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9年度羅小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4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林逸凱
被   告  方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零伍元,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駁回部分之理由要領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間出廠,迄109年3月10日本件
侵權行為發生時,已使用2年6月,則估價單上所載零件費用
新臺幣(下同)4,210元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36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等工資費用10,390元,即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總修復費用合計為11,758元,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李宜聰 為停等紅燈
而緊急煞車始發生,且李宜聰當時在講電話,下車後曾用手
腳拍打、踢碰撞處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宜聰駕駛系爭車輛
既是為停等紅燈而煞停,始遭被告自後追撞,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照片等件為證,即難認訴外人李宜
聰有何過失可言。至於被告辯稱遭訴外人李宜聰下車後以手
拍及腳踢系爭車輛云云,惟依原告所提修車照片及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後保險
桿及檔板有刮痕及碰撞痕,衡情應非手拍或腳踢造成,其請
求調取行車紀錄器查明是否錄有拍打車輛聲音,尚無必要。
至其請求調取行車紀錄器,待證訴外人李宜聰是否事故前講
電話與本件肇責認定無關。綜上,被告之抗辯洵無可採。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建琪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210×0.369=1,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4,210-1,553=2,657
第2年折舊值2,657×0.369=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657-980=1,677
第3年折舊值1,677×0.369×(6/12)=30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677-309=1,368

更多裁判書