○、辰○○等人,均未有認識被告玄○○,或玄○○蒐集人頭身分證販售E○○,或曾向被告玄○○購買身分證影本或工資表之任何供詞,顯無證據證明被告玄○○涉有前開犯行。再據證人E○○於
本院調查中證稱:「(問:人頭身分證如何來的?)是向高雄的朋友寅○○拿的,是在七十八、七十九年間拿的,有拿很多次,約有五、六次,::是寅○○拿給我的或寄給我的,寅○○我認識他,他是開計程車行的,寅○○一次約有拿二十到五十張左右的人頭身分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寅○○提供之工資表,上面有蓋章,還有工資名冊上有身分證影本,我提供給甲○○的也是這個::寅○○說他有辦法拿到人頭身分證,我給寅○○的價錢不一樣,在七十八年、七十九年的價錢就不一樣,在七十八年壹張人頭身分證壹仟二百元,在七十九年壹張人頭身分證二千二百元到二千五百元不等(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稱:「(問:除了寅○○外,你拿過的工資表、人頭身分證的來源?)我的來源只有寅○○,我沒有向有綽號「鐵牛」、「阿義」拿過工資表、人頭身分證,但有時寅○○會透過綽號「鐵牛」「阿義」拿工資表、人頭身分證給我,我的來源只有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對於何人向伊購買工資表、人頭身分證乙節,證人E○○於本院調查中供稱:「(問:何人向你拿過工資表、人頭身分證?)有需要的人會跟他拿,有被告亥○○、甲○○跟我拿過人頭身分證、工資表,被告亥○○在七十八年起就跟我拿人頭身分證、工資表,大概有六次,一次最少有五十份,最多時有壹佰多份,被告亥○○壹份給我二千五到三千元,最少二千五百元,最多三千元,都是給我現金,被告亥○○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三間,購買的人頭身分證,有時是被告亥○○過來拿或我送過去,有時我很忙,我就拜託我弟弟被告G○○、F○○去送的。甲○○有跟我拿過工資表、人頭身分證有二次或三次(改稱)二次,時間不記得了,每一次甲○○拿的人頭身分證都是壹佰多份,甲○○沒有將錢直接交給我,他是直接將錢交給寅○○的,但甲○○有請我上酒家跳舞,以後甲○○就直接與寅○○接洽了(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諸同案被告亥○○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問:你販售人頭身份證工廠商逃漏稅捐自何時開始?)大約是八十年以後,我經朋友介紹從事販售人頭身份證工資表,一直到八十四年初為止,人頭身份證都是E○○提供,另有部份透過陳清福、胡素欄、L○○、G○○、F○○、癸○○、寅○○等蒐集人頭身份證,.....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計有勝佳建設、勝偉營造、高剛屋鋼鐵、南港精機.......等公司向我購買工資表,他們都是按照工資表百分之三點五至百分之四之金額付給我做為代價....這部電腦是E○○叫我買的..(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三十七頁至一百三十九頁),並未提及玄○○,另同案被告P○○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問:你有無提供人頭身份證給全美昌公司虛報薪資?)七十九年與八十年間,我確實有向曾順德拿人頭身份證影印本販售給全美昌營造廠,當時是交給未○,後來有被判刑,.....八十三年底,未○需要工資表,我於是將將昌利、曾順德等人以前販售的人頭身份證賣給未○,金額約二千餘萬元,........我販售的人頭身份證工資表的身份證影本都是向曾順德拿的,至於E○○的來源,大部份是從高雄黃建益、癸○○等人處取得,....E○○是販售人頭身份證的大盤,他與甲○○、H○○、陳震峰等經常在我公司以電話與公司聯絡,商量販售工資表與人頭發票事情(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一百一十六頁至一百一十七頁),另案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問:亥○○、E○○販售人頭身份證逃漏稅捐詳情為何?)我可以提供一張簡圖供參考,..亥○○、E○○販售人頭身份證逃漏稅捐,是透過寅○○、卯○○二人在漁船公司收購,..轉售給宇○○、E○○..而亥○○所販售的人頭身份證,都是E○○轉交,..七十八、七十九年均是如此,到了八十年開使用電腦整理人頭資料,..我把電腦資料處理好,就把人頭資料交還給E○○,由E○○分別交給亥○○、a○○、O○○、宇○○、P○○、黃○○、黃文森等人....」、「(問:全美昌公司有無購買人頭身份證申報工資表?)全美昌公司確有透過宇○○向寅○○、卯○○、宋阿興等人收購人頭身份證,亦有透過P○○收購人頭。(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一卷第一百一十八頁、一百一十九頁、一百二十頁),同案被告O○○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問:你前述全美昌營造公司涉嫌利用你名義申報薪資所得詳情為何?)全美昌公司會計鄭小姐告訴我是G○○把我的身份證拿來報的,....G○○承認我的身份證是他拿給全美昌公司,表示願意幫我解決這部份稅款,....實際上G○○沒有在全美昌公司上班....」、「....據我所知,全美昌公司收購人頭身份證,是由G○○、宇○○、曾順德、及綽號萬來等人,負責收購人頭身份證,後來也透過P○○、癸○○等人收購人頭身份證」(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十三、三十四頁),均無玄○○提供人頭身分證或工資表之供述,足見證人E○○販售人頭身分證或工資表之來源為寅○○,並非被告玄○○,而向E○○購買工資表或人頭身分證提供廠商者為被告亥○○、甲○○等,均與被告玄○○無涉,是被告玄○○辯稱伊沒有蒐集人頭身分證,也沒有賣給需要的廠商,伊不認識E○○等詞,應屬可信。公訴人認玄○○蒐集人頭身分證或負責銷售給欲逃漏稅之廠商,將蒐集人頭身分證販售E○○云云,即無依據。
2、有關玄○○被訴提供偽造工資表或身分證資料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公訴人復認被告玄○○有提供偽造工資表或身分證資料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捐,幫助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申報稅捐,認被告另涉有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罪嫌,惟查訊據被告否認此犯行,且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未○亦否認有向被告玄○○購買前揭資料以申報稅捐,再者,未○、申○○、X○○及M○○自七十八年間開始,至八十二年間止,宙○○與渠等於八十二年間,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若所承包之工程所付之工資未達稅捐機關所認定之標準時,即向P○○、宇○○、Z○○等人購買,由癸○○、E○○、宇○○、宋阿興、a○○等人所偽造之工資表,交給申○○及X○○,被告M○○於七十八年底亦購買請領七十八年度薪資一百七十一萬九千元之偽造工資表供被告T○○提供予全美昌公司申報七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同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年度稅捐,而七十八年度尚有林魁、楊金泉、黃沐田、N○○、陳枝福、宇○○,七十九年度有楊金泉、林春輝、林魁、黃沐田、何啟權、N○○、陳枝福等人,八十年度有楊金泉、林春輝、林魁、張愛煌、N○○、陳枝福、陳金吉等人提供購買之偽造工資表,八十一年度提供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之人尚有Z○○、T○○、G○○、彭弘鈞、簡文炳、林春輝、張愛煌、N○○、A○○、宙○○,八十二年度提供工資表予全美昌公司申報稅捐之人有宙○○、M○○等人,各該年度工資表之提供者均涉有提供偽造工資表,幫助全美昌公司逃漏七十八至八十二年度稅捐,業據本院審認在案,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判決在卷可按,並無任何有關玄○○被訴提供偽造工資表或身分證資料給全美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幫助逃漏稅捐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玄○○有此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被告玄○○所辯,堪可信實。
3、有關玄○○被訴偽造印章並以該印章蓋用偽造請領工資一百五十六萬元之工資表出售給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申報八十一年度稅捐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7):
⑴吉佳砂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函查資料:
依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站查獲「亥○○」等販賣人頭資料之電腦檔案經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印之異常薪資查核清單一頁計有八十一年度張宏隆等九人薪資所得計一百零八萬元,吉佳砂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立具保承諾書,表示八十一年度列報張宏隆等等十四人薪資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八十二年度列報張麗玉等三十九人薪資共計五百八十五萬元,經核算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十一年度為四十一萬零五十元(起訴書載為三十九萬元),八十二年度為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此有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獲違章案件簽報單、處分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竹縣審字第○九一○○○一五二九號函覆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附卷足憑。其中八十二年度列報張麗玉等三十九人薪資共計五百八十五萬元,逃漏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百四十六萬二千五百元部分,公訴人認係「阿忠」所為,與被告玄○○無涉,僅就八十一年度列報張宏隆等等十四人薪資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元,逃漏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十一萬零五十元三十九萬元(起訴書載為三十九萬元)部分予以審認,合先敘明。
⑵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購買工資表之對象及來源:
①吉佳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地○○購買工資表之對象非被告玄○○:
同案被告地○○雖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供稱:「(問:你是否有向他人購買人頭身份證工資表虛報薪資?)我大約在八十一年間,有向玄○○購買一百五十六萬人頭工資表,共計十三張(十四張?)人頭身份證、十三枚印章,我以四萬六千八百元代價購買(係按申報工資表總額百分之三購買),到了八十二年我則向台中一位綽號阿忠購買三十九張人頭身分證,用來申報五百八十五萬元,印章忘了是自己刻的還是阿忠刻好交給我的,購買金額亦按申報工資表額百分之三計價...(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第三卷第三零五頁反面、三零六頁),其稱在八十一年間係向玄○○購買一百五十六萬元人頭工資表,惟證人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偵查中檢察官提示玄○○口卡,並問:「你曾向此人買人頭工資表?」地○○稱:「不是向他買,我請的工人不給我報工資,有一個開怪手的給我做工作(按即叫什麼「龍」的人),請工人不給我報稅,後來我向玄○○買入人頭工資表(指玄○○之人頭工資表),是在八十一年度買的。」,又被問:是否口卡上的玄○○?」,地○○稱:「很久了,我認不出來,他住獅頭山那邊,算苗栗縣,他拿到新竹給開怪手的一個叫什麼「龍」的人。玄○○有簽名,我有去補稅了
。」(見新竹地檢八十四年偵字第七九一三號卷第四十九頁),於原審調查中供述:「是玄○○交給一個叫什麼龍的人給我,他有切結書,他有蓋手印或請阿龍工作,他(叫什麼龍的人)說有薪資表看要不要。」(見新竹地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九一號卷第六十一頁至六十二頁)。由上供述,玄○○並非住於獅頭山那邊,係住在新竹市○○路,有戶籍資料在卷足按,證人地○○所指賣伊工資表之人顯非玄○○,地○○並非直接向被告玄○○購買,亦非直接將錢直接交給玄○○,且地○○於當時亦已明確供述,玄○○名義之工資表是一個叫什麼「龍」的人(按即己○○)給伊,不是向口卡上之被告玄○○購買工資表(實際交付工資表者為己○○之弟丁○○,詳下述),地○○在調查局之供述,係未經提示口卡指認,自以在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本院調查中,證人地○○復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玄○○,約八十幾年初到同學家Y○○家裡時,碰到己○○的弟弟丁○○,伊有提到吉佳公司報所得稅的憑證不足,丁○○就提到還有剩下一些工資表,丁○○有給伊一百五十六萬元的工資表,伊有拿四萬多元給丁○○,因己○○是丁○○的哥哥,己○○認識玄○○,當時丁○○跟伊說工資表是向玄○○拿的,只有買過這一次,有申報工資表,後來有人打電話來異議,伊就到稅捐處抽出來並沒有使用,事後有被稅捐處罰款七百多萬元(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又證稱:「(問:為何在調查站、檢察官處訊問說是玄○○賣給你工資表的?)我在上次庭期以後,我有特地回去問我同學Y○○,Y○○才跟我說的,拿工資表給我的人是丁○○不是玄○○,當時丁○○跟我說工資表是向玄○○拿的,所以我就一直說是向玄○○購買工資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地○○與被告玄○○互不相識,且與己○○、丁○○兄弟並無怨隙,當無迴護被告玄○○而故陷己○○、丁○○兄弟之可能,其在本院中之證述,應屬實情,益證地○○係向己○○之弟丁○○購買工資表,並非向被告玄○○價購。是被告玄○○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不認識吉佳公司的地○○,也沒
有賣工資表給吉佳公司的許家鍊(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應屬可信。至於證人地○○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所稱交付玄○○名義工資表之人為一個叫什麼「龍」的人即係己○○(「龍」與「隆」同音),而於本院調查中指稱係己○○之弟丁○○,乃因玄○○名義工資表係己○○交由玄○○簽寫(詳下述),工資表係由己○○委託丁○○拿到Y○○處交付地○○,當時尚不知丁○○長相及真實姓名之故,此由證人地○○於本院調查中供陳伊特地回去問伊同學Y○○求證可知。雖證人丁○○、己○○於本院調查中一致否認拿工資表到到Y○○家賣給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己○○所為,均涉嫌行使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而有被追訴之虞,自無真實陳述之期待可能,證人丁○○、己○○所證尚不足以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
②吉佳砂石公司負責人地○○所購工資表來源應係己○○:被告玄○○:我有
在工資表上面簽名,是「阿龍」交給我的,當時我去作「阿龍」(阿隆,即己○○)在新竹市的水溝工程,我有做十多天的修建排水溝的砌牆工程,有去做完工,一天薪水二千五百元,我有工作十天,領薪水二萬五千元。己○○拿有工錢給我們收,是「阿龍」說要要報帳用要我簽名,我有簽十幾張的空白工資表給己○○,但我沒有蓋章或交身分證影本給「阿龍」,我沒有偽造工人的印章,或用印在工資表上,因有十幾個人去做水溝工程,「阿龍」說我有領錢,就叫我一個人去簽工資表就可以,我只知道領工資要簽名領工錢而已。(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稱被告玄○○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因是己○○介紹我去工作的,工作十幾天不到一個月,當時有領過一次的薪水,總共有十幾萬元,還有代領其他工人薪水,己○○說報稅要有工資表,就拿空白工資表給我簽名,我也不知道己○○報多少錢。工資是向己○○請領的,領到的錢就分給其他的工人,當時全部約領到十幾萬元的工資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我在竹北的朋友有工作可以做,因玄○○沒有工作,我有介紹玄○○到地○○的吉佳砂石場工作,所以我就有拿工資表給玄○○簽名,是八十年到八十一年的事情,我是轉手拿錢交給玄○○收,約有十幾萬元,這十幾萬元包含所有的工人薪資,因為玄○○他們有一批人去做,約有十個人去做雜工,玄○○是這一批人帶頭以玄○○的工資表要報給吉佳砂石公司的地○○,工資表是一個人一張,當時有提供幾張給玄○○我已忘記了,時間現在我也沒有印象。」等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相互吻合,可見己○○介紹玄○○,連同其他工人十幾人至吉佳砂石公司工作,玄○○領取所有工人工資,由玄○○簽具十幾張的空白工資表給己○○,再由己○○虛列工資金額達一百五十六萬元完成該工資表後,經丁○○交予地○○,是地○○所購不實工資表來源應係己○○,洵可認定。
4、公訴人認被告玄○○之行為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然被告玄○○並非納稅義務人,亦非稅捐徵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刑罰主體,而被告世特亦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亦無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被告玄○○之行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定之要件亦有不符。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不察,遽為被告天○○○、玄○○有罪之判決,被告天○○○、玄○○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就被告天○○○、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均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漏未審判部分:被告玄○○蒐集人頭身分證或負責銷售給欲逃漏稅之廠商,將蒐集到之人頭身分證,先以七百元至八百元或一千五百元之價格交給E○○,由E○○囑甲○○輸入電腦,再轉交亥○○、O○○、宇○○、P○○、L○○、H○○、辰○○,或由亥○○處轉交,或由E○○自己,或由甲○○本人銷售給各廠商,價格為每張工資表總金額之百分之五之內,以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惟原審就此部份漏未審判,應予補充判決。
丁、上訴駁回(上訴人即被告卯○○)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卯○○對於蒐購他人身分證影本交由E○○、宇○○等人製作偽造工資表之犯行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以前因同一個事實已被判過刑,並已執行完畢,本件的犯罪事實與被判過的事實一樣,伊有賣工資表一張八百到一仟元,他們在轉賣的價錢伊就不清楚,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伊並沒有向法官說本案已被判過刑的事情。本案伊被判二年,因在同一時間,也有蒐集身分證影本交給別人製作工資表,有被判六個月、八個月,都是同一個時間所犯的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卯○○對其於前開時地,連續多次以每張約六百元之價格,販賣其所蒐集之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宇○○、E○○,供被告宇○○、E○○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之人名義之工資表,販賣給他人申報稅捐,以逃漏稅捐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宇○○、E○○所供述之情節相符,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知道身分證影本是被告卯○○交給證人E○○,證人E○○再交給伊,這是從八十年到八十三年間的事情,約有二、三十次左右,他們看伊需要多少就會提供多少,曾與E○○到被告卯○○高雄的住家說要去拿身分證身分證,亦有以E○○名義跟被告卯○○接洽(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被告卯○○出售他人國民身分證影本給E○○、被告宇○○偽造工資表,供前開公司申報稅捐,以逃漏稅捐,使該國民身分證之本人可能須繳納所得稅,並影響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事證明確,被告卯○○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卯○○之犯行是否為前判決確定力所及之判斷:被告卯○○雖於本院調查中另抗辯其曾因同一販賣偽造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故伊前揭行為,應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云云,惟查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為連續犯,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同一之罪名」,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著有明文,故連續犯主觀上須概括之犯意,而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按預定計劃實施之意,被告卯○○雖曾辯稱因行使偽造之工資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刑為三月十五日確定,嗣又因相同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八一二號及八十四年訴字第五九四號判決之內容係被告卯○○向他人承包工程,而交付偽造之工資表,有該判決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與本案之前開犯行並非完全相同,故被告卯○○蒐集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資料販售給E○○、宇○○,由該二人負責偽造該國民身分證之人名義之工資表出售給各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尚難認在被告卯○○之預定計劃內,故被告卯○○前開行為應不在前揭確定判決所認行為之概括犯意內,故被告卯○○此部分之辯解,自無可採。
三、論罪:被告卯○○係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偽造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按被告卯○○僅係將身分證影本提供給E○○、被告宇○○,就E○○、被告宇○○偽造工資表、出售工資表之行為均未參與,業經被告卯○○、證人甲○○供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卯○○與E○○、被告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故公訴人認被告卯○○與E○○、被告宇○○為共同正犯,顯有誤會。被告卯○○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該罪之幫助犯處斷。被告卯○○前揭數次犯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時間相距非久遠,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卯○○為幫助犯,依法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特性、次數、目的、逃漏稅捐之數額,量處被告卯○○有期徒刑貳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卯○○上訴意旨以其前經同一事實判刑並已執行完畢,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戊、檢察官就被告玄○○上訴請求併辦部分應予退回另行偵處:
一、新竹地檢署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檢察官上訴被告玄○○偽造黃鳳娥等十五位人頭工資表出售I○○部分:
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意旨以:被告玄○○於八十二年間,偽造黃鳳娥等十五位人頭工資表出售I○○,由I○○將虛報之工資表提供振瑄營造有限公司申報,以逃漏稅捐(新竹地檢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二六八八號案),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因其與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予審理等語。惟被告玄○○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檢察官上開就被告玄○○上訴請求併辦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依法不得併予審理,應予退回另行偵處。
二、原審另以:被告玄○○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一年間起多次提供他人身分證相關資料給黃○○,由黃○○轉交給亥○○,由亥○○偽造該身分證所載之人之印章、印文出售他人申報稅捐,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涉犯幫助偽造私文書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玄○○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則原審所認定之上開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可言,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此部份是否涉有幫助偽造私文書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己、法律適用: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林明俊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