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6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溫震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震潔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1時12分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172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51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起訴且經本院判決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同一次提供帳戶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核屬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次提供帳戶之犯行,復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4年5月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6日新北檢水法114偵緝1711字第1149054448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可憑,是本案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1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合庫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宏仁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2日

10時13分

9萬元

臺銀帳戶

2

何岳璇

(提告)

113年2月29日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

12時59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3

黃敏惠

(提告)

113年2月29日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9日

 18時18分

②113年3月1日

 15時48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4

鄭益銘

(提告)

113年3月初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9時16分

20萬元

臺銀帳戶

5

許雅綺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4日

9時4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6

徐秀娟

(提告)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

①113年2月27日

 8時26分

②113年2月27日

 8時2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銀帳戶

7

侯雅惠

(提告)

113年1月2日

假投資

113年2月26日

11時12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8

簡鴻任

(提告)

113年2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1日

18時9分

19萬元

合庫帳戶

9

洪敏瀚

(提告)

113年1月8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2日

 10時25分

②113年3月12日

 10時27分

①5萬元

②1萬1,000元

合庫帳戶

10

邱蘭婷

113年3月13日

前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3日

14時37分

12萬元

合庫帳戶

11

廖韋茜

(提告)

113年1月17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3日

 15時29分

②113年3月13日

 15時31分

③113年3月13日

 15時3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合庫帳戶

12

陳沛岑

113年1月12日

假投資

①113年3月18日

 10時17分

②113年3月18日

 10時18分

①5萬15元

②5萬15元

合庫帳戶

13

徐焉媚

(提告)

113年3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5日

11時37分

17萬元

合庫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