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四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一)上訴人係因關係人 蔡邦成 之請求而介紹 王國忠 與之認識,王國忠乃提供相關資料予蔡邦成,上訴人實未曾參與蔡邦成之走私行為,故而上訴人僅知蔡邦成有要借牌以便利進出口事宜之事實,並因此而介紹朋友與之認識,被上訴人豈可遽而認定上訴人與蔡邦成私運貨物之行為有「行為分擔」;退步言,上訴人縱或有提供資料與蔡邦成之行為,惟上訴人亦僅知蔡邦成係為進出口之用,實不知蔡邦成會以出口煙火受潮為由,於退貨之際夾藏大陸煙火進口之「假出口、真進貨」之私運貨物行為,故而上訴人與蔡邦成更無「犯意聯絡」可言。上述事實,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中,蔡邦成到庭證稱「甲○○知道報關之事,但之後的報關流程及進出口的東西甲○○並不知道。」等語甚詳,上訴人並不知悉蔡邦成進出口貨物是否為管制進口物品。(二)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係指意圖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貨物進入國境而言。再者「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祇須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或持有人,均應受該條項規定之處罰」(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十一號判例),故行政機關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科處行為人行政罰,須符合上述構成要件始可作行政處分。按蔡邦成進口之該批煙火,並非上訴人與其共同進口,上訴人並無所有權能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管領能力,應無疑義。上訴人並非系爭私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甚明。又如上述,上訴人並無參與蔡邦成之私運貨物行為,且亦對蔡邦成之走私行為無從了解知悉,並無所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該批煙火純係蔡邦成為牟私利而逃避管制之非法行為,上訴人並無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行為。被上訴人未查明事實,僅依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遽而科以上訴人行政處分,自有未洽。(三)綜上所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訴請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現行條文為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謂私運貨物進口,祇須其確有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不論其私運行為人為貨物所有人抑持有人,均應受該條項規定之處罰。」「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一號、二十九年判字第一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又「雖行政罰與刑事罰各有領域,構成要件各別,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行政違章之事實既屬相符,其所認定自足為行政違章事實之證據」亦有本院七十九年判字第一一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蔡邦成及年籍不詳姓名為「王國忠」三人,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因蔡邦成計劃以「假出口、真進貨」之方式,私運進口大陸產製之煙火,明知傑科公司並未委託承辦進出口業務,遂聯絡上訴人向「王國忠」取得傑科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國際貿易局出進口登記卡影本等資料及傑科公司負責人 田長樂 印章、與該公司雷同之「傑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交付蔡邦成,蔡邦成委由聯錩報關公司以傑科公司名義報運涉案貨物進口,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訴人部分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上開本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復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上訴人與蔡邦成共同冒用傑科公司名義私運管制大陸產製煙火進口,其私運行為已臻明確,縱使上訴人並非系爭私貨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惟其係共同謀議從事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參照上開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一號判例意旨,仍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分要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予以共同處罰,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所稱並無參與蔡邦成之私運貨物行為云云,並無足採。(二)綜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起訴狀所持理由均無可採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二)經查,傑科公司委由聯錩報關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前鎮分局報運國貨復運進口「FIREWORKS」(煙火)乙批共二○二項(國貨復運進口報單第BC/85/W556/0028號)。嗣經濟部國際貿易局發現傑科公司加蓋於輸入許可證之印鑑與留存該局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不符,乃通知被上訴人註銷前開輸入許可證。且來貨經關稅總局鑑定結果係「大陸物品」,且屬未經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之事實,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證、委任書、傑科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樂字第○一六號函、緝私報告表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前開傑科公司之文件係由上訴人透過王國忠取得而交由蔡邦成行使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蔡邦成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傑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進出口登記卡等資料是被告甲○○傳真到公司給我,大、小印章(指傑聯公司公司章及田長樂印章)是被告甲○○委託別人交給大樓管理員」及證人 潘俊宏 證述:「是蔡邦成交待我,叫我打電話給被告甲○○要公司執照及印章」等情相符,且上訴人與傑科公司負責人田長樂並不相識,亦據田長樂於刑事案件中供明在卷,上訴人自不可能有借牌情事。再以傑科公司之印文、田長樂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亦據證人田長樂於台北市調查處調查及刑事案件一審、二審調查時證述屬實,業經原審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案卷及該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查明無誤,是以上訴人與蔡邦成、王國忠共同計劃以「假出口、真進貨」之方式,自香港私運大陸地區產製之煙火進口之情事,可堪認定。況上訴人與蔡邦成、王國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蔡邦成部分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八三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科處上訴人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四一、六七八元,並沒入貨物,應無不合。至蔡邦成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一○四三號審理中所證稱「甲○○知道報關之事,但之後的報關流程及進出口的東西甲○○並不知道。」無非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採。(三)上訴人辯稱並無參與蔡邦成之私運貨物行為,即無所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該批煙火純係蔡邦成為牟私利而逃避管制之非法行為,上訴人並無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構成要件之行為云云;按數人參與實施違反行政法之行為者,並不區分其共犯之身分,即不問其為共同實施、利用他人實施、教唆或幫助等,均直接依其參與行為之作用與可非難性之程度,各別處罰之,與刑法之共同正犯等概念,尚屬有別。本件上訴人如何提供傑科公司文件予王國忠、蔡邦成等辦理煙火進口事宜之情事,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依法予以科處,應無不合,上訴人所辯,即非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違章事證明確,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科處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二、五四一、六七八元,並沒入貨物,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有未詳予調查致認定事實違誤之違背法令云云,求為廢棄改判決。惟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故原則上以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查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為限,對於訴訟事件關於事實上之爭執,本院不予審酌,(參看該條立法理由說明),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詳予調查,其認定事實有違誤,乃對於訴訟事件關於事實上之爭執,非對原判決適用法令是否適當之法律審之爭執,上訴人據以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上訴,於法本有未合。況原判決引用證人田長樂、蔡邦成及潘俊宏在刑事判決之證言及上訴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有罪確定之刑事判決以及本院四十九年判字第三一號、二十九年判字第一三號及三十二年判字第一八號等判例意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違反本件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之行使,本無不合,且對於上訴人之指摘均已詳予論述指駁,上訴意旨無非持其一己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