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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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4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五號
再審原告騰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臺幣(下同)二一六、七九二元(嗣更正為六七六、二六二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被告曾二次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其均未如期提示,致無法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號代號三六一二─二五電除濕器,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七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
三、五八六、○九三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二二二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之原因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有提示帳簿資料予再審被告,此部份再審原告固因遺失收據第一聯,而無法證明,惟非無可能向再審被告調閱其製作之收據副本聯,參以再審被告核定通知書上核定別亦記載為「六」,足證應曾有帳簿提示。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自係適用法令顯有錯誤。又本件因帳簿提示與否之收據由再審被告保管,則亦有得使用證物之新發見為本件再審之事由。又申報資料中列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項目,而該項目內細目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水電費、保險費等費用,此等費用均可由再審被告所擁有資料查得。原判決就此亦未加以斟酌,逕認再審被告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自有未符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意旨。又查系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上就其核定額欄內記載「53全年所得(33+34-45)」,然其33欄之核定額為3,586,093,該34欄之核定額為41,741,45欄為100,976,則3,586,093+41,741-100,976=3,526,858則顯然與其核定額記載為3,586,093不符,足見原核定額係有錯誤,進而因此足見其核定額已自相矛盾。又查本項錯誤乃涉及課征所得稅稅基之事實,既有錯誤即應查明。則原審就此顯然錯誤未加以斟酌,即有未合。又查再審被告既自行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利潤為百分之十二,然依其記載,其已核定01營業收入稅額為二九、五三六、二六九元,05成本為二二、六三○、七五九元,06營業毛利為六、九○五、五一○元,依其設定之公式營業淨利(06減08)為三、五八六、○九三元。
惟其06為六、九○五、五一○元,而08則記載為「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欄內並無數額可供比對,則如何由06六、九○五、五一○減去08不知數額之記載,而得出
三、五八六、○九三元,可見原核定之營業淨利三、五八六、○九三元,顯有不明之處,其餘如再審被告自稱同業利潤標準為十二%,何以營業淨利率為一二.一四%,純益率為十二.十二%,此亦均有未明之處,且自相矛盾,原審未能詳明,亦有判決瑕疵等情,求為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示帳簿文據、備查,取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再審原告申請延期一個月,逾期仍未提示帳證供核,致無從查核,再審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尚無不合。至再審原告不服本局核定,主張有提示帳簿資料予再審被告,經查原查審查報告表均註明本案核定別為「八」,即再審原告未如期提示帳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而非查帳認定,顯見通知書所載核定別為「六」係誤植所致,該錯誤記載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另依大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判例規定,再審原告對有利於己部分,應負舉證之責,是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提出收據副本聯,於法不合。又再審原告未盡保存帳證之責在先,又於再審被告調查時未能提示足以正確計算其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再審被告機關依前揭規定辦理並無違誤。再審原告既有設置、取得、保管、留置及提示帳簿文據供稽徵機關查核之義務未盡,要求再審被告就所擁有資料內查得相關費用資料乙節,於法無據。另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提出任何新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令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提起再審之訴,顯係法令誤解,核無足採。綜上論述: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二一六、七九二元(嗣更正為六七六、二六二元)。再審被告初查,以再審被告曾二次函請再審原告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其均未如期提示,致無法查核,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號代號三六一二─二五電除濕器,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七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八六、○九三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原判決認:「查原審查報告表均註明本案核定別為『八』,即原告未如期提示帳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而非查帳認定,顯見通知書所載核定別為『六』應係登錄人員疏忽誤植所致,該錯誤記載當不足為其有利之證據;又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查帳案件管制流程,納稅義務人收到查帳通知書,提示帳證時一律交由櫃台管制人員掣給收據第一聯,交由納稅義務人保管,再將有關帳證交由派查人員簽收,原告所稱逕將有關帳證交由查核人員點收,與事實不符,原告既未能提示調閱帳證掣給之收據,以實其說,空言主張,已難憑信,次由原處分卷附原告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申請書記載,被告通知復查八十年度結算申報時,原告謂其因八十二年結束營業遷出匆忙,帳證搬回住所散亂,部分帳證及相關資料不知去向,部分資料不齊全,已商請會計師代為整理,請准予延展一個月提示帳證等語,前後說詞不一觀之,尤足徵原告所訴,非屬真實,所舉 邱應生 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原告既未能提示有關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被告遂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三六一二─二五電除濕器,純益率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七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八六、○九三元,揆諸首揭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俱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查本件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提示帳簿憑證等相關資料供核,業經原審調查證據,並於判決理由詳述其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仍執前詞,主張曾有帳簿提示,原判決就此部分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調查,自係適用法令顯有錯誤云云,顯係就本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任意指摘,尚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問題。又納稅義務人未提示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供核者,稽徵機關即得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申報資料中列有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之項目,而該項目內細目有薪資支出、租金支出、水電費、保險費等費用,此等費用均可由再審被告所擁有資料查得。原判決就此未加以斟酌,逕認再審被告得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未符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意旨云云,核屬其一己法律上見解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至系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之記載是否錯誤,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知之事實,有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附件三附原審卷可稽,再審原告未為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亦有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起訴狀附原審卷可稽,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況該通知書所載營業收入總額為二九、五三六、二六九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利潤為百分之十二,核定營業淨利三、五四四、三五二元,加計非營業收入四一、七四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五八六、○九三元,並無違誤,至其餘記載,對於再審原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全年所得額之核定,並無影響,併予指明。末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提出任何新證物,故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再審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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