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庭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庭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庭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聲請意旨漏載,應予補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庭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13「最後事實審案號」欄及聲請書附表編號1、2、5及6「備註」欄之記載,均應更正、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聲請書附表編號16、18、19、36、39、41及60「犯罪日期」欄之記載,均應補充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13、20、22至26、34至36、40至42、44至50、52、55、59及60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14至19、21、27至33、37至39、43、51、53、54及56至5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合先敘明。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刑為有期徒刑9月,各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5月,並考量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2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原易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34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28至30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44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4、3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28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6、5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考,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1至4、12至15、20、21、24至27、31、36至55及58至60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5年5月),爰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60罪中,共犯竊盜(未遂)罪58罪、毀損罪1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之犯罪類型、所為竊盜犯行多為持工具剪斷、破壞電纜線後加以竊取,復多次為遂行竊盜犯行竊取車輛載運贓物或竊取車牌掩飾身分之行為態樣,此部分犯罪類型、手法均相近,數罪間具有相似性、關聯性,非難重複性較高、被告各該行為對被害人法益之侵害類型、程度,及斟酌各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間隔(行為均在111年8月至112年7月間)、各罪所犯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3至60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