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建穎

選任辯護人李翰承律師

吳羿璋 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穎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穎於民國113年2月9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宋秀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在被告右前方,然被告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其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經宋秀貞撤回告訴,詳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依上開碰撞情形,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能有所預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駛離現場。嗣經交通隊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共1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故地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9日晚間7時50分許,駕駛本案車輛沿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疏未保持安全間隔,適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本案車輛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撞到右側花圃平台並受有右側近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宋秀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5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至33頁)、事故現場照片(偵卷第39至4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照片(偵卷第49至55頁)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事故情節相符,堪信前述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本案於客觀評價上,因被告之駕駛所致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節,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及逃逸行為外,並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肇事及致人死傷」有所認知,進而決意逃逸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肇事或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肇事逃逸之罪名相繩。經查,警方獲報本件車禍事故後,調取事故發生地點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器,在事故發生地點附近《源遠路152巷口》之路口監視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前270公尺之碇內加油站時,告訴人宋秀貞係騎乘機車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GoogleMap地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1至143頁、第149頁),並據告訴人宋秀貞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再者,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地點之路口監視紀錄器攝錄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34:31》被告駕駛本案車輛出現在錄影畫面時,未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至《畫面時間18:34:35》本案車輛與車道靠左側自小客車併行,左方車輛的剎車燈亮起,錄影畫面中,始看到告訴人機車出現在本案車輛車體右後方,三車併行,待《畫面時間18:34:36》本案車輛完全超越告訴人機車後,本案車輛剎車燈亮起仍持續往前,離開錄影畫面,告訴人機車則持續停在路邊未移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23至139頁),是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在被告右前方乙節,就「告訴人在被告右前方」部分,核與卷附路口監視紀錄器攝錄影像內容不相符,尚難採信。依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畫面及證人宋秀貞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被告未目擊告訴人倒地之經過,而被告駕車離去之際,現場亦無人呼喚或追逐被告等情,被告確有可能不知其肇事,是被告辯稱當時不知道有發生車禍等語,依卷存證據,尚非不能採信。

 ㈢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然此究屬雙方關於前開事故之賠償合意,無關肇事逃逸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紛爭解決涉有訴訟考量,不足為被告供承肇事罪責之證明,附此說明。

 ㈣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傷而逃逸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所載時間、地點,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並在被告右前方,然被告疏於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告訴人並受有前揭所載傷害,此部分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114年5月22日在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審理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1頁),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犯行,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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