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4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4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四○三號
上訴人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本案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聯有保存並未遺失,只是因受到浸水,以致憑證辨識不清,並未違反稅捐稽徵法有關保存憑證之規定。又依訴願決定駁回理由可知上訴人只是未將憑證存放於營業場所,其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後段: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並非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保存憑證處以百分之五規定。詎被上訴人查核認定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裁罰上訴人。為此,敬請撤銷原處分。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案查核時,經函請上訴人提供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統一發票存根聯等資料,惟上訴人出具說明書,稱因營業場所不敷使用,將八十五年一至七月銷貨發票存根聯另存放於關係企業廠房內,因颱風淹水遭受損失,已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報備;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度銷貨發票存根聯未妥為保存,無法提供查核云云。惟查該報備公文內容並無核認「金萬年便利商店有限公司八十五年一至七月發票存根聯」准予備查字樣,其報備程序與規定不符;且其將發票存根聯放置他處,亦不符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又於復查時主張銷貨發票存根聯已找到,其中八十五年開立卷數七三二卷,實際保存數七二一卷,缺十一卷;八十六年開立卷數七○○卷,實際保存數六三八卷,缺六二卷,惟部分發票存根聯因遭淹水浸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至臻明確。再者法條雖無明文規定「憑證無法辨識」要受到處罰,惟憑證無法辨識,即該發票之開立日期、字軌號碼及金額均無法辨別,該發票自無法認定其有保存憑證。是上訴人計有七十三卷發票未保存乃不爭之事實,又提供之部分憑證已完全無法辨識亦為其所自承,其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之事實,無庸置疑。是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自行分辨出可辨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逐張核對,經核上訴人所有八十五、八十六年統一發票,除金額六、九○五、八二○元依規定保存外,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計四、五七三、二二四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六六一元,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按「依法應自他人取得之憑證及給予他人憑證之存根或副本,應保存五年。」、「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所明定。又保存帳簿憑證係為備供稅捐稽徵機關查稅,期達稽徵正確公平之目的,故解釋法條文義,所謂未保存憑證,應包括未妥善保存憑證致滅失或無從辨識者在內。次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予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予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亦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所明定。二、本件上訴人保存之發票部分存根聯因遭淹水浸漬,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等情,有被上訴人上開函文及上訴人之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是以對於未能提出之發票存根聯,核屬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規定之未依規定保存憑證,並無疑義。又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中區國稅員林審字第八五○○一七四八八號函,係就上訴人關係企業英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災損報備,經該所准予核認原紙、紙箱、塑膠袋、原料泵、風車、馬達等之損失,並無關於銷貨發票遭水浸漬准予備查之字樣,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考(第十八頁),不能認為上訴人此部分業經合法報備,上訴人尚不能憑此主張免責。況據上訴人自陳:其位於○○鎮○○街之營業場所僅十餘坪,並無空間存放為數眾多之發票存根聯,乃移置於同鎮中央里田中央巷三十八號之上開關係企業工廠內之儲存室,並用瓦楞紙紙箱堆放於地上,因時值員大排整治,經常淹水,該次河堤崩塌,地面水深及腰,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等語。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合格會計師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以備主管稽徵機關隨時查核。」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處罰之明文。準此,上訴人於營業場所設立之時,即應預留存放帳簿憑證之空間,不得以其空間不足資為藉口。又其將帳簿憑證擅自移置他處,自應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妥善保存憑證。果如上訴人所述係置於紙箱堆放於地上致因淹水遭浸漬,顯係未盡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另關於八十五年八至十二月及八十六年發票存根聯遭淹水浸漬部分,經核上訴人亦未依規定報備,且未能舉證證明該等事實存在,所述自無足採。是以上訴人所提遭水浸漬之發票,既無法辨識,經核其又對該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之憑證,至臻明確。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自行分辨出而可辨識之統一發票存根聯,逐張核對,核定上訴人所有八十五、八十六年統一發票,除金額六、九○五、八二○元依規定保存外,未依規定保存憑證金額計四、
五七三、二二四元,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六六一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略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謂「未保存憑證」,係指未妥善保存憑證致滅失者而言。法條並無明文規定「憑證無法辨識者」亦包括在內。換言之「憑證無法辨識」並不在處罰條文規定之內。依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營業人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功能者,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依規定年限保存。原告公司所使用者,為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者,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存根聯資料之功能,依上開財政部函令解釋,自得以該項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該發票存根聯,其每一卷數發票均有編立號碼,其號碼既可辯識,自可與儲存媒體資料互相比對,難謂為「辨識不清」。又保存之發票存根聯因遭水浸漬,導致模糊不清,而無法辨識,係屬不可抗力。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未保存憑證」之處罰,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帳簿憑證:「未留置營業場所」之處罰,分屬不同二個罰則,且其處罰內容輕重不一,並非均為「無從認定總額之百分之五」等語。本院查:本件上訴人保存之發票部分存根聯模糊不清,無法辨識等情,業經原審查明。而「無法辨識」之文件,難謂「憑證」。是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給予他人憑證未能提出之發票存根聯,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二八、六六一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憑證無法辨識」並不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範圍之內云云,惟既已「無法辨識」,仍主張係依法保存之「憑證」,自無足採。次查財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示,未編入財政部九十年版營業稅法令彙編,又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使用之收銀機具有媒體儲存發票功能,上訴人主張,得以收銀機儲存之媒體資料,代替發票存根聯保存云云,亦無足採。再查上訴人將帳簿憑證擅自移置他處,置於紙箱堆放於地上,致因淹水遭浸漬,顯係未盡注意義務,而非不可抗力,業經原審敘明。末查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一條、第四十四條未保存憑證之處罰,與同法第四十五條未將憑證存放於營業場所之處罰,本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未依規定保存憑證,而非將依法保存之憑證置放他處,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而非同法第四十五條處罰。
綜上所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吳明鴻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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