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2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二二號
再審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金柱 律師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核定有案,嗣再審被告根據檢舉,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其配偶 李龍 義取自義純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純公司)所分配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一、九七三、三二○元,乃發單補徵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四八一、七二四元,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再審原告所漏稅額處以○.五倍之罰鍰二四○、八○○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再審原告配偶 李龍義 取自義純公司給付之款項係該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而非分配盈餘,惟原判決未察逕援引所得稅法第十四條及同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認再審被告可對再審原告補稅並科處罰鍰,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又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八十年至八十二年度違反扣繳義務案,徵納雙方業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成訴訟和解,並有和解筆錄可證,爰以援引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或懇請鈞院開庭試行和解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關於補徵綜合所得稅部分:(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定有明文。(二)本件義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開立支票金額一、九七三、三二○元予再審原告,有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營利事業所得係償還其股東墊款,而非盈餘分配云云,惟依卷附義純公司股東往來帳及再審原告提示其本人及案外人 盧勝義 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影本,並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曾借予義純公司九、○○二、五五三元。又據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系爭支票用途包括退還股東投資股票之原出資及其獲利,以及小額義純公司營利所得,詳細分配比例因係公司體制外之投資行為,加上全體股東均無正確會計能力及觀念,已不復記憶,亦未保存任何資料等語,核與再審原告所主張義純公司為購買土地擴建廠房而向股東借款,嗣因投資計畫取消,乃自八十年度起分年退還借款云云不符,顯然無股東墊款情事。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李龍義,請其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附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再審原告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退還所借款項云云,亦不足採。次查再審原告之配偶係義純公司股東,而義純公司經人檢舉八十二年度私下分配盈餘利潤予公司股東七人,其款項均由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社子分行開立該公司支票交付各股東,其分配金額與各股東出資比例相同,並有檢舉人談話筆錄及義純公司負責人李龍義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所具予各股東出資比例證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再審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分配金額係該公司償還其前借予該公司之借款云云,既未舉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再審被告函知該公司負責人李龍義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與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交付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等證明文件供核,該李龍義迄未能提示證明。是原核定按「盈餘分配」核定再審原告之配偶李龍義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一、九七
三、三二○元,尚無違誤。又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係指憑證之保存年限而言,至於帳簿之保存年限,依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授權財政部訂頒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再審原告謂保存年限五年,顯有誤解。從而,原判決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即本案之原判決,下同)係以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然本件原判決並非採用 李龍義君 扣繳稅款訴訟和解案為判決基礎,自無該款再審之適用。其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判決(後確定判決)之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前確定判決),在前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得使其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原判決與李龍義君扣繳稅款訴訟和解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且原判決為前確定判決,李龍義君扣繳稅款訴訟和解案為後確定判決,自無該款再審之適用。再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因故不能使用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或得使用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所提李龍義君扣繳稅款訴訟和解筆錄,並非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自無該款再審之適用,從而,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併予陳明。二、關於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再審原告辦理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取自義純公司之營利所得一、九
七三、三二○元,短漏所得稅額為四八一、七二四元,業經再審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查獲,有談話筆錄、說明書、查緝調查報告書、支票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再審被告遂依前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科處○.五倍之罰鍰二四○、八○○元,並無不合。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再審被告駁回其復查,審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綜上所述,鈞院原判決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當事人對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為得之。上開法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十一款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言。若已確定之終局判決,並未因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而變更,即不得援引該條款,提起再審之訴。同條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係因在當事人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之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就同一訴訟標的為對其有利之判決或和解,而其聲明不服之確定終局判決與之牴觸,對其不利,而有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之必要。如無就同一訴訟標的而有前後相牴觸之判決或和解存在,即無本款再審事由可言。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本件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之訴,係以:「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及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義純公司於八十一年度開立支票金額計一、九七三、三二○元予原告之配偶,有支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未提示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帳供核,僅提示義純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其記載內容未能顯示出何股東何時借款予公司若干,尚難據以證明原告之配偶李龍義曾借予義純公司九、○○二、五五三元。又如前述,依義純公司之說明書內容,顯然無股東墊款(借款)情事,該說明書為原告之配偶李龍義以公司負責人代表而發,如確有義純公司償還股東借款之事,寧有不知而全未說明反謂為投資股票獲利之返還之理。至訴稱李龍義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七十九年十月一日、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分三次交付貸款予義純公司,固據提出台北區中小企銀歷史交易明細表為證,第不能彰顯為借貸用途,且原告所稱交付之支票有第三人 盧義勝 所簽發者,縱經義純公司提示付款,不能證明即係供原告之配偶李龍義貸款予義純公司之用。又貸款總計九百萬零二千五百五十三元,其金額與受同額分配之 李登貴李春發 不同,謂為依投資比例貸借,顯不可採,且竟有個位數者,不合常理;還款較貸款為多,謂為利息,原約定利率若干,借期多久,悉無資料,如何算定。又原告之配偶自義純公司取得之款項,如屬義純公司應返還之借款,如何本已分次,卻於八十二年間又先經義純公司將應退還各股東之剩餘借款以股東 陳志雄 名義購買一千六百萬元債券,出售後又匯入公司,擬再籌款購地,因景氣看淡,遂比例返還各股東。其有違常情至明。又同屬義純公司股東之李登貴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件,曾經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該案再訴願程序進行中通知義純公司提示帳證供核,僅得未經報核之義純公司機器記帳資料,被告查核結果,七十八、七十九年「股東墊款」部分經與義純公司之股東往來及銀行存款科目帳證亦無法勾稽。在在難以證明義純公司有向股東以投資額比例借款之事實。次查本件緣於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函義純公司代表人即原告之配偶李龍義,請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提示各股東何時借款予該公司、金額若干、如何給付以及該公司如何入帳、償還之證明文件供核,有通知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李龍義並未於期限內提示。至於原告事後提出之該公司股東往來之帳冊,既經該公司聲明「未保存任何資料」於先,該帳證顯係事後所製作,況金額亦無從勾稽,自難以採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既係義純公司遭人檢舉將公司盈餘私自分配予股東之案件,而原告事實上亦取得義純公司之票款,且通常情形公司給付股東之款項為盈餘,如原告認該票款係義純公司償還其股東墊款(借款),而非分配盈餘,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既無法證明該票款係償還股東之墊款,被告參酌義純公司說明書之記載,認係分配盈餘款,並無不合。所訴系爭營利所得係義純公司償還所借款項云云,核不足採。又依義純公司說明書記載,本件係公司體制外投資之盈餘分配,則其送國稅局核定之帳證報表之記載自難免失實,原告陳稱該公司八十至八十二年度經被告核定之所得額不可能分配鉅額盈餘予各股東云云,亦不足採。且本件既係分配盈餘,而非償還股東墊款,亦不可能發生利息給付之問題,原告陳稱至多僅能將給付超出借款之差額,當成利息給付,予以課稅一節,亦無足採。又本件原告欲以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借款事實為有利於己主張,其不能提出當時義純公司帳證證明,自不足採,非被告認定該年度之事實,要求原告提出帳證,無違稅捐稽徵法規定保存帳證期間之問題。」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再審事由,亦經本院八十九年判字第三五○號判決認定在案。次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和解筆錄,係就李龍義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為義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給付股東盈餘所得未依法扣繳,所為之和解;同院九十年六月一日和解筆錄,係就李龍義八十年、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所為之和解,其和解之標的,均與本件再審原告民國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事件不同,本件原判決既非以有關李龍義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未依法扣繳稅款事件,或其八十年、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故李龍義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八十二年度未依法扣繳稅款事件及其八十年、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縱經和解,但未變更本件為原判決基礎之行政處分,亦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再審事由。再查,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就同一訴訟標的,原判決之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在前判決或和解確定後,始知其情事,得使其對後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本件原判決與李龍義扣繳稅款或綜合所得稅和解案並非同一訴訟標的,已如前述,且原判決為前確定判決,李龍義扣繳稅款或綜合所得稅和解在後,自無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末查,再審原告所提李龍義扣繳稅款或綜合所得稅和解筆錄,並非在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國稅局審查三科查核報告雖於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經核其內容,並未否認系爭發放各股東之款項為盈餘分配,因此縱經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故亦難謂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本件再審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從審究。又本件已經判決確定,故無從試行訴訟上和解,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姜仁脩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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