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06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告 江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陸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1月9日、92年10月28日、9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現金卡信用貸款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轉換申請書、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2份、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代償金約定書、注意事項、帳務總覽1份、本票影本、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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